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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01號上 訴 人 羅千芯(原名羅碧菱)被 上訴人 陳彥合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3萬5,8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0萬元,及自車禍發生日即99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村○○路與華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支線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設、乾燥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華興路由東向西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創傷後單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致伊受有醫療費2萬3,89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1,975元(含購買醫療保健用品費230元、交通費4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1,700元)、工作損失17萬4,661元、精神慰撫金282萬5,339元及後續醫療費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3萬5,868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倘認伊應賠償,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40%之責任。又上訴人於精神科、心臟內科就診之醫療費,未能證明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應予剔除。另系爭機車修繕費之損害與刑事犯罪並無關聯,不應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應扣除零件折舊方為合理。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就後續醫療費部分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3,517元(含醫藥費1萬8,28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中之購買醫療保健用品230元、交通費45元、工作損失17萬3,33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額後,合計63萬3,51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0萬2,351元(含醫藥費9,265元、醫療保健用品46元、交通費9元、機車修繕費1萬1,7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3萬5,992元、後續醫藥費200萬元、慰撫金234萬5,339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含醫藥費3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50萬元),及自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創傷後單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呂清標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丁鴻志婦產科診所、謝氏診所、許健治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卓錦文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134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6頁至148頁反面),及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在卷可參(含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3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及有林口長庚醫院99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另案刑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第430號偵查卷第31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第43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爭執請求金額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應負責,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⒈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鋪設、乾燥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相撞,並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部分,茲分論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支出醫藥費2萬3,983元,而被上

訴人就原審認定未依過失比例扣除責任額前,上訴人已支出1萬8,285元之必要醫藥費乙節,並未爭執,故本院就上訴人原審主張已支出醫藥費部分,僅須就原審認定應扣除之101年3月23日、101年9月2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看診支出之醫療費980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41頁正反面),及於101年10月3日、10月31日、11月21日、12月12日、102年2月6日、4月10日、6月1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看診支出醫療費4,628元(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

45、148頁)是否必要為審究,合先敘明。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有頭痛、失眠、情緒不

穩定、幻覺、癲癇、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焦燥症、焦慮症、憂慮症、憂鬱、躁鬱症等情形而需就診,並提出102年4月1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6月1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17日、104年2月5日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就診醫療費單據(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52、154頁、本院卷一第59、160頁、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

5、148頁、本院卷一第62至74、78至80頁)。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羅女之失眠、情緒不穩定、頭痛等情緒相關症狀與車禍時序上有相關,有情緒不穩和憂鬱症之情形,評估時認知功能正常,無明顯之功能減損,另以目前評估羅女並未有明顯躁症、妄想、幻聽等精神病症狀…一般情形而言,若有出現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之情形,有可能於數年後始發生癲癇及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發生之機率應會隨時間下降,惟目前評估並無明顯精神病和癲癇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主張之身心症狀,至多僅有失眠、情緒不穩定、頭痛等情緒相關症狀與車禍時序上有相關,其餘如躁症、妄想、幻聽、癲癇、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等則與車禍無涉。又鑑定報告所謂與車禍時序上有相關乙節,容與上訴人主訴係於車禍發生後始生失眠等身心症狀有關,此觀101年10月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記載「are noted since99MK after car accident」可知。再衡以一般生活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因車禍伴隨之心理創傷,通常於車禍發生不久後即會顯現,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自101年間始至精神科就診,有病歷附原審卷二可參,依鑑定報告認上訴人失眠、情緒不穩定、頭痛等情緒相關症狀與車禍時序有關,故可認上訴人上開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2年6月1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看診支出醫療費4,628元為必要。然在此之後是否仍有因車禍造成之身心症狀需就診並已支出醫藥費用之情形,即待審究。況依上訴人102年4月1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病歷所載,斯時已有上訴人家人過世致生壓力(Her…passed away at…leading to stress),以及主要因照顧女兒而生之情緒問題(Poor temper isfound , mostly due to taking care of daughter)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起至居善醫院就診,雖診斷結果係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癲癇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9、160頁),惟此已與車禍無涉,業如前述,又依上訴人之居善醫院病歷記載(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上訴人除初診時主訴與車禍有關外,其餘似與車禍無何關連,且居善醫院係因上訴人初診時主訴因本件車禍造成腦部受傷,之後才有身心方面各種症狀,故當時依此主訴推論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此有居善醫院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顯見上訴人縱有上開因精神症狀就診之情形,難遽認仍與本件車禍相關,亦難認上訴人尚有因本件車禍而需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之必要。其提出103年4月7日起至居善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及本院函調居善醫院就診相關醫藥單據(見本院卷一第62至74、78至80、107至134頁),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就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醫療費4,62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⑷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心臟疾病而需就診云云

,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心臟科就診醫療費單據(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53、本院卷一第60頁、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4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75至77、85頁)。然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即自承:就心臟內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雖稱原審訴訟代理人未詢問,其病症與本件車禍均有關云云,況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即曾2次至敏盛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雖上訴人以出借供朋友看診予以否認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此情,且依目前健保制度之完善,尚難想像敏盛具一定規模之醫院會發生借用健保卡看診之情形,是上訴人原審及於本院追加請求關於心臟疾病就診之費用,自非有據。

⑸上訴人又稱其係服用精神科藥物以致傷到筋骨去看骨科

云云,雖提出敏盛醫院骨科就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本院另提出103年5月19日、8月2、3日許健治中醫診所、103年8月31日安信診所、103年8月2日懷德耳鼻喉科診所、103年7月30日聖沅中醫診所、103年6月11日、8月26日大義婦產科診所醫療收費單據(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則未能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另敏盛醫院小兒科就診醫療費用單據並非上訴人本人就診(見本院卷一第85頁),均不足認各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追加請求醫藥費350萬元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⑹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為2萬2,913元(18,285元

+4,628元=22,9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追加醫藥費350萬元部分),均屬無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預估尚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20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均未舉證證明,尚難認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即應予駁回。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原審請求醫療保健用品230元、就診交通費45元: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保健用品費用23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4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吉富康藥局收據乙紙、台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搭乘證明2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15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1萬1,700元:

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判處罪刑者,係其因過失重傷害上訴人部分,至於過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非屬犯罪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毀損所生之損害,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各該書狀中,均僅略載請求賠償醫療費、養病體費、生活賠償費、後遺症保養賠償(見原法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頁),或醫療病理賠償、精神賠償、生活賠償(即因車禍無法工作,就一般生活開銷請求賠償)、撫育賠償(指小孩教育費)、後遺症賠償等(見原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卷第5至9、12至22頁,原審卷一第96頁正反面),尚難認上訴人斯時即就系爭機車修理費已為請求,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則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核屬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尚難遽認為不合法,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因車禍撞毀之事實,應為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已可得知悉之損害,非屬於車禍發生之初顯然難以預見之損害,準此,仍應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即99年6月21日)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102年8月9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時,距離上訴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⑶追加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350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服用偏方,無法工作,其小孩需教育、醫藥、生活開銷及營養補給費用,而追加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3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其中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如下述,且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情形;其餘上訴人所指服用偏方或關於小孩費用,或未能舉證係必要費用,或與本件車禍無涉,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結果略以:「…全人障礙評比: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Permanent Impairment,6thed.)』作為障礙認定標準。該評估係以病人達到最佳醫療效果(maximalmedical improvement)之下評估其永久障礙之程度。

本個案之聽力已恢復正常:嗅覺喪失依『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第11章,第270頁對於嗅覺喪失之認定,因不影響個人日常生活能力(activity of dailyliving, ADL),建議給予認定全人障礙(wholeperson imp airment)1~5%。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

考量羅千芯女士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年齡,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亦即羅千芯女士『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被上訴人對此鑑定結果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上訴人雖表示其所受之傷勢較前揭鑑定結果為重,惟上訴人既已曾親自前往鑑定機關由專科醫師進行問診,且鑑定報告亦將上訴人之年齡及其他客觀因素納入考量,應認鑑定報告業已綜合上訴人現實身體情況及醫學常規等情狀所做成,上訴人僅空言指摘,洵不足採。是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5%,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萬9,273元計算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被上訴人對此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則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萬1,564元(19,273元×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56頁),自99年6月21日車禍發生時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1年3月2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萬3,336元【計算式:11,564×14.00000000+(11,56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73,335.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創傷後單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並存有嗅覺喪失之後遺症,致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學歷為東海大學畢業,名下有1筆不動產,101年間曾經核定為低收入戶,105年10月起則無政府補助;被上訴人為吳鳳技術學院肄業,100年度所得收入為49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73、75至78、102、179頁),爰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聽力受損及嗅覺喪失之程度,情形不可謂不嚴重,其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80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追加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應10萬元為妥當云云,亦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9萬6,52

4元(醫療費用22,91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75元+減少勞動力損失173,3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於車禍當時,其騎車時速僅為35公里云云。查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行經華中街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其為支線道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華興路上之上訴人來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而未讓上訴人先行,逕自穿過華興路,適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華興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兩車彼此避讓不及,釀成巨禍,堪認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以本件行車事故業於刑事案件程序中先後經承審法院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咸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會委員會100年8月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264號函覆桃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457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卷第10至14頁、第69頁,影卷外放),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審認無訛,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爰審酌兩造上開肇事情節,被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及上訴人應負肇事次因之責等情,認被上訴人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當。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79萬7,219元(996,524元×80%=797,2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因距事發時間已逾2年,保險公司就醫藥費部分無法為強制險理賠,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保險公司員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7,2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日(見原法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3萬3,517元本息,就上開亦應准許之醫藥費及慰撫金計16萬3,702元(797,219-633,517=163,702)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加計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