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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06號上 訴 人 森鴻數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政原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銘龍律師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森鴻數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鴻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經濟部提供上訴人森鴻公司人事費及研發設備使用費之補助款,以執行經濟部技術處99年度「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項下「主題樂園式3D立體線上遊戲」案(下稱系爭計畫),計畫執行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上訴人森鴻公司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一併返還,因上訴人未繳或遲繳致伊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依約均由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森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而伊於101年8月22日進行結案現場訪視,因部分查核點未達預定目標,於扣除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同意結案,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且伊從未同意延展計畫執行期間。又於結算後,上訴人森鴻公司得領取之補助款合計僅191萬7,940元。惟於計畫執行期間,上訴人森鴻公司已領取補助款共計340萬元,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屢次通知上訴人森鴻公司應繳回溢領之補助款148萬2,060元、專戶孳息147元、專戶溢領罰款8萬0,681元,合計156萬2,888元,因上訴人對伊之請求置之不理,伊因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萬2,888元,及其中156萬2,888元自101年3月19日起,其餘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2萬2,888元,及其中156萬2,888元自101年10月25日起、其餘6萬元自10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計畫,第4次預定查核點查核日期為101年5月31日,然被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22日始實際查訪,延遲84日,足認被上訴人同意延展。縱認被上訴人未有同意展延,然其延後近3個月才驗收,顯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且伊領取之補助款亦均投入系爭計畫之執行,然因被上訴人時程管理之過失,致後期發票無法辦理核銷,此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免為給付之義務。縱伊應返還補助款,金額亦僅為1萬0,517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兩造於99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經濟部提供上訴人森鴻公司人事費及研發設備使用費之補助款,以供上訴人森鴻公司執行經濟部技術處99年度「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項下「主題樂園式3D立體線上遊戲」案(即系爭計畫),嗣系爭計畫經查訪後結案,並扣減補助款40萬元,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書、查訪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件爭點乃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延展計畫執行期間,應補助延展期間執行計畫費用之支出,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補助款、專戶孳息、專戶溢領罰款、律師費合計162萬2,888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即上訴人

森鴻公司)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繳回經濟部,如經甲方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前述乙方應負責繳回之所有款項及賠償範圍包括所有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部分。」、「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8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9頁、第11頁)。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計畫部分查核點未達預定目標,於扣除補助款40萬元後同意結案,並於101年10月23日通知上訴人森鴻公司,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而上訴人森鴻公司得領取之補助款合計僅191萬7,940元,惟於計畫執行期間所領取之補助款共計340萬元,上訴人森鴻公司應繳回溢領之補助款148萬2,060元、專戶孳息147元、專戶溢領罰款8萬0,681元,合計156萬2,888元,上訴人森鴻公司均未予支付,被上訴人因此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查訪紀錄表、通知函文、存證信函、律師費用收據、計畫申請須知、簽約暨管理作業手冊、計畫核定單據、核定函文、查核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84頁至2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契約確已終止,如按照查核要點計算,應返還之數額確係上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241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其請求上訴人森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劉政原,應依前開約定連帶給付156萬2,888元,即為可採。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延展計畫執行期間3個月,自

應補助延展期間執行計畫費用之支出,不得任意扣除而請求伊返還,如將延展期間之支出列入補助,伊僅須返還1萬0,517元;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時程管理過失而遲延驗收,致上訴人森鴻公司後期發票而無法核銷,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延後驗收84天期間,上訴人森鴻公司於被上訴人延後驗收期間另支出28萬9,483元,上訴人森鴻公司另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計畫執行期間,乙方(

即上訴人森鴻公司)得於符合原定計畫目標及不增加補助款之原則下,變更計畫執行內容或延長執行期間;但乙方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格式敘明變更內容或延長期間,並詳述變更之理由,於本契約執行期間屆滿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變更執行內容或期間,但延長計畫期間最多以3個月為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是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計畫變更及延長須符合一定要件與程序,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開約定以書面正式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或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延展計畫執行期間3個月,自應補助延展期間執行計畫費用之支出云云,要非可取。

⒉次按「二、計畫執行期間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中華

民國101年5月31日止。」、「結案報告:乙方(即上訴人森鴻公司)應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10日內,依規定格式提出經費動支報告(草案)及結案報告(草案)各3份函送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應於審查通過10日內依審查結果提出修訂後之經費動支報告及結案總報告各2份」、「…乙方之計畫主持人並應協助甲方訂定驗收規範及驗收成果…」,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正面、背面)。是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系爭計畫執行起迄期間,逾系爭計畫執行期間之所生費用,依約本就無法核銷,此與被上訴人何時執行查核無涉;再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上訴人森鴻公司應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即101年5月31日結束後10日內,依規定格式提出經費動支報告及結案報告函送被上訴人,並應協助被上訴人訂定驗收規範及驗收成果,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本計劃執行期間結束後10日內依約履行提出經費動支報告及結案報告函送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時程管理過失而遲延驗收,致上訴人森鴻公司後期發票而無法核銷,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免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延後驗收84天期間,上訴人森鴻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後驗收期間所另行支出28萬9,483元款項之對待給付云云,均非可採。

㈢末按「(通知送達)就本契約一切事項所為通知或要求,以

郵局掛號書面送達下列對方聯絡處所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並且不因實際住居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倘乙方(即上訴人森鴻公司)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始生效力」,系爭契約第23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事項所為通知,僅送達契約所載地址即視為於郵寄時已生送達效力,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24日已以上訴人於契約所載地址,郵寄函文催告上訴人繳回補助款等共156萬2,888元等情,有該函文及郵政函件執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催告於郵寄時即101年10月24日已生效力,上訴人就156萬2,888元部分,自催告生效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復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上訴人就律師費6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2萬2,888元,及其中156萬2,888元自101年10月25日起、其餘6萬元自10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延展計畫期間並補助此部分支出款項,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8條約定,自應連帶返還補助款、專戶孳息、專戶溢領罰款、律師費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2萬2,888元,及其中156萬2,888元自101年10月25日起、其餘6萬元自10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