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90號上 訴 人 葛凱敏訴訟代理人 莊春山律師
謝賢璋律師被 上訴人 于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合格執業牙醫師,在臺北市○○區○○街○○○號開設「延齡牙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5日至系爭診所就診,同年6月10日療程結束。詎被上訴人分別於:㈠97年10月24日,寄發內容不實之「葛醫師(即伊)開始修牙磨整後,突然告知6號牙根需做根管治療…竟然枉顧病人健康,疑似放置有毒物質於根管內予以填充等…」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市衛生局)(下稱系爭⑴行為);㈡98年5月4日,向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檢舉伊浮報健保費(下稱系爭⑵行為);㈢99年6月10日,以「…26號牙就診時尚不需作根管治療,原告(即被上訴人)懷疑是被告(即伊,下同)削切時傷及牙髓,以致需做牙根管治療,此部分傷害損失…;且26號牙根管治療不完全,及套上26、27號牙橋,造成極大疼痛,需打開重做。…;37號(即左下第7號牙)牙歪斜未先修正,且MOD(蛀牙)應先做根管治療,卻只做CRF樹脂填補,…並謂其原有牙橋材質劣且已老舊,…多做2顆原本不需醫治之牙齒,又未打上鋼釘,…被告枉顧醫德」等情,向原審法院提起99年度醫字第51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下稱系爭⑶行為);㈣101年間,以伊不提供及隱匿病歷資料、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之不實內容,向立法委員洪秀柱及田秋堇陳情,致渠等要求衛生主管單位展開調查(下稱系爭⑷行為)。然就系爭
⑴、⑶行為部分,被上訴人26、27號牙齒已在美國經王克正醫師削切,伊於治療前先經口腔攝影,基於牙根面積理論之專業判斷,對被上訴人說明治療方式及收費標準後始進行治療,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就系爭⑵行為部分,依健保署102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針對相關醫療費用辦理加重審查,…審查意見為該牙位費用申報與病歷紀錄相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四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就診之過程所為之診療行為,亦無任何浮報或不合理之申報情形,告訴人所認,容有誤會,被告應無登載業務上不實而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保費之犯行甚明」。主管機關並無查得伊任何不法之事證,足見伊並無浮報被上訴人之診療健保費;就系爭⑷行為部分,伊已將系爭X光片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從提供予被上訴人。且依醫療法規定,被上訴人僅能要求給付病歷之副本。又被上訴人曾以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詐欺取財、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伊均獲不起訴處分。伊為牙醫,有無遵守相關醫事法規,攸關伊之名譽及信用,被上訴人上開系爭⑴、⑵、⑶、⑷行為均不實,其無端興訟、四處陳情及檢舉,致伊不堪其擾,飽受精神折磨,名譽及信用受到嚴重影響,造成伊收入減少,96年至100年間初估損失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4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間赴系爭診所就診,原僅要求安裝1副牙套即左上26、27號牙齒,上訴人竟誤導伊,自97年3月25日起至6月10日間,拆掉當時使用狀況良好之舊義齒3副,重新安裝4副新牙套、牙橋共涵蓋12顆牙齒。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亦未事先說明即施打3針麻藥,並安裝疑似製作不合之牙橋,致伊面頰瘀青長達數週,疼痛不已。伊為轉診而向上訴人索取病歷、系爭X光片,上訴人拒絕提供。伊循法定管道提出訴訟、檢舉及陳情上訴人之缺失,皆有憑據,並未妨礙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其中:系爭⑴行為,係因伊至系爭診所就醫後,牙齦發炎疼痛且咀嚼功能受損,再至其他牙醫處求診,其他牙醫師告知可能放置有毒物質填充,伊為確保自身權益,乃向市衛生局投訴;系爭⑵行為,因伊於系爭診所就診期間,上訴人每次向伊收取掛號費100元,自費義齒部分於每顆牙齒完成前伊即付清款項,上訴人從未發給收據,且伊係調閱健保資料核對後發現有不符之情形,而向健保署檢舉;系爭⑶行為,係因伊至系爭診所就診後,左臉腫脹、咀嚼功能喪失,且伊於98年5月15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三字第31號受理後,遲無進展,伊為保護自己權益,始於99年6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系爭⑷行為,係因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X光片,經市衛生局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裁罰在案。且於刑事偵查及民事審理時,遲未提供系爭X光片予檢察官及承審法官,伊因僑居海外,且民刑案延宕已久,為維護自身權益,伊始向民意代表陳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被上訴人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逕向市衛生局申訴伊疑似放置有毒物質予其牙齒根管內,及向健保署申訴伊浮報健保費用,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至系爭診所就診,同年6月10日療程結束。
㈡被上訴人有系爭⑴、⑵、⑶、⑷行為,且對上訴人提起:⑴
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26號、99年度偵續字第55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5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95號、102年度偵續四字第6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8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誣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173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⑵系爭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醫字第5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2-41、139-145、317-319頁、卷㈡第20-29頁、本院卷第128-137頁)。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⑴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25號、101年度偵字第3598號為不起訴處分;⑵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38號、第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60號就妨害信用、竊盜及誣告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就偽造文書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⑶誣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17日檢紀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處分書等可稽(原審卷㈠63-64、68-8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系爭⑴、⑵、⑶、⑷行為,侵害其名譽及信用,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之系爭⑴、⑵、⑶、⑷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或有權利濫用之情?㈡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系爭⑴、⑵、⑶、⑷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或有權利濫用之情?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⑵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信用權有無受侵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就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3款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若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
⑶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
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所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但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
⑷有關系爭⑴行為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其至系爭診所治療後,非但牙齒狀況未改
善,反造成牙齒疼痛而需再至彭望怡醫師、何正程醫師、孟慶樑醫師、李錦鳳醫師、永泰牙醫診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等牙醫診所及醫院就診乙情,業據提出就診紀錄、牙醫診所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㈠第281-300頁)。且其中97年7月10日彭望怡醫師之就診紀錄記載:「口腔視診…第14號牙有明顯疼痛之反應」、「X光診斷…第14號牙牙根管治療手術未完全…」、「診斷建議…第14號牙需轉診根管專科ENDODONTIST儘速重做治療,以防壞死組織的毒素繼續擴散…」(原審卷㈠第282頁反面-283頁),可見雖被上訴人提出之就診紀錄、牙醫診所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系爭電子郵件所稱之「放置有毒物質於根管內予以填充」,惟其上開質疑非無相當之依據。則被上訴人就其質疑,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向市衛生局投訴,俾促察究原因,應符常情。
②觀諸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涉及兩造間之醫療關係,
顯然與出於惡意無事生端之肆意污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情形有別。且系爭電子郵件指定收件人為市衛生局,被上訴人並未向市衛生局以外之第三人寄發。況市衛生局對於系爭電子內容,仍應為實質之調查、判斷,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⑴行為,已使社會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之評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⑴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委無可採。
⑸有關系爭⑵行為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於系爭診所治療後牙齒常發炎,左
上排第6顆牙齒經照X光片後,發現上訴人未作根管處理,亦即3根神經未動過,1根僅處理五分之一,始於98年5月4日向健保署申訴乙節,有內容為:「申訴人(即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至5月中旬赴延齡牙科就診所有費用包括每次的掛號費($100元)及自付款部分共二十
五、六萬,葛醫師以各種藉口推諉,未曾給予收據,事後病人被治療之牙齒發生問題,葛醫師亦斷然拒絕。健保疑似浮報的部分,以根管治療的兩顆牙齒,其1顆前已除去神經,何有根管治療的必要?另1牙齒(左上#6)事後常常發炎,照X光後,始發現根管並未處理(3根神經根沒有動過,1根僅處理五分之一左右)葛醫師的行徑,有違醫者道德規範,應予調查,以明真相」之申訴書可憑(原審卷㈠第341頁)。而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至彭望怡醫師診所治療,由該醫師97年9月27日出具之診斷內容記載:「…X光診斷…第14號牙根管治療手術未完全.MEISIO-BUCCAL及DISTO-BUCCAL根管,沒有任何跡象證明曾被治療過,PALATAL根管的充填,則遠離牙根尖,約8-10mm…」(原審卷㈠第282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向健保署申訴其左上排第6顆牙即美國牙齒編號第14號有部分未做根管治療,且有作部分亦僅處理五分之一,並非毫無根據或係捏造。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左上排第6號牙齒未作完整之根管治療,而向健保署申訴質疑上訴人浮報健保費,並非全然無據。而健保費用攸關全民醫療福祉,被上訴人向健保署申訴,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②由市衛生局98年8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載:「…請貴診所(即系爭診所)針對98年6月1日寄給于君(即被上訴人)之收據等質疑提出說明暨98年7月28日本局約談貴診所負責人葛凱敏(即上訴人)說明略以:『于小姐是97年3月25日第一次至本診所就醫…因于小姐主動要求全部做完療程再一次給付收據,包括自費及健保,所以診所該次未提供收據。97年6月10日原本要開立收據,但于小姐認為本診所收據太簡陋,要提供格式給診所,所以本診所就又未開立收據給于小姐,但于小姐遲遲未提供格式給本診所,…于小姐6月10日最後一次要回美國前,原本要依照其意見於最後一次開立收據給她,但如前揭所述,所以未開立』…」(原審卷㈠第267頁及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向健保署申訴前,確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醫療收據。則被上訴人向健保署申訴上訴人未開立收據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另「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為醫療法第22條所明定。上訴人既有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向健保署申訴其未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醫療收據既非不實,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③再者,被上訴人係將上開申訴書寄予健保署,而非向健
保署以外之第三人寄發。被上訴人就其合理懷疑之事項為申訴,尚須待主管機關就申訴事項為實質調查及判斷,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⑵行為,已使社會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之評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⑵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亦屬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⑹有關系爭⑶行為部分:
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其進行根管治療、拆除舊牙冠及裝
置新牙橋等醫療行為後,其左臉瘀青腫脹,喪失原有咀嚼功能,其懷疑26號牙係上訴人削切傷及牙髓始做根管治療、37號牙歪斜上訴人未作修正且未做根管治療,即做新牙橋、另4顆狀況良好之牙橋,本無需更換,卻因上訴人稱該牙橋材質粗劣且已老舊而為更換,因此多做2顆不需治療之牙齒,亦未打上鋼釘,係造成其左臉腫脹、咀嚼功能喪失之原因,而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有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可憑(原審卷㈠第37-41頁)。
參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前,持續至彭望怡醫師、何正程醫師、孟慶樑醫師、李錦鳳醫師、永泰牙醫診所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等牙醫診所及醫院就診,此有就診紀錄、牙醫診所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可憑(原審卷㈠第281-293頁);且健保署就被上訴人質疑系爭診所醫療費用乙情,函覆被上訴人略以:「…至於,有關46牙位費用申報與診療事宜,經調閱臺端病歷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為該牙位費用申報與病歷紀錄相符,惟,有違醫學常理」,此有健保署102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4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至系爭診所治療後所產生之左臉腫脹及咀嚼功能喪失,與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關,並信其有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正當理由,而為系爭⑶行為,並非全然無據。
②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醫療糾紛,為保護其個人之權利而
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屬個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即有阻卻違法之事由,非屬不法行為。此外,被上訴人於該民事起訴狀之主張或陳述,僅有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承審法官知悉,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內容對外散佈,難認被上訴人系爭⑶行為已使社會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之評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⑶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名譽及信用,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應無可採。
⑺有關系爭⑷行為部分:
①由立法委員田秋堇於101年8月6日發函衛生署略以:「
主旨:接獲民眾陳情,請貴署協助調處。說明:接獲于小姐陳情,民國97年至延齡牙醫看診後,產生醫療糾紛,因後續轉診所需,向該診所要求完整病歷與X光片正本等資料,該診所以相關資料已交予司法機關為由拒絕提供。然根據101年5月3日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證明,本案自始,該診所並未提供正本給司法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6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110頁)、立法委員洪秀柱於101年10月22日發函衛生署略以:「主旨:茲有民眾于蓉蓉小姐陳情與臺北市延齡牙科醫療糾紛乙案,相關資料檢附如附件,敬請貴署速予卓處逕覆…。說明:陳情人于蓉蓉小姐於97年間前往臺北市延齡牙科就診,發生醫療糾紛。同年至臺北市衛生局、衛生署陳情均無成效;再於98年5月15日向臺北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歷經四次不起訴處分,兩次鑑定亦無結果,後經高檢署撤銷原裁決,並駁回地檢署再查,至101年5月22日偵查庭傳喚松山分局原承辦警員到場受訊後坦承證據保存有重大瑕疵,被告(即上訴人)才當庭交出6張X光片並同意近日內一併交出口腔內視鏡紀錄…」(同上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上訴人未提供完整病歷資料,且遲遲未將系爭X光片交予檢察官,始向立法委員田秋堇、洪秀柱陳情乙情為可信。
②上訴人已自承其無複製機可複製系爭X光片予被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㈠第190頁),參以102年7月4日市衛生局函所載:「…㈡本局處理情形:…2、臺端(即被上訴人)所附延齡牙醫診所於102年2月5日至臺端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口腔內攝影部分您只需寄現金貳百元整並附回郵信封,本所將於收到現金請專人製作光碟並於8個工作天後寄出…』…」(原審卷㈠第268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向立法委員田秋堇陳情時,上訴人尚未提供系爭X光片、口腔內攝影等複製本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實之情。
③參以101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記載:「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署100年度偵續三字第31號案件,本案曾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然因缺少延齡牙科之X光片、口腔內視鏡資料,故無法鑑定…」(原審卷㈠第150頁)、原審法院101年5月4日99年醫字第51號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發話人通話內容:貴署100偵續三字第31號于蓉蓉病歷資料在貴署所存者是否為原本?又病歷資料中黑色方框部分是否為『牙齒X光片』原件?、收話人通話內容:我們卷內病歷資料只是影本,不是原本,病歷黑色方框部分我們的也是影本,呈現的也是黑色方框,看不清楚內容,我們沒有X光片,我們發函請葛凱敏提供,但是葛凱敏說早先已經提出給地檢署了,我們翻遍卷也都沒有看到,所以才沒有辦法提供資料給貴院。發話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樂股…書記官、受受話人:臺北地檢署霜股書記官」(原審卷㈠第152頁
)、市衛生局101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二、旨案經本局調查結果有關臺端多次要求延齡牙醫診所提供其所需轉診資料病歷及X光片(含X光片及口腔內視攝影片)該診所負責人經本局調查表示病歷正本在檢察官處,目前仍在偵辦,X光片於98年6月22日已由松山分局隊長交予檢方保全無法提供,惟該診所負責醫師於101年5月22日當庭交付X光片為6個部位之6張正片,顯與事實不符,本局業以裁罰」(原審卷㈠第60頁及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向立法委員洪秀柱陳情上訴人意圖拖延訴訟,延遲向檢察署或民事承審法官提供系爭X光片及口腔內攝影,非毫無根據憑空杜撰等語為可信。
④被上訴人上開陳情內容並無不實,且依醫療法第71條規
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被上訴人既得要求上訴人提供病歷複製本,則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個人就診及訴訟上之權益而尋求立法委員協助,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陳情,導致其遭主管機關裁罰而受有損害云云。然主管機關就上訴人無交付系爭X光片予以裁罰,乃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被上訴人經民意代表函轉之陳情內容,經實質調查後就上訴人有無違反相關醫療法規所作出裁罰與否之結果,核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不實陳情與施壓致遭裁罰,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⑷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共計為何?被上訴人上開系爭⑴、⑵、⑶、⑷行為,並無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為何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系爭⑴、⑵、⑶、⑷行為,均不構成民法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不法侵害,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