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89號上 訴 人 詹俊聯
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詹敦仁、詹清隱法定代理人 詹炳昆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詹俊聯給付逾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本息、上訴人詹永傳給付逾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本息、上訴人詹文忠給付逾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本息、上訴人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叁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算。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俊聯負擔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詹永傳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詹文忠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196-
2、196-3、198、203-4、203-5、203-7、203-8、213-7、570等9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以地號相稱)所有權人,訴外人詹風向不具「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伊登記前之組織,下稱伊前身)管理人資格之訴外人詹資付承租,訂定桃園縣龜山鄉龜兔字第7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原系爭76號租約),且詹風未自任耕作,僅在較平坦處建屋自住或出租,復將部分土地轉租予其弟詹清之子詹圳田(即上訴人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之父)、上訴人詹俊聯,復將部分土地轉租予其叔詹分之子詹光輝、詹榮華。嗣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准將原系爭76號租約終止,改為龜兔字第76號(下稱系爭76號租約)、龜兔字第76-2號(下稱系爭租約)及龜兔字第76-3號(下稱系爭76-3號租約)等3份租約,然原系爭76號租約有轉租及未自任耕作等無效原因,則系爭租約亦為無效,且系爭76號租約、系爭租約及系爭76-3號租約之承租人雖然不同,然承租土地之地號均為系爭土地,其承租位置依各該租約所載亦不能認定,地租額顯無從計算,該3份租約就租賃標的物與租金皆不明確,依民法第421條規定,亦難認租約有效成立。兩造間並無有效之租約存在,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或清除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及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另需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詹永傳占用建屋之B、C、D、E部分面積為626平方公尺,詹文忠占用建屋之G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詹俊聯占用建屋之K、L部分面積為441平方公尺(不含屋前廣達600平方公尺以上之水泥廣場),即以上總計至少1,60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未供農作使用,且期間長達1年以上,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反面解釋終止系爭租約,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㈡詹俊聯應將原判決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K、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詹永傳應將附圖1所示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詹文忠應將附圖1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詹俊聯應將附圖2所示203-4(49)、203-4(5)、203-7(57)、203-7(66)部分之地上物清除,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應共同將附圖2所示196-2、198(62)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詹俊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稱)4萬8,696元,詹永傳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524元,詹文忠應給付被上訴人928元,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萬4,922元,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前項返還土地之日,按前項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4%計算之損害金。備位聲明部分:㈠詹俊聯應將附圖1所示K、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詹永傳應將附圖1所示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詹文忠應將附圖1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詹俊聯應將附圖2所示203-4(49)、203-4
(5)、203-7(57)、203-7(66)部分之地上物清除,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應共同將附圖2所示196-2、198(62)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先位聲明第㈣利息起算日為自102年8月5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詹文忠占有使用G部分、詹永傳占有使用B、C、D、E部分、詹俊聯占有使用K、L部分均為農舍,係以便利耕作所建,以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縱認詹文忠、詹永傳、詹俊聯占有使用之上開地上物非屬農舍,然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承租系爭土地確有為農業使用,且未搭建任何地上物於其上,自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分別認定。被上訴人固提出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0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為據,惟各個租約當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不一,自應就各個承租人使用情形具體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整體租約無效,並非適法。且伊等就系爭土地確有耕作,並無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身為祭祀公業詹敦仁、詹清隱,業依祭祀公業條例辦妥法人登記,並已正名為被上訴人,共選出9名管理人,並由詹炳昆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現況,分別如原判決附表2及附圖1、2所示。詹資付曾以被上訴人前身管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嗣被上訴人前身合法管理人詹文峰,曾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並於93年2月15日主持租約承租人租金協調會,與上訴人重新約定租金額為每年稻穀525公斤等事實,有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93年12月15日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原審卷1第31至40、56頁、80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有勘驗筆錄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圖1、2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23至126、128至1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系爭76號租約非經伊合法管理人簽立,並有轉租及未自任耕作等無效原因,故系爭租約亦無效,且系爭76號租約、系爭租約及系爭76-3號租約等3份租約就租賃標的物與租金皆不明確,難認租約有效成立;再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亦為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有效成立?
⒈被上訴人主張詹資付並非伊前身之合法管理人,亦未獲伊
授權與詹風簽訂原系爭76號租約,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原系爭76號租約無效,由原系爭76號租約變為系爭76號租約、系爭租約及系爭76-3號租約等3份租約無效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租約業經兩造簽訂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准予核發在案,且被上訴人管理人詹文峰於93年2月15日與上訴人等於詹公厝協調租金,同意租金每年稻穀525台斤,系爭租約確有效存在等語。
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認以補正欠缺授權行為之原法律行為,而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此於祭祀公業法人及未為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對外所為代表行為亦應同此解釋。
⒊查詹資付以祭祀公業詹敦仁管理人之身分,於86年4月與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租約,租期自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56頁),另同時就系爭土地與詹俊溪、詹俊雄訂定系爭76號租約,與詹光輝、詹榮華訂定系爭76-3號租約,租賃期間均與系爭租約相同,亦有上開2份租約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
57、58)。嗣91年12月31日期滿後,改由被上訴人前身之合法管理人詹文峰,與上訴人達成續租之合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詹文峰復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93年2月15日在詹公厝主持租約承租人租金協調會,同意將承租人即上訴人每年租額調整為稻榖525台斤,有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80頁)。是縱詹資付非被上訴人前身之合法管理人,亦未經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前身簽定系爭租約,其自居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與詹風簽訂原系爭76號租約,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該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經被上訴人前身之合法管理人詹文峰事後與承租人達成續約之合意,並就租金金額之調整進行協議,應認被上訴人前身已承認並補正詹資付所為欠缺授權行為之原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應得以拘束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詹資付非伊前身合法管理人,亦未獲授權,原系爭76號租約及系爭租約均無效等語,即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租約之標的及租金不明確,應屬無效
等語。查依系爭租約之記載,租賃面積為2.0662公頃(原審卷1第56頁),而196-2地號土地面積3萬0,025平方公尺、196-3地號面積820平方公尺、198地號面積8,584平方公尺、203-4地號面積3萬5,361平方公尺、203-5地號面積6,101平方公尺、203-7地號面積927平方公尺、203-8地號面積512平方公尺、213-7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507地號213平方公尺(原審卷1第32至40頁),總面積8萬2,635平方公尺即8.2635公頃,系爭租約承租之面積約為系爭土地1/4,再系爭76號租約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0662公頃,系爭76 -3號租約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1316公頃(原審卷1第
57、58頁),加計系爭租約租賃土地面積,約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佐以前開93年2月15日之租約承租人租金協調會中,確定上訴人每年租額稻榖525台斤,且細繹前開會議所議定之租金額度,亦係按系爭76號租約、系爭租約、系爭76-3號租約所載各該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1:1:2計算,益徵被上訴人前身確係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租予上訴人、詹俊雄與詹俊溪、詹光輝與詹榮華,使渠等依前開比例就承租之土地為使用,租金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至3份租約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位置固未於契約中明確載明,然前開承租人得就系爭土地使用之比例既已明定,而渠等各自本即就該等土地分別為利用且給付租金,承租人相互間就使用之範圍亦未有爭執,此觀諸原審現場履勘時,就單一筆土地雖有複數使用人,然皆可明確指出其各自使用之範圍,對其他使用人之指界區域亦未為異議,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1第123至133頁),足見租賃範圍在各承租人間並非無法特定。是被上訴人以前開租約之租賃範圍及租金不明確為由,主張租約未有效成立等語,亦無足取。
⒌綜上,系爭租約業經有效成立,亦無租賃土地範圍或租金不明確致契約無效之情形。
㈡上訴人是否因不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又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
⒉經查:
⑴196-2地號附圖1所示B、D、E部分,198地號附圖1所示C部
分之建物均為詹永傳占有使用,其中B、C、D部分為鐵皮建物,面積分別為279、8、109平方公尺,E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為230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1第124、129頁),再附圖1B、C、
D、E部分建物即為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13號下方照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外放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內、卷1第251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自堪認附圖1B、C、D、E部分並未種植作物。雖詹永傳辯稱上開部分係作農舍使用,係供便利耕作、擺放農具或臨時休息之用等語,但查上開B、C、D、E部分面積合計達626平方公尺(279+8+109+230=626),再觀之前開原證13號照片,可見該鐵皮建物外堆置生活雜物,另E部分加強磚造建物面積達230平方公尺約69.57坪(230×0.3025=69.57),詹永傳並未具體說明係放置何農具之用?且何種農具之體積會需要如此面積廣大之屋舍存放?且就該加強磚造建物部分面積之廣,及堆置之生活雜物以觀,亦顯非臨時休憩之用,自與農舍有間,詹永傳辯稱係作農舍使用等語,自無可採。
⑵196-2地號附圖1所示G部分建物為詹文忠占有使用,為面
積4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1第124、129頁),再附圖1G部分建物即為上訴人所提原審附件3照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第242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自堪認附圖1G部分並未種植作物。詹文忠辯稱伊使用G部分擺放農具等物品,係為便利耕作,且為農耕時臨時休息之用等語。但依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係與坐○○○鄉○○○段大湖頂小段200地號土地建物相連接,被上訴人原審原證14第1頁照片所示建物右側之雨遮部分即為G部分,此經詹文忠陳述在卷(原審外放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內、卷1第252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且詹文忠亦稱上開200地號土地上建物亦為公業允許伊搭建居住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觀之詹文忠所提原審附件3照片顯示懸掛有竹竿並堆置桌椅等家具(原審卷1第242頁),且查原審101年1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G部分鐵皮建物據詹光輝表示為其所占用一半,另一半由詹文忠占有使用,詹文忠亦已確認其中一半為其占有使用,法官命地政人員分別就二人占有使用之面積分別標示」等語(原審卷1第124頁),而本院另件101年度上字第1008號被上訴人與詹光輝間租佃爭議事件102年4月10日勘驗程序筆錄載明「196-2地號上G及G1部分:上有一鐵皮加蓋雨遮,堆置雜物,桌椅、晒衣。鐵皮雨遮北面與東面為樹林,南面為祖厝,西面為鐵皮屋。…後因房屋倒塌,才加蓋鐵皮雨遮…」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則該坐落200地號上之建物係為詹文忠居住使用,附圖1G鐵皮建物與之相連接,且堆置桌椅、竹竿,顯見作詹文忠居住使用之延伸,詹文忠辯稱係供作農舍使用等語,並無可採。
⑶203-4地號附圖1所示K、L部分建物為詹俊聯占有使用,其
中K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為183平方公尺,L部分為鐵皮建物,面積為258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外放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內卷1第125、129頁),再附圖1K、L部分建物即為被上訴人原審原證14第2頁照片所示建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第253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自堪認附圖1K、L部分並未種植作物。詹俊聯雖辯稱K、L部分建物係作為農舍使用等語;然K、L部分建物面積合計達441平方公尺(183+258=441),詹俊聯就此亦未具體說明係放置何農具之用?且何種農具之體積會需要如此面積廣大之屋舍存放?況依原證14第2項照片所示(原審卷1第253頁),該建物外觀為加強磚造材質,自路面至該建物間之地面已鋪設水泥,出入用之門口裝設有落地式的玻璃鋁門窗,非屬簡陋屋舍,則由上情觀之,不能認為該建物僅供其擺放農具或臨時休息之用,詹俊聯辯稱為農舍等語,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所承租部分土地,196-2地號土地除附圖1B、D、
E、G部分外,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共同種植綠竹筍;203-4地號土地除K、L部分外,詹俊聯種植茶樹,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共同種植茶樹,另198地號占有使用情形與203-4地號相同,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1第124、125頁)。而上訴人係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約所示之系爭土地耕作,且系爭租約僅約定應繳納若干租金,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各自繳納若干租金予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56頁),嗣於93年2月15日租金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前身之管理人詹文峰與上訴人達成之調整租金合意,亦係上訴人合計每年租額為稻穀525台斤(原審卷1第80頁)。上訴人復於100年5月30日共同提存系爭租約99年度租金5,250元(原審卷1第155頁),足見上訴人乃共同繳納租金,系爭租約係屬單一整體契約,從而本件既有附圖1B、C、D、E、G、K、L等部分不自任耕作之情況,已如前述,縱僅部分共同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系爭租約整體均為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系爭租約即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為可取。上訴人辯稱各租約當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不一,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並未搭建地上物,系爭租約非整體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或清除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
上建物及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另需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1條固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然此附合之法強行性應係在禁止添附物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維護添附物整體性之社會經濟價值,但非禁止被添附之物(如不動產附合之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排除妨害,予以分離,且依所有權絕對原則,法律原則上無從禁止被添附物所有人除去添附之物,故在他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土地所有權人縱取得該農作物未分割前之所有權,仍得請求除去該農作物。
⒉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現況,分別如
附表2及附圖1、2所示,已如前述,然系爭租約既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渠等自屬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上訴人辯稱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被上訴人亦知悉,現始主張返還土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租約係因有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上訴人即失卻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返還請求權,其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㈠詹俊聯應將附圖1所示K、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詹永傳應將附圖1所示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詹文忠應將附圖1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詹俊聯應將附圖2所示203-4(49)、203-4
(5)、203-7(57)、203-7(66)部分之地上物清除,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應共同將附圖2所示196 -2、198(62)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⒋查附圖1B、C、D、E、G、K、L部分之建物,非為耕作之目
的所設置,已如前述,且最晚自92年7月15日起即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用電,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年11月15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1第266頁),足見該等建物至少於92年7月15日即已存在,故而系爭租約自92年7月15日起自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惟上訴人仍占用該土地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有據。
⒌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或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1第32至40頁),非屬商業活動繁華區域,再審酌上訴人占用之地上物狀況及種植作物等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租金,應屬合理。查系爭土地95年7月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至101年12月31日 及102年1月起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104元、144元及168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08號卷內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1第184至2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上開卷1第303至311頁)。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95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7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並自行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9日共同委任黃俊雄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爰以100年6月30日為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期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分別為:
⑴詹俊聯占用附表2土地之面積總計為2,099平方公尺(
183+258+1213+333+34+78=2099),依此計算,詹俊聯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4萬8,696元(104×2,099×4%×3.5+144×2,099×4%×1.5=4869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⑵詹永傳個人占用附表2土地之面積總計為626平方公尺(
279+109+230+8=626),依此計算,詹永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1萬4,524元(104×626×4%×3.5+144×626×4%×1.5=14524)。
⑶詹文忠個人占用附表2土地之面積總計為40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張詹文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928元(104×40×4%×3.5+144×40×4%×1.5=928)。
⑷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等人共同占
用附表2土地之面積總計為2萬3,057平方公尺(21365+1692=23057),依此計算,渠等連帶應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53萬4,922元(104×23057×4%×3.5+144×23057×4%×1.5=534922)。
⒍復查上訴人曾於100年間,以被上訴人不願收受地租為由
,將99年度租金5,250元提存原法院,有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09號提存書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55頁、本院卷第164頁),此已提存之租金應自上開相當於租金損害金中扣除,以系爭租約面積2.0662公頃為2萬0,6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0.254元計算(5250÷20662=0.254,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如下:
⑴詹俊聯占用附表2土地之面積總計為2,099平方公尺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4萬8,696元,扣除99年度已繳租金533元(0.254×2099=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詹俊聯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4萬8,163元(00000-000=48163),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則無可取。
⑵詹永傳個人占用附表2土地之面積總計為626平方公尺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萬4,524元,扣除99年度已繳租金159元(0.254×626=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詹永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1萬4,365元(00000-000=14365),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則無可取。
⑶詹文忠個人占用附表2土地之面積總計為40平方公尺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928元,扣除99年度已繳租金10元(0.254×40=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詹永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918元(928-10=918),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則無可取。
⑷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等人共同占
用附表2土地之面積總計為2萬3,057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3萬4,922元,扣除99年度已繳租金剩餘部分4,548元(0000-000-000-00=4548),上訴人主張渠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53萬0,374元(000000-0000=530374),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則無可取。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95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損害金之利息,原請求自100年7月1日起算,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自原審102年8月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算(本院卷第175頁背面、原審卷1第33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之金額,均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⒎上訴人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持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2土地之日止,按附表2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4%計算之損害金,亦屬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請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附表1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詹俊聯應將原判決附圖1所示K、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詹永傳應將附圖1所示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詹文忠應將附圖1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詹俊聯應將附圖2所示203-4(49)、203-4(5)、203-7(57)、203-7(66)部分之地上物清除,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應共同將附圖2所示196-2、198(62)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詹俊聯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8,163元,詹永傳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365元,詹文忠應給付被上訴人918元,詹家河、詹燿銘、詹家龍、詹永傳、詹文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萬0,374元,及均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前項返還土地之日,按前項占用面積及每年申報地價4%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其備位聲明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究。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