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張馬靜枝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上訴人 方雅麗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定有明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同法第6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之寄託契約關係,依法推定為消費寄託,依上說明,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雖在起訴時主張依據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寄託之金錢,在本院更正其法律上之主張為準用民法第478之規定請求返還金錢(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依上說明,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主張,無需得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另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與前開主張選擇合併(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之阿姨,伊母在民國(下同)80年間因擔心伊未婚,年老時無人照料,而交付100萬元予伊作為養老用,上訴人知悉後主動向伊表示可代為保管,待伊退休後再連同利息返還,伊鑑於上訴人家中經商有成,遂聽從其建議,分別於80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28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彰銀台中分行)、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現併入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下稱中信局台中分局)匯款70萬、150萬元至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彰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伊於89年3月30日退休後,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保管金220萬元,竟遭上訴人藉詞推託,否認收到該匯款。伊直至99年10月間找到上開兩筆匯款之ꆼ款單,持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竟又稱早已匯還予伊,或已返還伊母,前後說法不一,惟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爰依據民法第597、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220萬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伊舉證不足,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二者選擇合併。
(按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97年1月11日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本院無庸審究)。
三、上訴人則辯稱:否認兩造間有代管契約關係,而匯款之原因很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紙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80年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迄未就約定代管之事項舉證證明,且對於約定期限、有無孳息等消費寄託契約必要之點,前後主張矛盾。而證人黃癸楠、方慧慧之證詞並非親眼見聞,而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伊長期投資股票,被上訴人及其母多次拜託伊幫忙投資私募公司股票,均是由伊先墊款,被上訴人之母才匯款返還,80年間伊幫被上訴人之母認購龍祥機構股份,系爭15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之母林玉嬌請伊代購龍祥機構之股份,另外7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在80年間委託伊購買股票之用,當年股票已賣出結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97條(上訴後被上訴人改為依據478條)請求返還,顯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又伊曾在90年7月16日匯款60萬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主張該60萬元是林玉嬌吉祥寺掛單之費用,但至寺廟住宿無固定金額,任由信眾隨喜而定,依林玉嬌之身體狀況,不可能長期居住,足證該筆60萬元確非林玉嬌吉祥寺掛單之用,伊自得主張係因兩造間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予以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銀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80年4月30日、80年6月28日匯款70萬元及150萬元至彰化商銀永和分行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彰銀匯款回條聯、中信局台中分局跨行匯款回條聯、中信局金資跨行系統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中信局台中分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可資佐證(見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242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74、75頁)。
(三)上開中信局台中分局跨行匯款回條聯及彰銀台中分行之匯款回條聯係屬真正,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211頁),並有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以102年8月13日中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2年8月9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A000064號、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2年11月12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A0000000號函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4、85、86頁)。
(四)上訴人於90年7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台中黎明郵局予被上訴人,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間先後匯款220萬予上訴人保管,約定於伊退休後返還,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伊已退休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依法上訴人應將保管之寄託物220萬元及利息返還予伊,然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為:兩造間就系爭220萬元是否存有寄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97、478條規定,請求返還保管之寄託物22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28日自彰銀臺中分行及中信局台中分局分別匯入70萬、150萬元,合計22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彰銀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提出彰銀匯款回條聯、中信局台中分局跨行匯款回條聯、中信局金資跨行系統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中信局台中分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代現金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為證(見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2號卷第4頁、原審法院卷第74、7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211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事實。
六、次查,依據證人黃癸楠(即被上訴人之妹婿)在原審到庭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間之糾紛?)答:我大概在很多年前知道原告有錢寄存於被告,但我從來沒有去問這些事情,我只是被動知道,是我岳母跟我講的,還有原告跟我講的,我岳母生前跟我提過一句話,因為原告是單身,所以是一個人,其他姐妹都成家,岳母比較擔心原告退休後沒人照顧,岳母說有兩百多萬寄放在被告處」、「(問:200多萬是誰的錢?)答: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岳母有一筆錢給原告,是要讓原告養老的,原告放在他姨媽那裡,何時寄放我不清楚,詳細情形我沒有去問,岳母只是提醒我,她走了之後,不要讓原告亂花錢」、「(問:能否就知悉事情之始末連續陳述?)答:
我最早知道是岳母跟我講的剛剛那段話,之後經過好幾年,我沒有記憶,直到89年90年前後,原告開始跟姨媽要錢,我大概聽過原告跟我講這些話,時間隔滿久的,大概最近這兩參年比較積極去要錢」、「(法官問:就你所知,原告如果有寄放錢在被告處,有無約定何時把錢拿回來?)答:就我了解是原告退休後,岳母是說要給原告退休用」、「(問:原告有無跟你說她去找被告要過這筆錢?情形如何?)答:有,講過好幾次。我知道原告是從2、3年前第1次去要,被告說我已經找業務員匯錢給你了,後來原告說被告沒有我的帳號怎麼匯款給我。過了一段時間,原告又去找被告,被告說錢已經用2張支票交給原告的媽媽,也就是我岳母,但是原告告訴我媽媽沒有給她,原告回去查媽媽的存摺,原告母親的存摺都是原告保管,裡面都沒有這筆錢,後來又去找被告,被告說忘了交給誰轉交的。」、「(問:就你所知,原告與被告有無債務糾紛或金錢往來?)答:就我了解,就是這件寄錢,此外沒有聽過兩家有其他債務往來或金錢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100頁);證人方慧慧在本院到庭證稱:「(法官問:知不知道兩造間之金錢糾紛?)答:因為假日我會與先生回去看媽媽,我聽我母親說她煩惱掛心大姐沒有出嫁,老了沒人照顧,所以我們在閒談時候,她有說被上訴人有錢寄放在上訴人那裡,說如果以後她百年走了以後,希望我們叮嚀並關心被上訴人不要亂花錢,所以這件事我與我先生黃癸楠都知道。」、「(上訴代問:你何時聽你母親說被上訴人有錢寄放上訴人那裡?)答:在我父親77年過世後,因為我母親比較憂鬱,所以我們比較常會去探望她,至於說到此事的時間,應該是在被上訴人89年退休前母親跟我說的,當時我母親沒有講金額,只說被上訴人有錢放在上訴人那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兩位證人就被上訴人將金錢寄放在上訴人處之事實所述情節相符。上訴人雖辯稱是傳聞證據,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係姐妹,兩造係親屬關係,證人自母親口中所得到之資料尚難認係傳聞證據,況且依常情親屬間就金錢往來之事多採取口頭協議方式,甚少使用書面文字。而二位證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方慧慧並坦承與上訴人感情好,上訴人很疼她,只要來台北就會去找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頁正、反面),證人黃癸楠為方慧慧之夫,亦承認與上訴人熟識(見原審卷第100頁),二位證人亦無必要對上訴人為任何不利之陳述,故其二人就母親生前之陳述所作之上開證言,堪信係屬客觀之言論而可採信,足認兩造間就系爭220萬元確實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並約定在被上訴人退休後返還之。
七、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20萬元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及其母多次拜託伊幫忙投資私募公司股票,均是由伊先墊款,再由被上訴人之母匯款返還,80年間伊幫被上訴人之母認購龍祥機構股份,其中150萬元係返還伊之代墊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然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代被上訴人及其母投資私募公司股票之契約文件以資證明,而且所指稱之龍祥機構其真實名稱為何,上訴人亦無法答覆,如上訴人所指稱者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則該公司業經原審法院於79年10月20日以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38頁),顯然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在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前已經宣告破產,殊無委託上訴人投資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可能,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參加分配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剩餘財產之行為,此部分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八、至於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柯世雯(即上訴人之媳婦)既已表明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當時,伊是在房間內,未在客廳,僅隱隱約約聽到被上訴人說打掃時找到四張單子,說上訴人欠她錢,上訴人則否認,以及伊是自己操作股票,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幫其他親戚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215頁),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碰面時,證人柯世雯未在現場,且不知兩造間是否有代操股票之合意,則其證言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外上訴人之女張寶臻(原名張婉宜,為上訴人之女兒)在本院到庭所證稱:「我母親大多都是自己買賣股票,...唯一只有幫我大阿姨林玉嬌及被上訴人方麗雅買賣股票,幫方麗雅只有買賣一兩次而已,幫方麗雅買賣股票的資料正本,就是上證5資料,已交給方麗雅,因為股票巳結清,上證5上面資料有寫麗字,那字是我母親寫的,所以知道是幫方麗雅買賣的」、「我母親幫方麗雅買賣股票應該只有這一次,至於林玉嬌部分則比較多次,...林玉嬌並沒有給我母親錢,到後來林玉嬌才有給我母親一點錢,...」、「確實開始時間我不清楚,但在林玉嬌去世之前一兩年就常常住在我家,大約是從那個時候開始,但確實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217頁),已表明上訴人僅替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一次,況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5(即財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0年4月25日、80年5月3日之買進賣出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用戶名稱為張婉宜,尚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且該筆交易金額僅29萬餘元,與上述220萬元或70萬元之金額相差甚遠,復無匯出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明,自難據此認定係被上訴人匯入金錢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且已結清,則證人張寶臻之證言仍無法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託買賣股票之證明。
九、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僅為系爭220萬元之匯款人,難認資金來源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證人方慧慧已證明其母親在77年父親過世後有給被上訴人100萬元,亦有給伊100萬元,時間是在78年5月份匯的(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被上訴人母親確實在77年以後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屬實。而被上訴人表明系爭220萬元中有100萬元是母親所給,其他120萬元是自己工作收入所節餘的存款,是將自己的定存解約後匯款予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退休證、郵局存簿及國泰世華銀行定存明細表以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56、63-71頁,本院卷二第37頁)。查被上訴人為公務員,每月有固定收入,觀其存摺在78年6月28日已有250萬元之定存,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有220萬元之資力堪信屬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匯款是被上訴人之母林玉嬌所有之金錢而匯寄予伊,此部分其辯解亦屬缺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而不足採。
十、上訴人再辯稱縱令兩造間在80年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請求權時效亦於95年間罹於消滅時效,且伊否認被上訴人有自89年起向伊電話催討,則被上訴人遲延至101年12月28日才以支付命令聲請給付,於法不應准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然依上所述,兩造已約定在被上訴人退休後將該筆金錢返還,自屬定有期限,準用民法第478條上段規定,上訴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查被上訴人已於89年3月30日退休,有公務員退休證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應於89年3月31日返還系爭寄託之金錢,故上訴人辯稱請求權自80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28日匯款後起算,至95年4月30日、同年6月28日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自89年3月31日起算,至102年1月2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1頁),未逾15年,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應屬可取。
十一、上訴人再辯稱伊已於90年7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查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到該筆60萬元之匯款,惟表明係伊母林玉嬌生前在90年6、7月間擬赴士林吉祥寺長住而準備的費用,委請上訴人代繳,不料母親在90年7月13日因心臟病突發而亡,乃向上訴人商洽,將該筆款項寄回作喪葬費,並經被上訴人之妹方婷婷在本院到庭證明:「(法官問:90年7月13日以前你母親有無打算去吉祥寺常住?)答:她有這樣說,她也有準備錢,我母親也有叫我去吉祥寺看過一次,她說她要去住,因為吉祥寺看起來很單純,所以她要去住我沒有反對。」、「(法官問:妳母親過世後上訴人有無給妳們錢?)答:我母親過世後2、3天,上訴人有來我母親靈前哭著說我母親那麼快就走了,並說我母親有說要去吉祥寺,結果那麼快就走了,說她已經將60萬元匯給方雅麗,叫我母親放心,我們就用這60萬元做母親的喪葬費,這60萬元就是我母親要去吉祥寺常住的錢」、「(上代問:妳母親有明確告訴妳,她要去吉祥寺常住,有放60萬元在上訴人處?)答:是的」、「(被上代問:上訴人在妳母親靈前說匯款給被上訴人一事,妳是如何聽到的?)答:因為當時我距離上訴人很近,上訴人將我母親遺體冰櫃上的毛巾拿開對著我母親講話,那時我與我大姐即被上訴人都在場,這是我親耳聽聞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正、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證人方婷婷雖係被上訴人之妹妹,然其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證言自堪採信,況上訴人是在林玉嬌甫過世3日面對著林玉嬌之大體說話,依常情上訴人當時所言應屬真實。系爭60萬元之匯款既是林玉嬌交付上訴人準備作為赴吉祥寺常住之費用,本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林玉嬌未使用,本應返還予林玉嬌,復因林玉嬌已死亡則該筆債權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雖承認有收到該筆款項,但已作為喪葬費使用,亦屬代表全體繼承人受領,此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寄託款項,應返還被上訴人,二者係屬不同之債權債務主體,故上訴人以該筆60萬元主張抵銷系爭消費寄託金錢,核與抵銷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退休時(即89年3月30日)為返還期限,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寄託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其既未依限履行,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02、603條規定,準用第478條,請求上訴人返返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220萬元,並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及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20萬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追加不當得利之部分,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因其依據消費寄託關係所為之請求,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再就追加之訴而為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