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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19號上 訴 人 盧軍傑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上 訴 人 陳韋劭被上 訴 人 葉一堅

馬維敏潘志偉黃哲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被上 訴 人 賴素如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林妤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甲○○應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乙○○之上訴及上訴人己○○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丁○○、甲○○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原判決所命澄清聲明之刊登方式更正如附件二所示。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己○○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丁○○、甲○○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己○○主張:㈠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官,於民國100

年7月12日受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訴外人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聲請羈押之案件,於審理後,認依被害人之指述及證據可資證明謝東憲犯罪嫌疑重大,惟參照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謝東憲所涉罪名雖為重罪,然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單以重罪一事不符羈押之要件,而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下稱系爭裁定)。

㈡詎對造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丙○○為對造上訴

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雇用之記者,被上訴人甲○○、丁○○則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及負責人,其等竟未經查證,在蘋果日報公司100年7月15日所發行之蘋果日報紙本及網站上,以逾半版之篇幅刊登「法官輕縱性侵狼日本妹淚控『恐怖』『台灣司法草率』怎會五萬交保」一文,並於首段載明「慘遭計程車運將性侵的日本女學生,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萬元縱放惡狼」之報導(下稱7月15日報導),致社會大眾誤以為伊係因輕率採信謝東憲所言之你情我願、一夜情說詞而為系爭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18日續為報導(下分別稱7月16日報導、7月18日報導,與7月15日報導合稱系爭報導),顯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另丁○○、甲○○未經伊同意,於同年月16日、18日蘋果日報紙本及網路新聞刊登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致使任何人均得知悉及特定伊之長相,於同年月18日報導伊年齡、婚姻家庭狀況等個人隱私資料,亦已不法侵害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

㈢另被上訴人庚○○身為執業律師,竟無視系爭報導背離法理

邏輯之處,於100年7月16日參加TVBS2100週末開講節目,就系爭裁定發表「法官他應該要根據事實的狀況來做一個評估,而不能夠只是片面聽到這個被告一面片面之詞,就認為這樣是一夜情,那當然你情我願,就這樣輕易五萬元交保,我覺得這是引起大家會罵他恐龍法官最主要的原因。」、「他並沒有去了解到說這個是不是真的你情我願,就像被害者說我這個(脖子)都是被勒住了,而且在下車的地方嚎啕大哭,那怎麼會是一夜情?」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及公眾形象遭受嚴重詆毀,顯有侵害伊名譽權之情事。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蘋果日報公司、丁○○及甲○○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原審判決蘋果日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己○○4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蘋果日報公司應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澄清聲明,並駁回己○○其餘之訴,並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己○○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蘋果日報公司、丁○○、甲○○、庚○○、乙○○、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己○○26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丁○○、甲○○、庚○○、戊○○及丙○○應就原判決所命蘋果日報公司及乙○○給付己○○4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⒊蘋果日報公司應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蘋果日報公司及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己○○就丁○○、甲○○登報道歉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乙○○、被上訴人丁○○、甲○○、戊○○、丙○○(下總稱蘋果日報公司等人)則以:

㈠丁○○、甲○○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及總編輯,並未

實際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查證、撰寫及修訂,且基於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職務安排,亦無查證義務,自無侵害己○○名譽權之行為。另7月15日報導係由乙○○、戊○○、丙○○分頭採訪,各自撰寫報導內容後,彙整而成之聯合報導,其中己○○所指「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之報導,乃乙○○採訪撰寫,與戊○○、丙○○無關,其等自無須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

㈡謝東憲在交保後隨即主動致電媒體表示「我跟他是你情我願

,是一夜情」,已足令人懷疑己○○是否採信謝東憲說法而為系爭裁定,且蘋果日報公司出刊前採訪被害人及其男友時,其等亦提及己○○似已被謝東憲說法說服,又己○○處理前述案件當日,尚審理另一性侵案件,檢方聲請羈押案件同樣不完備,己○○卻命檢方補正後裁定將嫌犯羈押,而謝東憲屬隨機性犯罪,此類型犯罪法院實務准予羈押機率高,己○○竟未通知檢方補正,即裁定以5萬元交保,更足使人合理懷疑己○○之心證已受謝東憲「你情我願」說詞影響,縱事後發覺與裁定理由不符,亦不得認乙○○有侵害己○○名譽權之情事。再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報導時,亦同時刊載新北地院所發新聞稿內容,已平衡並忠實呈現各方說法,且後續報導亦一再重複提及己○○裁定交保理由,故就該事件之系列報導整體觀察,尚難謂有侵害己○○名譽權之情事。

㈢己○○之社會評價減損乃肇因於己○○裁定以5萬元交保而

縱放謝東憲,謝東憲又隨即逃亡等情,實與系爭報導中僅以區區13字篇幅推測己○○係採信謝東憲說詞無關,縱去除系爭報導中「採信你情我願」部分,仍無益於己○○獲正面評價。況乙○○撰寫系爭報導前,已善盡查證義務,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可信報導內容為合理推論,自無侵害己○○名譽權之情事。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法院判決強制加害人必須登報道歉以作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方法,需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刊登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方得為之,縱認系爭報導確有侵害己○○名譽權之情事,以本件情形亦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

㈣新聞報導中刊載報導對象之相片,藉以輔助讀者瞭解事實,

應屬報業慣例,且伊等僅係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並非偷拍,亦未將系爭照片加以變造或移作他用,應已顧及己○○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此屬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並未逾合理使用範圍,亦與公益無違,己○○指摘伊等侵害其肖像權及隱私權,尚屬無據等語。蘋果日報公司、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蘋果日報公司及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己○○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庚○○則以:己○○對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裁定5萬元交保,且謝東憲在交保後隨即透過電話向記者辯稱係你情我願、一夜情等語,已在100年7月15日、16日經國內各大報及電視媒體大篇幅報導,而伊由前述報導及謝東憲供述內容得知,謝東憲曾因駕駛計程車與女性乘客發生性關係,屢有前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預防性羈押原因存在,且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依一般法院實務作法,因涉犯重罪而使被告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可認有羈押之必要,通常均予以裁定羈押,縱不予羈押,亦提高保釋金以減低逃亡之可能性,但己○○卻僅裁定5萬元交保,自易認己○○是否因相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說法而為系爭裁定,伊基於上開事實發表系爭言論,當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自無不法侵害己○○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己○○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己○○為新北地院法官,於100年7月12日受理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聲請羈押案件,於審理後駁回檢方羈押之聲請,諭知得以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

㈡乙○○、戊○○、丙○○為蘋果日報公司雇用之記者,甲○○、丁○○則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及法定代理人。

蘋果日報公司於100年7月15日在其發行之蘋果日報紙本A2版及網站上刊登「法官輕縱性侵狼日本妹淚控『恐怖』『台灣司法草率』怎會五萬交保」一文,並於首段載明「慘遭計程車運將性侵的日本女學生,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萬元縱放惡狼」之報導,且未經己○○同意,於同年月16日、18日蘋果日報紙本A4版、A1版及網路新聞刊登系爭照片。

㈢庚○○於100年7月16日參加TVBS2100週末開講節目,就己○

○審理前揭聲請羈押案件所為系爭裁定發表「法官他應該要根據事實的狀況來做一個評估,而不能夠只是片面聽到這個被告一面片面之詞,就認為這樣是一夜情,那當然你情我願,就這樣輕易五萬元交保,我覺得這是引起大家會罵他恐龍法官最主要的原因。」、「他並沒有去了解到說這個是不是真的你情我願,就像被害者說我這個(脖子)都是被勒住了,而且在下車的地方嚎啕大哭,那怎麼會是一夜情?」之言論。

並有蘋果日報100年7月15日、16日、18日紙本及網路新聞報導、談話節目影片檔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3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己○○主張7月15日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且16日、18日之報導未經其同意,登伊系爭照片,18日之報導又刊載其年齡、婚姻庭狀況等個人隱私資料,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另庚○○身為執業律師,竟無視系爭報導背離法理邏輯之處,於100年7月16日參加TVBS2100週末開講節目,就系爭裁定發表系爭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報導部分:

⒈己○○主張蘋果日報於100年7月15日、16日及18日於重要

版面大幅報導,且於7月15日於A2版小標題記載「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萬元縱放惡狼」,除以小標題文字為其立場之總結外,其餘報導內容均係支持蘋果日報前揭立場而為之報導,整體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丁○○、甲○○、乙○○、戊○○、丙○○均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蘋果日報公司亦因負連帶責任等語。蘋果日報公司等人辯稱丁○○、甲○○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及總編輯,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查證、撰寫及修訂,7月15日報導係由乙○○、戊○○、丙○○分頭採訪,各自撰寫報導內容後,彙整而成之聯合報導。

蘋果日報刊登報導之時,亦同時刊載新北地院所發新聞稿內容,已平衡呈現各方說明,且後續報導一再重覆提及系爭裁定交保之理由,就系爭報導整體觀察,並無侵害己○○名譽權情事等語。

⒉7月15日報導係刊登於蘋果日報A2版(原審卷第23、24、29頁),其刊載內容如下:

⑴大標題為「法官輕縱性侵狼」、「日本妹淚控『恐怖』」、「『臺灣司法草率』怎會5萬元交保」。

⑵小標題為「台灣難道是強暴的天堂嗎?慘遭計程車運將

性侵的日本女學生,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萬元縱放惡狼,日本女學生昨勇敢挺身控訴:『台灣司法草率,讓我無法理解!』說到激動處聲淚俱下說,她雖記下嫌犯姓名報警,但『這有什麼用?法官還不是又把他放出來了!』她將堅強對抗台灣司法,其母今也將來台為愛女討公道。」,於小標題前方,載有【乙○○、戊○○、丙○○/新北報導】等字樣。

⑶緊接小標題之本文第1段,先略述被害日本女學生之資

料,並描述其聽聞法官己○○採信嫌犯一夜情之說法後之反應,即「她說,因日本教導女性遇侵害時勿極力反抗,以免遭不測,當時她才沒死命抵抗,但沒想到被惡狼謝東憲說成一夜情,且板橋地院法官己○○然而採信」。

⑷本文第2段之標題為「男友深情相伴」,內容先略述日

本女學生來台後如何結識不會日語之男友並交往,次而以「被害日本女學生勇敢挺身而出,控訴台灣司法縱放信侵惡狼」為引言,開始描述如何遇見謝姓嫌犯。

⑸本文第3段之標題為「若反抗會死」,以「被害女學生

顫抖地訴說著,她被載至山區後不斷掙扎,遭謝嫌以雙手掐頸說:『妳要往哪裏逃!』她嚇得不敢掙扎,因為『再反抗下去可能會死掉』」等語為始,報導被害女學生陳述案發經過及不認同系爭裁定。

⑹本文第4段標題為「檢不服今抗告」,內容略為新北地

院以書面聲明「法官認為檢方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聲押,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和比例原則,不符羈押要件,因此裁定交保」,及檢方已向本院提起抗告。

⑺本文第5段標題為「網友痛罵離譜」,內容略報導7年前

赴日旅遊遭姦殺蕭姓靜宜女大生男友,及網友之反應。而謝東憲交保後行蹤不明,惟曾以電話向媒體表示「我問她可不可以抱她,她說什麼我聽不懂,我以為可以。

」。

⑻除上開本文之報導外,另以「女生怒了」為標題,報導

下述三位女性說法,並分別以「法院很爛」為標題,報導19歲林小姐之說法;以「實在過分」為標題,報導16歲謝小姐之說法;以「損台形象」為標題,報導24歲許小姐之說法。

⑼該版面右側上方則刊登頸部勒痕照片,且以「日本女學

生受害事件簿」為標題,依時序列出被害女學生自遭性侵得逞、脫困後由鍾姓男友陪同報警、謝嫌遭逮捕、法官裁定5萬元交保、謝嫌以電話向媒體辯解你情我願、鍾姓男友父母向蘋果投訴,駁斥嫌犯說辭並控訴法官縱放嫌犯等事發經過。

⑽下方以「當天另一性侵案同法官卻裁羈押」為標題,報

導己○○當日值班處理另一件姨丈性侵外甥女之案件,檢方羈押要件不完備,己○○要求檢方補正後,裁定羈押。繼而報導己○○辦案認真,及新北地院有法官為其抱屈,亦有法官認其見解獨特,最末報導己○○曾因他案遭舉發枉法裁判。

⒊7月16日報導係刊登於蘋果日報A4版(原審卷第25頁),其刊載內容如下:

⑴大標題為「火速撤銷交保」、「性侵日女」、「色司機

失聯」、「檢警撒網逮人」、「被害人:做錯事怎落跑」。

⑵小標題為「計程車司機謝東憲涉性侵日籍女大學生,日

前被檢方聲押,但法官僅以五萬元交保,謝男事後還無恥稱是一夜情,導致被害人悲憤泣訴:『台灣司法草率,讓我無法理解!』這起形同司法國恥的離譜發展,引發輿論痛批,高院昨下午受理檢方抗告,火速撤銷板橋地院的交保裁定發回重裁,地院雖立刻命警方逮人,但謝男猶如人間蒸發。」,於小標題前方,載有【綜合報導】等字樣。

⑶本文第1、2、3、4段報導內容略為新北地院於本院撤銷

系爭裁定後,開出傳票與拘票至謝男交保時限制住居之住處,謝男下落不明,並簡要重述事發經過。

⑷本文第5段之標題為「無恥稱『一夜情』」,內容略為

謝男到案辯稱女學生主動以身體交換車資,檢方不採信,以涉犯重罪聲押,法官己○○認涉犯重罪不能為聲押唯一理由,改以5萬元交保。謝男交保後接受媒體電訪高調稱和被害人為一夜情。被害人透過媒體反駁,引爆網友痛責,新北地院總機被抗議電話塞爆。檢方提起抗告,本院認為人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謝男為計程車司機,交保在外有可能再對其他婦女下手之風險,撤銷發回更裁。

⑸本文第6段之標題為「恐龍法官遭砲轟」,內容引述訴

外人律師林夙慧、網友、訴外人民間司改會理事長林峯正對此事之看法。

⒋7月18日報導係刊登於蘋果日報A1版(原審卷第27、28頁),其刊載內容如下:

⑴大標題為粗體黑字「色魔運將」、粗體白字「落網」、「性侵日女大生」、「鬼扯『自願獻身』」。

⑵小標題為「涉性侵日本女大生的色魔運將謝東憲終於被

捕收押!謝嫌上周三獲法官己○○僅以5萬元交保後,失聯超過60小時,昨在新北市土城區被警方拘提,移送板橋地院,板院立刻開庭審理,謝嫌竟無恥辯稱:『是女學生自願獻身,還掐傷她自己脖子。』合議庭認為他胡扯,以謝嫌涉犯7年以上重罪、有逃亡與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當庭諭令羈押。」,於小標題前方,載有【綜合報導】等字樣。

⑶本文第1段報導內容略為被害日本女學生得知謝嫌落網後之反應,及其男友獲悉謝嫌法庭上辯詞後之反應。

⑷本文第2段之標題為「受訪竟稱一夜情」,內容略先報

導謝東憲於11日晚間開計程車在土城區永寧捷運站附近,將受害日本女大學生騙上車,載往海山舊煤礦附近在車內性侵,隔天遭拘提到案,辯稱被害人自願以身體交換支付車資,被地檢署依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聲押。值班法官己○○不信謝嫌辯解,但認檢方漏未勾選謝嫌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聲押理由不完備,改裁定5萬元交保,引起輿論譁然。謝嫌交保受訪時宣稱女學生和他「一夜情」,被害人和男友出面受訪反駁,網友紛紛上網或打電話至法院痛罵「恐龍法官」,醞釀連署上街頭抗議。嗣本院撤銷謝嫌交保裁定,新北地院緊急召開更裁庭,竟發現謝嫌失聯,幸而土城警方接獲謝嫌友人檢舉,在土城「義廟大墓公」旁埋伏將之逮捕。

⑸本文第3段標題為「辯被害人自掐頸」,報導內容略為

新北地院由發言人樊季康與兩法官組合議庭召開更裁庭,謝嫌仍堅稱女學生自願上山看夜景,並以沒錢付車資,願用身體交換,而頸部勒痕是女學生自己掐住自己,及曾與2名女乘客性交易。合議庭認謝嫌失聯未呈報法院,已構成逃亡事實,且曾與女乘客性交,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應予羈押。樊季康解釋,前次交保裁定是因己○○從卷證看到警方曾建請檢方以謝嫌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聲押,但檢方未勾選,以為被檢方排除。檢方回應,卷證充分呈現謝嫌可能逃亡或再犯,法官應依職權調查。

⑹本文第4段標題為「裁保法官:歉疚」,報導內容略為

己○○透過發言人轉述,對本院發回「虛心受教」,對司法形象與法院聲譽受影響「深感歉疚」,強調當初無採信謝嫌「一夜情」說法。訴外人司改會執行委員高涌誠表示此案呈現院檢溝通不良,以致社會不安,更凸顯不只「恐龍法官」,甚至有「恐龍檢察官」與「恐龍警察」。最末司法院表示法官是否有重大過失,將由新北地院調查後判斷。

⑺該版面左側先以表列方式,整理交保與收押之理由,繼

則刊登頸部勒痕照片,下方以「日本女學生受害事件簿」為標題,依時序列出被害女學生遭性侵得逞、脫困後報警、謝嫌落網、法官裁定5萬元交保、謝嫌以電話向媒體辯解你情我願、女學生出面控訴台灣司法草率、謝嫌離家未歸、本院撤銷交保裁定發回更裁、確認謝嫌失聯、警方接獲舉報在土城大墓公外涼亭逮捕謝嫌、裁定羈押等事發經過。

⑻本文下方左側則簡介己○○婚姻、學歷、經歷及爭議。

中間為己○○照片,右側為標題「25萬人怒吼『腦殘法官下台』」之報導,內容略為謝東憲雖遭裁定羈押,仍無法澆熄民眾怒火,已25萬人上網連署要求裁定交保之法官下台。白玫瑰社會關懷協會理事長不滿又見恐龍法官,號召民眾本月31日到凱達格蘭大道向政府抗議。⒌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己○○固主張系爭報導均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經查:

⑴7月15日報導為日本女大學生遭性侵事件之第一次報導

,其中小標題「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萬元縱放惡狼」,指己○○身為新北地院法官,竟因輕易採信性侵嫌犯「你情我願」之辯解,而諭知以5萬元交保,輕縱性侵嫌犯,且觀諸本文該內容,可知被害人為年輕之日本交換學生,性侵嫌犯為計程車司機,兩人素不相識,性侵嫌犯在搭載被害人並施以性侵之過程中,被害人曾不斷掙扎,但仍遭性侵嫌犯掐頸恐嚇而性侵得逞,是前開報導內容,總結以「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萬元縱放惡狼」,已足使一般閱讀者認為己○○有輕忽該性侵案件之相關事證,僅憑性侵嫌犯不合常理之一面之詞,即輕率認定該性侵案件應屬你情我願之情事,而對己○○產生認事荒謬、輕率無知、審判不公之負面觀感,以職司審判工作之法官而言,顯已使其辦案能力、品德操守等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此由該報導另載數名民眾對此事表示「法官很爛」、「實在過分」、「損台形象」等語,亦可印證,是上開報導有關「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之內容,確已造成己○○之社會上評價貶損,至該日報導其他部分則在敘述被害日本女學生及其男說法,新北地院聲明,檢方將提抗告,謝東憲說詞及網友反應等,其內容在客觀上並未使己○○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是己○○主張其餘部分亦侵害其名譽等語,即無可取。

⑵7月16日報導為日本女大學生遭性侵事件後續報導,報

導本院刑事庭撤銷交保裁定後,嫌犯傳拘無著等情,並重述整起事件經過,修正先前報導內容,強調檢方聲請羈押,己○○係認涉犯重罪不能當聲押唯一理由,乃改以5萬元交保,雖該報導仍敘及系爭裁定後,嫌犯傳拘無著仍使裁定法官受外界批評等情,整體觀之並無貶抑己○○於社會上之評價,是其主張該日報導侵害名譽權等語,並無可取。

⑶7月18日報導亦為上開性侵事件之後續報導,內容為嫌

犯嗣經檢方聲請獲准裁定羈押,且再次敘述第一次聲請羈押時,值班法官己○○不信嫌犯之辯解,但認檢方漏未勾選嫌犯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聲押理由不完備,裁定5萬元交保,引起輿論譁然,更於報導最末段引述己○○透過新北地院發言人強調當初無採信嫌犯一夜情之說法,已如前述。再該版面「25萬人怒吼『腦殘法官下台』」為標題之報導,細繹報導內容仍為外界對系爭裁定之批評。是就7月18日通篇報導觀之,其並無侵害己○○名譽之處,其主張名譽權受侵害等語,亦無可取。

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合理評論」(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7月15日報導本文前方,載明【乙○○、戊○○、丙○

○/新北報導】等文字,此有系爭報導影本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惟該報導既係由乙○○、戊○○、丙○○等人共同採訪撰寫,衡諸常情,其等間自有作業上之分工,尚無可能通篇報導之逐字逐句均由渠等三人共同撰寫完成,是戊○○辯稱其就系爭報導係負責尋找加害人謝東憲及採訪其家屬,丙○○辯稱其係負責瞭解新北地院及地檢之說法,且其等撰寫之報導內容均與己○○所指「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無關等語,並提出系爭報導之分工表以供參酌(本院卷第347、348頁),自合於情理,而非全然無據。雖己○○主張戊○○及丙○○共同於報導上具名,即有共同負擔作成報導言論責任之意,且丙○○既負責瞭解新北地院之說法,對新北地院7月14日之新聞稿自難諉稱不明,當知法官非因聽信嫌犯一夜情之辯詞而予交保,詎於共同報導中竟無著墨,自難主張免責等語。然依該分工表(原審卷第347、348頁),乙○○負責採訪並撰寫小標題及本文第1段至第3段之文字,丙○○負責採訪並撰寫本文第4段之文字,戊○○負責採訪及撰寫本文第5段之文字,而聯合報導係各自撰寫採訪所得,再編輯統整成一篇報導,各撰寫者應就各自撰寫內容負責。丙○○、戊○○自各撰寫之部分並無侵害己○○名譽,而己○○復未能提出小標題所載「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確係由乙○○、戊○○、丙○○3人共同撰寫之具體事證,則其主張戊○○及丙○○均應就報導之前述內容,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⑵有關小標題「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

5萬元縱放惡狼」之內容,乃就己○○對性侵嫌犯諭知5萬元交保之原因,所為之具體陳述,因該諭知5萬元交保之原因具有可證明性,無涉撰文者之主觀意見或評價,自屬得分辨真偽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

⑶再查己○○於100年7月12日受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謝

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聲請羈押案件,經訊問謝東憲後,當庭諭知:「被告經訊問後,對所指事實全予否認,然其辯解之間,存有相當矛盾,本案復有被害人之指陳及卷附證據可資為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之解釋,被告於本案所涉罪名雖為重罪,然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單以重罪一事尚無逕以羈押被告,爰命被告具保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以擔保程序之進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32號聲請羈押案件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9至191頁),足見己○○並未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辯解,而仍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惟因考量其雖涉犯重罪,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有逃亡或串證之虞,依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尚不得逕為羈押,故未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裁定具保5萬元及限制住居,應甚明確。是系爭報導所稱「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萬元縱放惡狼」等語,即顯與事實不符。

⑷雖乙○○辯稱其係基於謝東憲在交保後曾表示「我跟他

是你情我願,是一夜情」,且其採訪被害人及其男友時,其等亦提及己○○似已被謝東憲說法說服,又己○○當日尚審理另一性侵案件,檢方聲請羈押之要件同樣不完備,己○○卻命檢方補正後,裁定將嫌犯羈押,而謝東憲係屬隨機性犯罪,再犯可能性高,依法院實務常態,此類型犯罪准予羈押之機率甚高,然己○○竟未通知檢方補正,即裁定以相對甚低之5萬元金額交保等相關事證,合理懷疑法官之心證已受謝東憲之「你情我願」說詞所影響等語。惟查,有關己○○為系爭裁定之理由,早於100年7月14日即經新北地方法院發布新聞稿表示:「新北市計程車司機謝○○涉嫌性侵日籍女學生案,檢察官於前(12)日晚間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謝○○,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以檢察官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未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僅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為由,即向本院聲請羈押,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認『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意旨有違,因此認為被告不符羈押之要件,乃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伍萬元在案。檢察官如不服上開准予交保之裁定,可於五日內提起抗告。」,此有新北地院網站公告資料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0頁),且7月15日報導中亦載有「對於被害人指控,板院昨僅以書面聲明,法官認為檢方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羈押,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和比例原則,不符羈押要件,因此裁定交保,檢方如不服,可在5天內提起抗告。」等語(原審卷第24頁),顯見為7月15日報導時,乙○○應已知悉己○○係基於前述之理由,而為准予5萬元交保之裁定,並非因相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說詞,故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並進而為交保之裁定,至屬明確,惟其竟反於新北地院前開聲明之內容,仍指己○○係因「『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5萬元縱放惡狼」,顯與事實相悖,自難認係本於合理查證而為前開報導。

⑸至謝東憲在交保後曾對外表示「我跟他是你情我願,是

一夜情」云云,此本為謝東憲一貫之辯詞,然其既未表示法官係因相信其上開辯解,而諭知准予5萬元交保,且交保而非羈押之原因甚多,未必為嫌疑不足(甚而如係犯罪嫌疑不足,應逕予飭回,而非裁定交保),此應為稍具法律常識之人均知之理,乙○○身為司法案件記者,更無不知之可能,自不應僅憑謝東憲前開辯詞及交保之結果,遽認其所為抗辯已獲己○○採信,並為裁定交保之原因;另觀諸乙○○採訪被害人男友之對話內容譯文(原審卷第297頁),該受訪對象雖曾表示「…他的說法法官你們這樣聽一聽,就覺得他們說得那樣好像滿有道理的,所以不是他做的那樣,…」,惟此顯屬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尚非其確實見聞己○○係因採信謝東憲之辯解,而為交保之裁定,且以被害人男友之身分,亦無可能在己○○裁定交保時,在場得知其裁定之原因為何,是乙○○辯稱係依被害人男友之前開說法,推論己○○應已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說詞等語,亦難謂合理;又己○○當日尚審理另一性侵案件,檢方聲請羈押之要件同樣不完備,卻命檢方補正後,裁定將嫌犯羈押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以此作為推論己○○諭知交保原因之依據佐證,亦無從採信;此外,乙○○所稱謝東憲係屬隨機性犯罪,再犯可能性高,然己○○竟未通知檢方補正羈押事由,即裁定以5萬元交保,有違一般法院實務常態等語,故非全然無據,惟己○○以5萬元交保適當與否,雖屬可受公評,然乙○○就本事件未羈押被告而予交保之原因報導,則屬事實陳述,此與前開交保裁定當否之意見評論,分屬二事,尤以新北地方法院針對該羈押事件,業以前述聲明稿清楚表明己○○准予交保之原因,乃因認檢方聲請羈押所持之理由,不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而非認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更不能僅因乙○○或被害人親友對上開裁定是否適當有所質疑,即刻意忽略己○○為系爭裁定之真正理由,任意指摘其係因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為系爭裁定。是乙○○所舉之各項事證,均不足以使人對於己○○係因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說詞,而裁定以5萬元交保乙事,產生合理之確信,則其以前揭理由,辯稱業已盡查證之義務,並係依查證所得資料,善意撰寫系爭報導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己○○名譽權等語,自無可採。

⒎綜上,乙○○撰寫7月15日報導,其中「因法官輕信嫌犯

『你情我願』說辭」部分,業已造成己○○社會評價之貶損,且並非事實,其亦無法舉證依查證所得,已有相當理由足致其確信上情為真,則其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己○○之名譽權甚明。是以,己○○主張乙○○應就此不實報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㈡就系爭言論部分:

⒈己○○主張庚○○身為執業律師,竟無視7月15日報導背

離法理邏輯之處,於100年7月16日參加TVBS2100週末開講節目,就系爭裁定發表系爭言論,致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嚴重詆毀,顯有侵害伊名譽權之情事,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庚○○則辯稱伊就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等語。

⒉查庚○○曾於100年7月16日參加TVBS2100週末開講節目時

,就己○○審理前揭聲請羈押案件所為之系爭裁定,發表:「法官他應該要根據事實的狀況來做一個評估,而不能夠只是片面聽到這個被告一面片面之詞,就認為這樣是一夜情,那當然你情我願,就這樣輕易五萬元交保,我覺得這是引起大家會罵他恐龍法官最主要的原因。」、「他並沒有去了解到說這個是不是真的你情我願,就像被害者說我這個(脖子)都是被勒住了,而且在下車的地方嚎啕大哭,那怎麼會是一夜情?」之言論,此為庚○○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言論,應係庚○○針對己○○審理前述聲請羈押案件,而為系爭裁定乙事,並參考包含7月15日報導在內之各大媒體報導內容,所發表之評論,尚無涉真實與否之問題,自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

⒊再查,己○○審理上開妨害性自主聲請羈押案件,經訊問

嫌犯謝東憲後,裁定以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且依7月15日報導所載,己○○係因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說詞,始為系爭裁定,前已詳述,系爭裁定結果及裁定原因妥適與否,因涉及司法裁判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又觀諸庚○○前揭評論內容,顯係針對報導所載己○○因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說詞,而諭知5萬元交保之裁定是否適當,及己○○採信謝東憲前揭說詞是否合理,所發表之個人意見及評述,核其內容尚屬理性溫和,並非肆意謾罵或人身攻擊,自應認其評論尚在合理善意之範圍內,而無不法侵害己○○名譽權之情事。至己○○雖謂庚○○身為專業律師,本應依其法律專業,對系爭報導有違法理邏輯之處提出質疑,以匡正視聽,然竟僅憑7月15日報導,率為前述有損己○○名譽之評論,縱非惡意,亦存有重大疏忽等語。然庚○○所為系爭言論,既係針對包含7月15日報導在內之各大媒體新聞內容,所為之評論、批判,故屬「意見表達」之性質,而非「事實陳述」,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從令其負擔查證之義務;且庚○○雖為法律專業人士,且7月15日報導有關「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經查確與事實不符,然乙○○係本於何項事證而撰寫,並非一般讀者或新聞評論人士所得知悉,縱庚○○身為法律專業人士,亦不例外,況7月15日報導在形式上亦無「必然」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是庚○○縱未對系爭報導之真實性再詳予推敲斟酌,即以該報導內容為基礎,發表其個人之意見評論,仍難指為係惡意發表意見,而具不法性。是以,己○○主張庚○○發表系爭言論,致使其名譽權受損,應為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非可採。

㈢就系爭照片及隱私資料部分:

⒈己○○主張丁○○、甲○○未經伊同意,於同年月16日、

18日蘋果日報紙本及網路新聞刊登系爭照片,致使任何人均得知悉及特定伊之長相,於同年月18日報導伊年齡、婚姻庭狀況等個人隱私資料,已不法侵害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爰請求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蘋果日報公司等人則辯稱新聞報導中刊載報導對象之相片,藉以輔助讀者瞭解事實,應屬報業慣例,且伊等僅係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並非偷拍,亦未將系爭照片加以變造或移作他用,應已顧及己○○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且未逾合理使用範圍,亦與公益無違等語。

⒉按肖像權、隱私權均屬人格權之一,且為憲法保障之基本

權利,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所規定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是肖像權、隱私權均應予保障,以實踐人權尊嚴及價值。而言論自由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亦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肖像權、隱私權與言論自由乃為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均居於同等位階,並無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一權利關係存在。故新聞媒體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雖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但與被報導對象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基於基本權利均屬同等位階,此際應就個案情形,衡量社會大眾知之利益及受侵害人之正當利益,視該報導所造成他人基本權利之侵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判斷該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

⒊查蘋果日報7月16日報導,除文字敘述外,亦刊登系爭照

片,7月18日之報導除系爭照片外,並報導己○○之年齡、婚姻為「已婚,有2小孩」、學歷、經歷等個人隱私資料(原審卷第28頁)。己○○係因100年7月12日受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聲請羈押案件,經訊問嫌犯謝東憲後,裁定以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因嫌犯交保後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與被害人為一夜情,造成被害人不滿,蘋果日報自7月15日起為上開事件之報導後,引發各界討論,並關注此事件之發展。系爭裁定妥適與否,因涉及司法裁判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系爭裁定為妨害性自主聲請羈押案件,而承辦法官之年齡、婚姻及子女狀況,通常被認為可能影響性侵害案件心證之形成,是因評論系爭裁定,適度揭露承辦法官個人隱私資料予社會大眾知悉,應具正當利益,況本件僅揭露己○○之婚姻為「已婚,有2小孩」,無姓名或小孩性別等更進一步之資料,亦符合比例原則,尚難認蘋果日報7月18日報導己○○個人隱私資料侵害其隱私權。

⒋至7月16日、7月18日報導刊登系爭照片部分,蘋果日報公

司等人固辯稱報導中刊載報導對象之相片,藉以輔助讀者瞭解事實,應屬報業慣例等語。己○○為新北地院法官,雖職司審判工作,然其本身並非公眾人物,其性別、年齡、學經歷,乃至於前述家庭、婚姻等資料,有可能與其做成系爭裁定之原因間,存有某程度之關連或影響,致社會大眾有瞭解之需求。但其外貌如何,與其裁判之心證如何形成,並無關聯性,社會大眾於評論系爭裁定時,就承辦法官之外貌並無知之利益。縱上開報導僅使用系爭照片,並非偷拍或將之變造、醜化或移作不法使用;然己○○既非公眾人物,其肖像權應受保障,系爭裁定固可受公評,但與其外貌為何並無關聯性,蘋果日報7月16日、18月之報導刊登系爭照片,亦無助讀者對事實之瞭解,但已影響其肖像不被公開之權利,故此際衡量社會知之利益,及對己○○肖像權所造成之侵害,應認蘋果日報於7月16日、18日之報導中刊登系爭照片不符比例原則,是己○○主張上開日期蘋果日報刊登系爭照片,違法侵害其肖像權等語,洵屬有據,蘋果日報公司等人辯稱屬新聞自由之範疇等語,並無可採。

㈣查丁○○、甲○○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編輯,

此為渠等所不爭執。總編輯縱未實際參與報導之採訪、撰稿或審稿,但理應綜理每日報紙之編輯,就每日報紙之編排,尤其A版報紙,通常為較重大之新聞事件,其內容、標題為何,自難諉為不知,況其訴訟代理人自承總編輯決定報導是否得放置A1、A2版面(本院卷第206頁),益徵其知悉A版相關新聞內容,否則焉能決定A1、A2版面採用何則報導。而丁○○為負責人,對內總理全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報紙內容、標題、照片是否妥適,能否對外販售,應負督導之責。7月15日報導係刊登於蘋果日報A2版、系爭照片分別刊登於7月16日、7月18日A4版、A1版,堪認丁○○、甲○○亦參與上開3日之系爭報導,就7月15日報導,其中「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侵害己○○名譽權之部分,應與實際撰寫之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7月16日、18日報導刊登系爭照片,侵害己○○肖像權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己○○雖主張戊○○、丙○○及乙○○就刊登系爭照片,侵害肖像權部分,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上開2日小標題前係載明「綜合報導」,7月16日系爭照片下方僅記載「翻拍照片」,身為負責人及總編輯之丁○○及甲○○因分別負督導及編輯之責,固應負責,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戊○○、丙○○及乙○○亦侵害己○○肖像權,且己○○亦未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渠等3人就侵害肖像權部分,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無可取。

㈤己○○得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若干?又得請求回復其

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丁○○、甲○○與乙○○就7月15日報導不法侵害己○○名譽權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丁○○、甲○○就7月16日、18日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侵害己○○肖像權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外,乙○○、甲○○之僱用人即蘋果日報公司,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己○○因名譽權、肖像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丁○○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依前開公司法規定,亦應與蘋果日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復按,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

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己○○為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臺灣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碩士,現為新北地院法官,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系爭報導載稱其係因採信性侵嫌犯謝東憲「你情我願」之說詞,而為5萬元交保之裁定,已使其專業素養、判斷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評價遭受貶抑,且其肖像未經其意願而公開,致不特定人均得知悉其外貌,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爰斟酌己○○學歷、職業、社會地位,及丁○○、甲○○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編輯,乙○○為蘋果日報公司僱用之記者,蘋果日報公司為知名媒體企業,其發行之蘋果日報為國內四大報之一,閱報人數眾多,暨報導之內容、對己○○名譽權、肖像權之侵害程度、該報導引發之輿論及後續效應、系爭裁定嗣經本院撤銷等一切情狀,認己○○因名譽權受侵害,請求丁○○、甲○○、乙○○、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因肖像權受侵害,請求丁○○、甲○○、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再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

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經查:

⑴己○○固主張蘋果日報公司應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刊登

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然7月15日報導所載「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等語,固造成己○○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惟斟酌上開報導內容僅13字,所佔篇幅不多,且蘋果日報嗣後7月16日、18日報導相關新聞時,已就己○○諭知5萬元交保之理由,更正為其係認涉犯重罪不能作為聲請羈押之唯一理由,並載稱己○○透過發言人澄清當初絕無採信嫌犯「一夜情」之說法,此有100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之蘋果日報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8頁),對事實之澄清及己○○名譽之回復稍有助益,然先前不實之報導,已造成社會輿情譁然,單以前述夾雜於後續報導內容中之正確訊息,仍不足以完全回復己○○受損之名譽等情,仍有命蘋果日報公司以適當方式回復己○○名譽之必要。爰審酌上開情狀,認以原判決附件二澄清聲明內容,已足回復原己○○之名譽。雖己○○主張澄清聲明須加註「另就未經同意擅用己○○法官照片與刊登其個人資訊,致己○○法官肖像權、隱私權受損乙事,一併向其表達歉意」,但就不法侵害肖像權等其他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僅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己○○請求就肖像權受侵害一事向其表達歉意一節,洵屬無據。

⑵再7月15日報導係刊登於蘋果日報A2版上半部,則以原

判決附件二所示刊登方式,於蘋果日報及其網站上刊登澄清聲明,客觀上已足回復己○○之名譽,己○○請求併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中時電子報網站、聯合新聞網網站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上刊登澄清聲明,自非必要,不應准許。再GOOGLE搜尋引擎至亦仍可搜尋7月15日報導之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搜尋結果可稽(原審卷第35頁),則己○○主張刊登於蘋果日報網站上之澄清聲明,不得自伺服器中刪除,俾日後亦得搜尋,應屬適當,而法院對以如何方式回復名譽為適當,應依權職審酌之,爰認蘋果日報公司刊登澄清聲明之方式應如附件二所示。

六、從而,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蘋果日報公司、丁○○、甲○○、乙○○應連帶給付40萬元,蘋果日報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蘋果日報公司以附件二方式刊登原判決附件二之澄清聲明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丁○○、甲○○應與乙○○、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40萬元部分,及蘋果日報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己○○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己○○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乙○○、蘋果日報公司之上訴、己○○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更正原判決所命澄清聲明之刊登方式更正如附件二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己○○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蘋果日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