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丁偉哲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即附帶被上訴人訴 訟 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視 同 上訴人 林貴春 住基隆市○○區○○路○○號被 上 訴人 即 周守信 住新北市○○區○○路○○○號附 帶 上 訴 人被 上 訴 人 周萬吉 住新北市○○區○○路○○號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參 加 人 曾武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㈡主文第六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周守信、周萬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號建物為周守信所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七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偉哲上訴部分,由周守信、周萬吉負擔;關於周守信附帶上訴之部分,由丁偉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周守信、被上訴人周萬吉(以下逕稱周守信等,如一人逕稱其名,如其等個別所有之不動產,分別記載二人名字),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偉哲(下稱丁偉哲)、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貴春(下稱林貴春)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請求如原審之聲明,而丁偉哲、林貴春受部分敗訴判決,雖僅丁偉哲提起上訴,然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丁偉哲、林貴春必須合一確定,故丁偉哲、林貴春均上訴,原審以林貴春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然丁偉哲上訴效力仍及於林貴春,爰將林貴春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周守信等起訴主張:㈠座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47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分別稱系爭439、47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⒈系爭439、479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依法須具
有原住民身份,原分別登記為周守信、周萬吉所有,嗣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621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於民國98年2月26日,實際應買人即訴外人曾武舉、曾彥翔父子因不具原住民身份,為巧取規避強制法令,竟借名具原住民身份林貴春出名應買,執行處不察因而拍定,旋於98年8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貴春所有。
⒉按林貴春於98年8月28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日即設
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曾彥翔(曾武舉之子),以為訴外人曾武舉、曾彥翔實際出資享有土地所有權能之擔保,復於98年10月6日設定地上權予曾彥翔等情。依曾武舉與林春貴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記載,林貴春僅出資20萬元,且係由承攬報酬中逕予扣除,與1,400萬元之出資相較,比例僅1.4%,買受土地所需金錢絕大部份係由曾武舉、曾彥翔出資,堪予認定。曾武舉、曾彥翔為絕對出資,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買系爭土地,其應有之土地權利,借名登記於林貴春名下,而以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等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之擔保,亦可認定。林貴春出名應買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旋設定地上權予曾彥翔,將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用益權利歸屬曾武舉、曾彥翔。顯然以林貴春名義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係為供曾武舉、曾彥翔在該原住民保留地經營餐廳,形式上雖基於合資契約,但此舉將使曾武舉、曾彥翔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享有具所有權內涵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明顯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法律規定之意旨,甚而規避強行規定脫法取巧,自非法所許,應屬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異。
⒊拍賣是否有效,於法律評價上何人對系爭土地可享有所有權
能,當事人間有爭執,周守信等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希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之危險,殊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62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拍賣無效,並確認仍分別屬周守信、周萬吉所有。因林貴春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分別為周守信、周萬吉所有。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由周守信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建物一樓且領有新北市烏來區(原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不知何原因,訴外人許金賓委託之代書吳政峰逕以房屋買賣名義,於95年3月2日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改由許金賓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許金賓據而主張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許金賓再於96年6月5日與曾彥翔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變更曾彥翔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曾彥翔復於98年2月20日與林貴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變更林貴春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因該房屋迄為周守信管理、使用、收益,經營拉結之都民宿、餐廳使用,耗資達5,000餘萬元,豈可能以900萬元出售與許金賓?嗣發現後對訴外人許金賓、陳素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雖因證據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陳素英於該案偵查中陳稱:「於94年12月14日,告訴人(即周守信)另提供其名下座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向伊借款,但因該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諸多限制,為擔保債權,伊要求告訴人移轉本案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迨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伊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及返還本案房屋。」,而許金賓則稱:「伊係與陳素英各出資450萬元貸款予林拉結(周守信之配偶),林拉結並表示願將本案房屋先行過戶至伊等名下,待其債務還清,再將本案房屋予以返還」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周守信乃對許金賓提起確認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對曾彥翔、林貴春提起確認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訴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2號審理中)。周守信因向許金賓、陳素英借貸900萬元,僅收取900萬元,為許金賓所不爭執。許金賓於該案亦主張借貸900萬元予周守信及林拉結,因逾期未清償,因而聲請拍賣系爭439、479地號土地,且以本金900萬元及每萬元每日30元之逾期違約金聲請受分配,經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而優先受償等情。但許金賓於該案又稱該900萬元係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亦即許金賓陳稱該900萬元既係基於借貸款項而給與周守信,因逾期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優先受清償,又稱該900萬元係給付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當事人間欠缺給付買賣價金之對價關係合意,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合致,無從成立買賣關係。
㈢因林貴春係惡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因周守信從未出賣
系爭建物予許金賓,已如前述。林貴春竟為製造善意受讓之法律關係,由丁偉哲以聲請對林貴春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指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周守信雖於執行處到場時提出異議,但執行處諭知須以異議之訴尋求救濟。爰基於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起訴聲明:⒈確認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拍賣無效。⒉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號建物為周守信所有。⒊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周萬吉所有。⒋林貴春就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72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及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91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98年8月28日登記,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回復為周守信所有,暨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回復為周萬吉所有。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如系爭建物為附帶上訴人所有。㈢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法院為周守信、周萬吉如主文之部分勝訴判決,丁偉哲、周守信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二、丁偉哲則以:林貴春具有原住民身分,當然有權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縱使林貴春有部分資金係向第三人借貸或募資取得,對林貴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影響,是林貴春與訴外人曾武舉、曾彥翔共同經營餐廳,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又由於林貴春確實積欠伊債務,其復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爰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案,案列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周守信等之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周守信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周守信之附帶上訴。
三、林貴春則以:其與曾武舉於96年7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書,嗣於100年8月4日訂立借名登記協議書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此係因曾武舉說方便代書好辦事,未詳看內容,然系爭契約書是正確的,係應曾武舉要求簽空白授權書,交與代書保管。惟伊與曾武舉是合作關係,因出資少,且信任曾武舉與其一起開發、經營事業等語。視同上訴、答辯聲明均與丁偉哲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林貴春於98年8月2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彥翔,及於98年10月6日將系爭479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曾彥翔,此有原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3頁),為兩造不爭執。
㈡曾武舉於96年7月15日與林貴春簽訂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4頁),為兩造不爭執。
㈢周守信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後,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許金賓,又許金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曾彥翔,此有臺北縣烏來公所使用執照、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4頁)。
㈣周守信對許金賓、陳素英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臺
北地檢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90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100年度調偵字第9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
㈤林貴春曾向原法院民事庭對訴外人周熬、周張香提出請求拆
除地上物之民事訴訟,案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審理後,判決駁回林貴春之請求,此有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0頁)。㈥周守信曾對許金賓提出請求確認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案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43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均駁回周守信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周守信等主張系爭439、479地號土地分別為周守信、周萬吉所有及系爭建物為周守信所有非林貴春所有,是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丁偉哲、林貴春所否認,從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確屬不明確,致周守信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周守信等所有,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是否有效?周守信等主張系爭439地號
土地為周守信所有、系爭479地號土地為周萬吉所有並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讓或出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經查:
⑴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621號執行事件,林貴春拍得系爭土
地之價金為1,200萬元,林貴春雖未實際全部出錢應買(惟其有工程款20萬元出資,詳如下述),其中900萬元係由執行債權人陳素英出資,其中300萬元係由曾彥翔出資,有玉山銀行101年1月13日玉山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票據號碼ES0000000、ES0000000、ES0000000、ES0 000000等支票影本、台灣銀行新店分行101年1月17日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73頁)。
⑵林貴春與曾武舉於96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內容包含
「甲方(即曾武舉)因預計在台北縣烏來地區經營餐廳,並已取得坐○○○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439地號土地)上,門牌○○○鄉○○村○○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近期得知前述地號及其近鄰47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等兩筆土地,即將在本院進行第1次拍賣,如能一併取得,則產權將更為完整,有利於生意之經營,遂擬邀同乙方(即林貴春)合夥買受該不動產…一、本不動產買受合夥案以標得前述兩筆土地為準,股金總額為1,400萬元,每10萬元為1股,共140股。甲方出資1,380萬元(其中131號房屋作價200萬元)占138股,乙方出資20萬元占2股。二、前項乙方之出資部分,由甲方自應支付乙方關於乙方承攬甲方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鐵皮屋工程款28萬5,000元中,直接扣下20萬元充作股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雖系爭土地合計之拍定價格高達1,200萬元,惟曾武舉因林貴春為其整修房屋漏水工程,同意林貴春以約百分之1之金額與其合資應買系爭土地,渠等之合作情形確係因林貴春為原住民,與常情無違(雖嗣又訂立系爭協議書陳明係借林貴春之名購買系爭439地號土地云云,惟不可採,詳如下述)。
⑶林貴春確為原住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由林貴春應買系
爭土地,執行處以其出價最高,而由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即無違。
⑷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雙方約定因得標後產權移轉予乙方
(即被告林貴春)所需之相關費用(如:登記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等…),或於產權登記乙方名義期間內所產生應納之相關稅費(如:房屋稅、地價稅等等…)均由雙方依股份比例負擔之」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頁),林貴春與曾武舉間是否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股份比例負擔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費,端視當事人間合作之約定,林貴春於另案稱地價稅由曾武舉繳納(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卷二第55頁),足見曾武舉認林貴春無庸負擔稅費,而得享有權利比例自得依當事人約定而為調整。
⑸再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因前述兩筆土地為『原住民
保留地』,法令並限制買受人之資格,因乙方(即林貴春)具有原住民身分,故雙方約定以乙方名義出名投標,得標後並登記為名義人管理之」,林貴春不僅為約定之登記名義人,並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權,然依林貴春於另案自承所有權狀交給訴外人吳政峰代書保管,由曾武舉與吳政峰出面與訴外人周熬、周張香商談承租或購買系爭479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號建物事宜,因談不成改採訴訟途徑之律師費用復由曾武舉支付等語(見同上卷二第55頁),雖系爭契約書約定林貴春不僅為約定之登記名義人,並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惟林貴春因出資相對少,且管理花費甚鉅,故願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交由他人處置,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另林貴春於98年8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日即將之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彥翔,復於同年10月6日將得使用系爭47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予曾彥翔等情,與設定抵押權係同為保障曾武舉出資之方式,亦非與常情不合。
⑹周守信等雖又稱曾武舉與林貴春間嗣又訂立100年8月4日系
爭協議書陳明係借林貴春之名購買系爭479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惟查,此為林貴春所否認,並稱係因曾武舉說方便代書好辦事,未詳看內容,然系爭契約書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另該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479地號土地而為約定,不包含系爭439地號土地,而系爭契約書係就系爭439、479號土地而為約定,且丁偉哲與林貴春間100年7月26日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7889號支付命令事件,於100年8月13日送達,於同年9月5日確定,丁偉哲嗣於同年9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有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卷宗、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按,足證丁偉哲已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已向林貴春主張借貸債權(並即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林貴春、曾武舉所知悉,為避免被強制執行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否則當可於訂立系爭契約書同時訂立借名協議書,以澄清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惟其等於其時未為,旋於丁偉哲聲請強制執行時而訂之,觀諸時間密接應係避免被強制執行,故無足採。
⑺又「按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
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
則出資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之人縱非原住民,惟登記名義人為原住民,契約亦非無效。綜上諸情以觀,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固係由陳素英、曾彥翔全額出資,僅曾武舉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因曾武舉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借由林貴春之名義出名應買,並由林貴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林貴春經由拍賣程序與周守信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而曾武舉確係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難認此以迂迴之方法逃避首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屬脫法行為,參諸上開首揭判決意旨,承買人非原住民,約定指定登記與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仍非法之所不許,則舉輕以明重,本件買賣契約非屬無效。
⑻況依周守信等與林貴春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拍賣行
為亦非無效,林貴春與曾武舉間意思表示,尚與周守信等無涉。
⒊綜上,林貴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既非屬無效,周守信等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林貴春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8日登記,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439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周守信所有,暨系爭479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周萬吉所有,並撤銷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㈢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周守信等請求確認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是否有理由?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周守信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並借用周萬吉、周小雲、周守謙、周守仁、張娛樂等人名義申請興建一樓,業據周小雲證稱不是伊去聲請(興建),由周守信出資,伊沒出錢,蓋好由周守信使用,且周守信夫妻一直經營餐廳、民宿等語;而證人周守仁、周守謙亦證稱系爭建物為周守信出資蓋的,房子蓋好迄今,均由周守信夫妻經營民宿、餐廳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第164頁背面、165頁),另周守信陳明張娛樂業已死亡,丁偉哲、林貴春未為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其並據以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二層,業據執行處請繪制如附表所示測量圖(見外放借調之執行卷101年3月16日函覆第5頁之測量圖,座落系爭435地號土地,鄰地475、478地號土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4年4月21日筆錄),參酌房屋稅單原為周守信繳納,自堪信均為周守信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出資之周守信所有屬實,丁偉哲抗辯周守信非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依首揭裁判意旨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云云,尚有誤解。
⒊次查,許金賓委託邱秋鎮代書,持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印鑑
證明書等文件,以買賣系爭建物名義,於95年3月2日向烏來鄉公所申報契稅,並憑以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許金賓等情,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2頁),堪認許金賓係以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之證明,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許金賓。再許金賓與周守信於94年12月14日委由代書林寶秀代理兩造等辦妥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周守信之印文係真正,且與周守信親自於94年8月1日向烏來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後之印鑑證明相符;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係於94年12月15日簽訂,其上所蓋周守信之印文為真正,且與烏來戶政所於同年4月2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相符,已據周守信於另案所承認,可知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上前後所分別蓋用之周守信印文不同。惟查,周守信與其妻林拉結、其子周熬先後於94年11月4日、15日均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其父周萬吉作保,共同簽發本票、出立借據,向許金賓等先後借用300萬元、300萬元等情,有借據、收據及本票附卷可證(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2號卷第76至79頁),而上開書證內周守信之印文為變更後之印鑑文,又周守信出立借據於94年12月15日邀其妻林拉結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向許金賓借款300萬元,而而前述書證內之周守信印文與周守信之變更前之印鑑文相符等情,有借據、本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2號卷第80頁),顯見周守信於94年12月15日仍使用其於94年8月1日所已報遺失之變更前印鑑文甚明。況周守信曾對許金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契稅申報書上盜蓋其變更前印鑑章涉有偽造文書乙節,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亦經該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確定在案,已據調閱該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03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則周守信主張辦理稅籍變更蓋用之印鑑章係已申報遺失作廢之印鑑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參以系爭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買賣無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僅須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處或鄉公所申報契稅。而申報契稅必須填具契稅申報書,並檢附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印鑑證明、買賣雙方身分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方予收件審核等情,業據證人即烏來鄉公所科員溫雅媜、行政室職員伊虹比岱及證人林寶秀於前開偵查案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烏來鄉公所於99年3月25日以北縣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買受系爭建物核課契稅之相關辦理資料可憑,有前開調閱之偵查卷足稽。復查證人即受託代辦系爭建物移轉過戶之代書吳政峰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係受被告陳素英委託辦理本案房屋移轉事宜,陳素英原先係交付已押蓋告訴人印文之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買賣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告訴人印鑑證明,後因伊表示本案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尚需房屋稅籍證明書始可辦理,陳素英便當場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或林拉結,要求補齊資料,事後告訴人係於95年3月初將稅捐處新店分處前述函文暨相關附件一併交予陳素英,陳素英再轉交予伊,伊方持完整文件完成契稅申報等語,有前揭偵查卷全卷可參,且證人吳政峰於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陳素英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契稅申報書給伊時,周守信已先蓋好章,系爭建物移轉過戶時,伊並沒有跟周守信確認過,但因為當時文件有欠缺,伊有請訴外人陳素英打電話聯絡當事人補正,事後有補正完畢我們才去送,因為需要補正的文件有補,所以伊也沒有再去跟周守信確認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2號卷第168頁)明確。又系爭建物93年、94年度房屋稅稅額係由周守信繳納,該等房屋稅稅額繳納日期為95年3月27日乙節,有上開偵查卷所附稅捐處新店分處99年5月24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表可考(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201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亦見許金賓申報契稅時檢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93年、94年度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係由周守信提供予許金賓。末查,訴外人許金賓以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申報契稅,其上蓋立之周守信印章亦屬真正,自得推定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參酌許金賓於另案辯稱:周守信所積欠伊之借款債務已高達九百萬元,伊遂要求周守信以上開方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伊,作為擔保等語,及兩造於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內約定抵押物範圍包含系爭建物等情,足認兩造之真意,乃係為擔保許金賓對周守信之借款債權,兩造方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之證明,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許金賓,參諸目前地政實務上確無法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買賣無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僅須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處或鄉公所申報契稅之情,則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及申報契稅、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固係兩造為擔保債務之清償,惟周守信均未將系爭建物移交許金賓等人管理使用,業據丁偉哲、林貴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故周守信並未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未能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許金賓,即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許金賓,許金賓嗣雖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曾武舉,最後將再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其子曾彥翔,嗣再由曾彥翔變更為林貴春名義,惟林貴春陳明未買受系爭建物,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法去使用,未據周守信交付過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9頁背面),林貴春非周守信之債權人,周守信自無交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林貴春之義務。周守信縱若依買賣債權契約,有交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但交付對象非林貴春),惟其尚未交付,仍不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未據林貴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丁偉哲逕以林貴春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遽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此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認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異議人為出賣人,而買受人為執行債務人,故認其既有交付予執行債務人事實上處分權,不可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等情,與本件林貴春非買受之債務人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⒋本院另案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443號當事人為周守信、許金
賓)認許金賓及訴外人陳素英因900萬元借款逾期未清償,依借據之記載,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之系爭土地(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621號),經執行法院分別以800萬元、400萬元拍定後,經執行法院實行分配,許金賓等人共受償1,182萬8,621元,分配不足額為841萬8,379元,有分配表在卷可按,可知上開讓與擔保之目的仍存在,許金賓與周守信間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難認為無效,雙方申辦契稅時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對其等顯仍存有實益,且符兩造真意等語,主要論述係認其等間買賣關係非屬無效,惟此並無礙於周守信尚未交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併此敘明。
㈣周守信等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關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承前所述,林貴春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周守信已非系爭
4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周萬吉非系爭4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移轉與訴外人許金賓及嗣後移轉至林貴春,故周守信仍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⒊綜上所述,周守信非系爭4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之所有權人、周萬吉非系爭4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移轉與林貴春,從而周守信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⒈確認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拍賣無效;⒉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周守信所有;⒊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周萬吉所有;⒋林貴春就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72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及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91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98年8月28日登記,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回復為周守信所有,暨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回復為周萬吉所有;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另周守信附帶上訴請求⒈確認系爭建物為周守信所有,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為周守信等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丁偉哲、林貴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周守信等第一審之訴,另就系爭建物部分,周守信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周守信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周守信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另原審主文第二項系爭4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因該項業據本院予以廢棄,爰不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