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功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宏銘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安靜,於原審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宏銘,惟因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裁定准予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相符。
二、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郝龍斌,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柯文哲,有被上訴人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柯文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玉成抽水站擴建工程(機電部分)」之設備採購、安裝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1 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3,950萬9,987 元,約定自土建工程完成後起算90日曆天內完工,上訴人雖已依約施作並於98 年7月25日完工,惟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其之原因,致其增加費用支出,且被上訴人結算亦有短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情事,計有:⑴專業技師簽證費新臺幣44萬4,500 元,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5萬5,929元,⑶離合器價差31萬2,000元,⑷排放鋼管之連結法蘭片及不銹鋼固定螺栓費用106萬4,400元,⑸主油槽合格證申請費2萬1,000元,⑹柴油引擎發電機更換廠牌價差73萬6,050元,⑺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229萬2,325元及工程保險費51萬3,000元。上述款項之增加,依約被上訴人均有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199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34條、第35 條第4款、第36條及第61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3萬9,204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⑴專業技師簽證費及⑸主油槽合格證申請費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圖號GN-02 一般說明第15條約定,兩造已合意將上開費用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且本件上訴人以工程之施作為其專業,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近1億4,000萬元,非未具規模及無專業能力、工程實績之一般廠商所能承攬,上訴人能得標並完成履約,就該類工程合約之條款,遠較一般人更具經驗,衡其對於契約內容所涉各項風險當屬熟稔,自不應於得標後藉詞上開條款顯失公平,況本件屬於公開招標,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締結時並非無從選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不得於締約後計價時遽謂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雖經內政部於96年5月9日及97年10月17日修正,惟依兩造締約前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本應辦理檢查,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上訴人所申辦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合格證內容為「柴油」,依修正前、後之系爭管理辦法均屬應取得檢查合格證,並未因系爭管理辦法之部分修正而增加工作及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法規變更,而增加申請檢查合格費用,並無可取。有關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部分,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內,且本案無實際工程項目或數量變動之情形,自應依原詳細價目表結算。關於⑶離合器價差部分,兩造於98 年7月間於辦理契約變更時已合意約定離合器價格為146萬7,000元,則上訴人再以未合意之價格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離合器價差,當屬無據。關於⑷排放鋼管之連結法蘭片及不銹鋼固定螺栓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業於詳細價目表編列「排放鋼管及安裝」之項目,法蘭片及螺栓等費用均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排放鋼管及安裝」項目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106萬4,400元,自無理由。關於 ⑹柴油引擎發電機更換廠牌價差73 萬6,050 元部分,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招標之柴油引擎發電機規格,如有疑義,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請求被上訴人釋疑,且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機關書面同意更換廠牌前,竟已預先向廠商訂購,自不符系爭契約第35條、第36條第1項約定,亦違反系爭契約規範第01330章第2.3.8 點資料審查之限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價差73萬6,050 元,當無理由。至於⑺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及保險費部分,系爭工程之土建廠商,既非被上訴人機關之代理人,亦不受被上訴人機關之指揮,自非被上訴人機關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4 條之適用,殊無可採;且本件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機電工程抽水機組未能於預定時程內進場、完成安裝之情事,是該展延工期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及保險費。另系爭工程係於98 年7月24日竣工,上訴人遲至100 年12月21日始起訴請求上開工程款,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2 年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3萬9,204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9,096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㈡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3萬0,108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更正文字如下):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玉成抽水站擴建工程(機電部分)
」(即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1 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21頁背面)。
㈡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96年2 月1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
7月24日,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 年3月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及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原審卷㈡第58頁、第59頁)。
㈢系爭工程因土建部分施工障礙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349天。
㈣上訴人於同年9 月24日完成吊裝抽水機,並有該日監工日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8頁)。
㈤上訴人施作抽水機之預定工期為50天,並有監造人逸玖工程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2年3 月12日(102)玉成監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其應給付之展延工期管理費
100 萬9,096 元外,尚應給付專業技師簽證費新臺幣44 萬4,50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5萬5,929元、離合器價差31萬2,000 元、排放鋼管之連結法蘭片及不銹鋼固定螺栓費用106萬4,400元、主油槽合格證申請費2萬1,000元、柴油引擎發電機更換廠牌價差73萬6,050 元、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另128萬3,229元及工程保險費51萬3,000元,合計573萬9,204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業技師簽證費用44萬4,500 元,
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5萬
5,929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合器價差31萬2,000 元,是否有
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排放鋼管之連結法蘭片及不銹鋼固
定螺栓費用106萬4,400元,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主油槽合格證申請費2萬1,000元,
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柴油引擎發電機更換廠牌價差73萬
6,050元,是否有理由?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229萬2,325元,是
否有理由?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期工程保險費51萬3,000 元,是
否有理由?㈨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承攬報酬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業技師簽證費用44 萬4,500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已載明本件非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系爭工程既無需專業技師簽證,被上訴人應未於預算中編列技師簽證費用,其投標時自無須以支出技師簽證費為基礎,填寫標單金額,專業技師簽證費用顯然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工作,其於履約期間額外支出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費包括第六分隊新建工程(機電部分)14萬5,000 元、水電申請及手續費7萬5,000元、消防部分9萬4,500元、環工技師簽證費1萬元、送審圖說及技師簽證費12 萬元,合計44萬4,5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7萬5,000元+9萬4,500元+1萬元+12萬元=44萬4,500 元),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核實給付,參以被上訴人另發包之大業東抽水站亦列有消防技師簽證費,被上訴人理應給上開專業技師簽證費用予其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契約
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原審卷㈠12頁背面);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 章第1.4.9 節約定:「其他申請、接用、設計圖修改簽証及相關所需之費用,均已含於合約總價內,承包廠商不得再向業主請領其他任何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背面);設計圖圖號GN-02 一般說明第15條復約定:「本工程設計圖中規定應辦事項、相關證照申請及取得…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準此,補充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說既均屬系爭契約之內容,並已明訂相關簽證費用包含於合約總價內,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該等費用未列入契約條款,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專業技師簽證費用44萬4,500元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舉大業東抽水站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謂被上訴人另發包之大業東抽水站工程契約有編列消防技師簽證費等情,本件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予以計價云云。按依契約之相對性,各契約施工環境、性質不同,縱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公共工程契約有編列消防技師簽證費之情,上訴人亦不得援以為本件被上訴人應予以計價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補充施工說明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本件上訴人係施工廠商,以工程之施作為其專業,且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近1億4千萬元,非未具規模又無專業能力、工程實績之一般廠商所能承攬,上訴人能得標並完成履約,就該類工程合約之條款,遠較一般人更具經驗,衡情對於契約內容所涉各項風險當屬熟稔,自不應於得標後藉詞上開條款顯失公平,率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否則政府標案之公平性勢必喪失。況本件屬於公開招標,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締結當時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不得於締約後計價時遽謂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屬無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5萬5,929元:
上訴人主張一般工程編列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係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等費用一併編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項中,而系爭契約僅編列安全衛生設施之費用即「安全設施及交通維持費」7萬5,602.63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萬1,204.64元,並未編列人員部分之費用。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既係必要之工地內編制人員,並執行工地之勞工安全安全衛生管理工作,被上訴人僅編列設施部分之費用,未編列人員部分之費用,顯違常理,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 年3月13日(89)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所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占直接工程費之0.3%至3%,始符規定,則系爭工程至少應依直接工程費1億4,573萬6,177 元之0.4%編列「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58萬2,736.71元(計算式:1億4,573億6,177 元×0.4% =58萬2,944.708 元,依上訴人主張以58萬2,736.71元計算),扣除上開已編列之設施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5萬5,929 元【計算式:
58萬2,736.71 元-7萬5,602.63 元-15萬1,204.64 元=35 萬5,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自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壹
億陸仟參佰萬元正,詳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其實際工程結算方式,依第九條約定辦理。」;第9 條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處理:ˇ實作數量結算: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如契約詳細價目表,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並以實作結果結算。(以下均經劃線刪除並蓋印)」;第25條「施工管理」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01篇第01574 章之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第1 項)。於施工期間,乙方應於工地,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臺北市政府有關規定,設立明顯之標示,以維護安全(第2項)。…」(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第16頁),是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負有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維護交通安全之附隨義務,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肆、安全設施及交通維持費」項目1至5固為施工警告燈號、施工標誌、交通錐、交通維持臨時指揮設施、臨時性警告設施黃色警示帶等設施之數量及費用,惟其下項目⒍、⒎已分別編列「交通維持指揮手一式單價63,002.18元、複價63,002.18元」、「交通設施維護管理費一式單價933.27元、複價933.27元」(見原審卷㈠第28頁),「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目⒈至⒔固為安全告示牌、進入工地戴安全帽標誌、危險請勿靠近標誌、操作半徑內禁止進入標誌、夜間照明燈具、急救箱、高處作業保護器材、救生衣、勞工衛生用防護衣、安全帽、護目鏡、防酸鹼特殊手套、安全鞋等設備之數量及費用,惟其下項目⒕亦已載明「勞工安全衛生,材料搬運及維護一式單價3,435.72元、複價3,135.72元」(見原審卷㈠第29頁),顯見系爭契約已編列操作、執行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之人員費用,自難認此屬計價之漏項,亦與民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規定情形不符。且依系爭契約第9 條,兩造已合意約定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如契約詳細價目表,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既主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有變更,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之勞工衛生安全管理人員費用為何,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辦理契約變更,自不能依系爭契約第8 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⒉上訴人另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
3 月13日(89)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所示,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達直接工程費之0.3%至3%,始符規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顯有不符云云,惟如上所述,依契約之相對性,各契約施工環境、性質不同,縱上訴人提出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管應達直接工程費之0.3%至3%之情,然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合意約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如詳細價目表,上訴人於投標時既已將所需費用預估於工程費內,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投入之勞工衛生安全管理人員費用支出金額及其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之事實,自不得援引上開編列參考以為本件被上訴人應予以計價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離合器價差31萬2,000 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圖上設計有動力傳輸設備之離合器,卻漏未編列該工項於詳細價目表,經被上訴人認可辦理追加,兩造雖已同意追加4 組離合器,惟被上訴人就離合器所編列之費用與市價差距極大,未考量其進口離合器時所需支付之報關、倉儲、運輸等成本,經多次議價不成,最終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議價時,同意以每組154萬5,000 元之價格辦理追加,惟被上訴人實際僅依單價146萬7,000元給付,每組價差達7萬8,000元,被上訴人同時期發包之新生抽水站擴建工程(機電工程)所編列之離合器與本件為同馬力、同機種編號之產品,卻編列,實難理解其預算編列之依據何在,兩造既已就追加之價格達成合意,其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9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4條、第35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離合器價差31萬2,000元(計算式:7萬8,000元×4=31萬2,000 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先後於97年9月5日、97年10月3日、98年2月19日、98年3月31日及98年5月15日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
4 組離合器之單價進行議價,均因上訴人減價後之最低報價仍高於底價而宣布廢標,有歷次議價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3至37頁),堪認兩造就離合器價格於歷次議價會議中均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 年2月19日承諾以單價154萬5,000元給付云云,並不足採。又兩造於98年
7 月間就避雷針設備、離合器辦理契約變更,有契約變更書、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2頁),觀之該次變更設計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267頁、第270頁),離合器之單價為每組146萬7,000元,並均經監造單位審查後核章,上訴人既於上開契約變更書上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7 2頁),自堪認兩造辦理契約變更時已合意離合器每組單價為146萬7,000元。況如上所述,依契約之相對性,各契約施工環境、性質不同,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新生抽水站擴建工程(機電工程)契約有編列離合器價差之情,上訴人亦不得援以為本件被上訴人應予以計價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則上訴人再以未合意之價格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價差,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排放鋼管之連結法蘭片及不鏽鋼固定螺栓費用106萬4,400元:
上訴人主張依施工規範15072 章及設計圖58/171、61/171、62/171之說明或標示,系爭工程排放鋼管兩端應以法蘭片焊接,並以螺栓固定連結其他設備,故法蘭片及螺栓為不可或缺之物件,而實務上鋼管、法蘭片、螺栓等材料之計價方式,分別係採每公尺、每只、每顆計算,縱認鋼管材料內含法蘭片及螺栓,工程實務上亦係採一式計價方式辦理,有被上訴人其他抽水站之計價方式可參,且每單位鋼管所需法蘭片、螺栓數量,將隨工程性質、設計規劃而有所不同,系爭契約所編列之「排放鋼管及安裝」係按每公尺單位計價,並非一式計價,足證系爭契約編列之「排放鋼管及安裝」項目並不包括法蘭片及螺栓,故其履約額外支出之法蘭片費用37萬8,000元及螺栓68萬6,400元,合計106萬4,400元(計算式:
37萬8,000元+68萬6,400元=106萬4,4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核實給付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5072章第1.6.1節約定:「所有依本章規範所提送之鋼管管材(含法蘭組)、防震接頭,其品質須為製造廠依規格產製之全新產品,無過時汰產之組件。出廠前應依相關標準或程序檢驗測試,工程司得赴製造場辦理查驗及測試,如未經工程司赴製造廠辦理過程查驗及測試者,其檢驗報告及合格證明須由當地法院、工(商)會、本國駐外單位或第三公證單位完成簽認。」,第2.2.1節第5 點約定:「法蘭接頭平口(SO-RF),其設計應滿足10 公斤/平方公分壓力等級。(採用規格與孔距應統一),法蘭加工應依標準規定辦理,採用鍛造加工成型,並焊合於管線,組立時應採高強度螺栓組件及對應之橡膠墊片辦理。」(見原審卷㈠174 頁及其背面),顯見系爭契約所稱鋼管管材,係包含法蘭組(即法蘭片及螺栓),按工程慣例,施作排放鋼管時,應於鋼管兩端施作法蘭片及以螺栓與其他設備固定,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5 頁),足認上訴人投標時已知悉排放鋼管必須以螺栓固定法蘭片接合。又上開施工規範有關計量與計價部分,分別於第4.
2.1 節約定:「依契約以契約價格詳細表數量計價。」、第
4.2.2 節約定:「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出廠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復參酌系爭契約業於詳細價目表編列「排放鋼管及安裝」之項目(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背面),堪認法蘭片及螺栓等費用,均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排放鋼管及安裝」項目中,故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法蘭片及螺栓等費用,自屬重覆請求。至上訴人另舉其他工程編列螺栓及法蘭片之費用為例,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云云,惟查本件「排放鋼管及安裝」之計量單位為「M 」(即公尺),係以排放鋼管之施作總長度為計價依據,觀之詳細價目表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背面),而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則以「組」為計量單位(見原審卷㈠第52頁),其計量單位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主油槽合格證申請費2 萬1,000元:
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後,因應修正後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其為取得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合格證,額外支出消防安全檢查費用2萬1,000元,故其得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契約設計圖圖號GN-02一般說明第15 條約定:「本工程設計圖中規定應辦事項、相關證照申請及取得,及一切採樣、送驗及試驗(含括性能檢測)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據此堪認主油槽合格證之申請及取得所需費用,顯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而系爭管理辦法雖經內政部於96年5月9日及97年10月17日修正,惟兩造締約前91 年10月1日施行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顯見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本應辦理檢查,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再者,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類:易燃性液體」,於96年5月9日修正為「第四類:易燃液體」,參以修正前後之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第四類第四種物品,均為「第二石油類:係指煤油、柴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21度以上,未達70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40以下,閃火點在攝氏40度以上,燃燒點在攝氏60度以上,不在此限。
」,上訴人所申辦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合格證內容物為「柴油」,此觀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合格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本應取得檢查合格證,並未因系爭管理辦法之部分條文修正而增加工作及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法規變更,而增加申請檢查合格證費用云云,並無可取,是上訴人請求被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主油槽合格證申請費用,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柴油引擎發電機更換廠牌價差73萬6,050元:
上訴人主張就發電機品質而言,能以較低之排氣量達到較高連續輸出馬力及較低耗油量為佳,而系爭契約規範第16231章約定之柴油引擎發電機規格為「引擎連續輸出馬力525BHP(含)以上、排氣量18.9LTR(含)以上、耗油量29.8Gal./HR(含)以下」,故規範約定之「排氣量18.9 LTR(含)以上」應係「排氣量18.9 LTR(含)以下」之誤,且市場上符合該規範者僅Cummins KTA19-G2型引擎,顯有不當限制規格之情形,其雖提出質疑,然被上訴人提供之詢價單均以Cummins 品牌引擎搭配之發電機為主,實質而言係同一產品,失去以3 家同等品比價之目的,再其曾申請台灣發電機工業協會釋疑,該協會明確回應發電機馬力相同者,應優先選擇低油耗、低排氣量產品,詎被上訴人僅以其於公開招標期間未就發電機規格提出疑問,否准其申請更換品質較佳之他廠牌柴油引擎發電機,而其原訂購之排氣量較低發電機價格為285 萬元,被上訴人指示之機種價格為326萬6,000元,兩者價差達43萬6,800 元,加計被上訴人要求更換為符合規範規格機種之訂金損失29萬9,250 元,其因更換廠牌額外支出73萬6,050元,自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5條第4款、第3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亦於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契約約定之工程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總價。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需更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第36條約定:「乙方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於決標後提出之替代方案者,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5條及『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之規定。該替代方案經甲方審查通過後,得依契約變更程序辦理。替代方案之實施成果,如具有減省經費者,雙方得協議利益之共享。」(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及其背面)。是系爭契約替代方案之提出,應依上開約定辦理。上訴人雖主張依發電機品質而言,能以較低之排氣量達到較高連續輸出馬力及較低耗油量者為佳,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6231章第2.1.2節約定之「排氣量18.9 LTR(含)以上」應為誤訂,市場上符合該規格者僅Cummins牌1家,被上訴人顯有綁標嫌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招標之柴油引擎發電機規格,如有疑義,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請求被上訴人釋疑。上訴人捨此不為,俟兩造簽訂契約後,始主張更換發電機規格,復未依上開約定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單方面變更規格,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仍負有依約定之規格完成工作之義務,尚不得以未經同意之柴油引擎發電機價格與實際安裝之柴油引擎發電機二者之價差,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5條、第36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付柴油引擎發電機差價,亦非有據。
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101萬2,362元: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其應於97年4月30日發揮抽排水功能,之前應給與其至少50天施工日數,再配合土建部分工程完工後90日曆天完成全部工作,然迄97 年4月30日止,土建工程僅施作至站體底層基礎,未達其可進場安裝機械設備之一樓樓層必要階段,兩造於工程協調會議中約定應有2 個月安裝設備期間,惟因土建工程遲延,被上訴人於97 年6月30日始交付站體予上訴人進場施作抽排水功能工程,並於97 年9月12日交還站體由土建繼續施工,又土建工程完工日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98 年4月14日,則其於98年4月14日後90日曆天完工即不生逾期問題,故其於98年7月25日完成全部工作,自無遲延可言。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
531 天,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展延349天,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土建工程承商之遲延,視為被上訴人之遲延,自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遲延,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總價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計229萬2,325 元(計算式:1億3,950萬9,987元×2.5%×349÷531=229萬2,325 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工程因土建部分施工障礙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
349 天工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僅爭執其中96天之展延係可歸責上訴人遲延吊裝抽水機所致。且查97年5 月22日監造日報表固記載「⒈站房1F拆模、養生。⒉2 號閘門側抽水機房1 樓柱樑暫緩施作,待抽水機吊裝後,再由土建繼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 頁),惟依上訴人97年6 月23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檢視土建預備移交施工場地,仍有太空包/ 鷹架等未清除,請土建確實清除後再辦」經監造人同意存查,同年月3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土建移交主抽水機組施工場地會勘」經監造人同意存查,及工地協調紀錄所載「請土地加強出工人力趕工,儘速將站體地下室模板清理淨空,交由工量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吊裝抽水機基座」、「閘側二空地儘速回填完成,交由工量公司吊裝抽水機」確係於97年6 月26日完成作業,並依工地配合施工慣例機電廠商次日(97年6 月27日)接續於該場地進行主抽水機基座放樣(97年6 月27日監工日報),至於97年6 月30日記載「土建移交主抽水機組施工場地會勘」查並無正式會勘紀錄,應屬施工場地之檢視,土建移交作業於97年6 月26日完成作業並無疑義等情,業經原審函詢監造單位逸玖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有該監造單位(102)玉成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8頁),應可信實,堪認土建移交係於97年6 月26日完成作業,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進廠進行主抽水機基座放樣。至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9 月12日交還場地由土建繼續施工乙節,固據其提出施工摘要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1頁反面),惟依97年9月24日系爭工程土建部分監工日報表記載:土建出工人數10人,且有出動重要機械,該日重要工作為⒈站體施工架搭、⒉閘門㈡4.2*3.1M箱涵銜接段開挖、⒊機電工量於本日可完成抽水機吊裝及現場廢料清理工作,並通知土建(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可見土建承包商已於97年9 月24日上午即已進場施作,上訴人應係於97年9 月24日上午土建承包商進場前已完成抽水機吊裝工作,是上訴人實際施作抽水機之工期為89 天(6月共4天、7月共31天、8月共31天及9月共23天)。又上訴人施作抽水機之預定工期為50天,亦經監造單位明確回覆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頁),是以,上訴人就抽水機之施作遲延39天,堪可認定。
⒉準此,系爭工程雖因土建工程施工障礙展延349 天,其中
39天係可歸責上訴人所致,餘310 天則係因土建廠商所致。而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工程之土建廠商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土建廠商遲延交付土建工程予上訴人施工,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遲延,故上開土建廠商之遲延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應支付展期管理費云云。然按民法第235 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定作人之地位,提供場所予上訴人施工,係屬協力行為,並無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縱系爭工程因施工場所內之平行土建工程承攬人之遲延,導致上訴人無法依預定進度施工而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亦不因其不為協力行為,而應負債務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土建廠商之遲延,負民法第224 條之責任云云,應屬無據。再系爭契約第14 條第5項(工期展延管理費)約定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應指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契約,導致工期展延之情形。系爭工程之土建廠商延誤工期,並無事證可認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違反契約所造成,是亦無從逕將土建廠商之遲延歸責於被上訴人。綜上,應認系爭工程展延349 天中,39天係可歸責上訴人所致,餘310 天則係不可歸責於兩造所致。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除遲延施作抽水機39天外,其餘展延工期亦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即不足採。
⒊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
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事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同條第6 項約定:「前項之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且不受契約之變更而增減。」(見原審卷㈠第14頁),係就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上訴人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是系爭工程因土建承包廠商之施工障礙因素而展延工期349天,除如上所述其中39天可歸責上訴人所致外,餘310 天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致上訴人繼續支出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就展延工期310 天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之半數為可採。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應為101萬2,362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億3,950萬9,987元×2.5%÷534日×310÷2=101萬2,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保險費51萬3,000 元:
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其額外增加支出工程保險費51萬3,000元,其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61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契約第61條約定:「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依甲方招標文件及『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投保;招標文件未規定投保者,乙方應本於風險管理自行視需要辦理投保。乙方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未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自行負擔;保險期滿,應予續保,未續保而生之損失或損害賠償者,亦同。除另有約定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一二五日、無初驗程序未能於完工日起七十五日內完成驗收,或因甲方需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展延保險期間或增加保險金額,並與原承保金額或期間之比例,負擔所需之保險費」(見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是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保險費,應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因被上訴人需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20% 為限。是兩造既已約定保險期滿之處置方式,上訴人是否續保,核屬其風險管理之一環,尚非一經上訴人續保,被上訴人即須增加給付。且系爭工程之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證明確實有上開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或因被上訴人需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20% 而得請求增加保險費之情形,則上訴人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期工程保險費,自屬無據。
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據此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於驗收合格15日後,即得行使,是其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驗收合格15日後起算。而系爭工程係於99 年1月12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院卷㈡第58頁),以驗收合格翌日起算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須至101 年1月26日始告完成,而上訴人於100年12 月21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 頁),顯見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展延工期管理費,而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15日即99 年1月27日前付清尾款,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請求加付自100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工期管理費101萬2,362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3,266 元(計算式:101萬2,362元-100萬9,096元= 3,266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100 萬9,096 元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金額未逾
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