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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賴億營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被 上訴人 魏宏達追加 被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 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雖前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29號以上訴人未依限補正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裁定駁回關於廣昌公司之訴部分, 並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6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惟被上訴人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被上訴人與廣昌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廣昌公司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追加被告廣昌公司之股東,因廣昌公司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 而自始不存在,應毋庸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呈報清算人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32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惟此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縱廣昌公司可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認定之廣昌公司之董事,應係蕭家和、曾民正及丁麗文,惟依原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32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所示,被上訴人經選任為清算人之廣昌公司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蕭家和、曾民正及丁麗文召集,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由未實際出資享有股東共益權之人行使表決權,且上訴人係備置於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竟未接獲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3日就任廣昌公司之清算人,本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惟其迄今竟未造具任何收支帳目及損益表,送監察人審查及提出股東會承認,更未於期限內完結清算,且所呈予法院之資產負債表皆係不實;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天營造有限公司及於 100年11月10日遭主管機關解散之景風建設有限公司均信用不佳,退票金額龐大;且被上訴人就任後,廣昌公司因有積欠債務,所有財產遭原法院拍賣,並製作分配表,而被上訴人明知其中大部分債權為不實債權,並已聲明異議、起訴,嗣後竟未繳納裁判費,任其遭駁回,有損股東權益,被上訴人顯不適於擔任廣昌公司之清算人。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任廣昌公司之清算人,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合法之股東權益,是被上訴人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股東權益能否適當行使,並涉及上訴人於廣昌公司清算完畢時,有無剩餘之財產可供分配,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及廣昌公司則以:上訴人縱為廣昌公司之股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論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上訴人為廣昌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受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又縱被上訴人經選任為清算人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未由實際出資而享有股東共益權之人行使表決權,且上訴人未接獲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惟法院就呈報清算人准予核備,僅屬備案性質,並無礙於上訴人為廣昌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得就其股東權利之合法行使, 此觀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規定即明, 上訴人為廣昌公司股東之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其在私法上地位如不安之狀態,亦非得以法院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有何法律上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廣昌公司另位股東王世寧曾對廣昌公司99年6月7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4號確定判決認「關於廣昌公司之清算部份,應以全體董事即99年6月7日所改選之全體董事林瑞敏、石康和及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人為清算人即為法定代理人,並應依法辦理清算,由全體董事任清算人」,廣昌公司乃依上開判決理由,以廣昌公司當時之董事林瑞敏、石康和及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宏達)3人為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上訴人主張公司經撤銷毋需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云云,自非可取。嗣100年6月13日廣昌公司召開100年股東臨時會時,另改選被上訴1人為清算人,並於是日簽署「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廣昌公司在100年6月13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合於法律之規定;且上訴人為告發人並與王世寧為告訴人共同對被上訴人魏宏達等人提出毀損債權及背信與偽造文書等告發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426、15

584、20922號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續字併102年度偵字第1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696號駁回處分書,均查無上訴人所指之犯行,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再廣昌公司之股東王世寧在101年間 亦以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事由聲請法院解任魏宏達之清算人,亦據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93號以廣昌公司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暨向法院呈報為清算人均屬合法,且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清算人之情事為由,駁回其聲請確定,益證上訴人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廣昌公司於91年8月19日設立, 並選任蕭家和、曾民正、丁麗文3人為董事,由蕭家和任董事長。 嗣廣昌公司經經濟部以100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

2、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 受讓訴外人龔宇源所持有廣昌公司股東許深信兩紙各10萬股記名股票之轉讓,而為廣昌公司之股東。

3、廣昌公司於100年6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 並於100年7月6日向原法院聲報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司司字第32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廣昌公司100年6月13日臨時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被上訴人與廣昌公司間有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 是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故設立登記經撤銷之公司,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廣昌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設立登記而自始不存在,毋庸依公司規定程序進行清算,而無選任清算人之必要,並無足取。

(二)再查,廣昌公司於99年6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瑞敏、石康和三人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指派被上訴人魏宏達為其法人代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廣昌公司登記卷查明無訛,並有廣昌公司99年6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外放廣昌公司登記卷節本)。又廣昌公司原任董事蕭家和、洪順賢、高天來,於廣昌公司另名股東王世寧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4號 訴請確認上開廣昌公司99年6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無效、 或應予撤銷之訴訟進行中, 均到庭證稱該次股東臨時會係依99年5月21日董事會決議召開,除洪順賢係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許淑美參加外,蕭家和、高天來均有出席事上開股東臨時會等語,其餘於上開股東臨時會簽到名冊上具名之許淑美、江昆鴻、江怡蓉、黃英江(代理黃惠玲)、陳宏煇(代理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石康和、林瑞敏、邱人俊、亦均證稱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等語,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決因認廣昌公司確有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並進行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事項,該案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何其他無效之情事,或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法情事,而為訴外人王世寧敗訴之判決確定;嗣廣昌公司於100年1月3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 廣昌公司即以據以召開99年6月7日股東臨時會時之股東名冊為據,通知名冊上所列全體股東於100年6月13日召開100年度 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選任被上訴人魏宏達為清算人, 於100年7月6日向原法院聲報就任, 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3日以北院木民康100年度司司字第32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股東名冊、 經濟部100年1月3日撤銷設立登記函、100年6月13日10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100年7月6日聲報狀、 原法院准予核備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07號卷一第184至186頁、第190至193頁、第217頁), 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327號陳報清算人卷查閱無訛,可認被上訴人魏宏達就任追加被告廣昌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違背。

(三)上訴人雖主張廣昌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其後續相關變更登記既經撤銷,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廣昌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董事蕭家和、曾民正、丁麗文為清算人,如需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亦應由蕭家和、曾民正、丁麗文召集,廣昌公司100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非由蕭家和、曾民正、丁麗文召開,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任被上訴人魏宏達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又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以了結現務(公司法第24條參照),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參照),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當時之董事為後續清算,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清算人,自非無召集人所為召集。況蕭家和、曾民正、丁麗文斯時已非廣昌公司股東,亦無從召集股東臨時會,上訴人主張廣昌公司100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非由蕭家和、曾民正、丁麗文召開,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任被上訴人魏宏達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為廣昌公司股東,從未接獲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嚴重影響其合法行使股東權之權利;且廣昌公司原始設立登記之股東蕭家和等人從未出資認股,並非廣昌公司股東,不得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廣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魏宏達依100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清算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查上訴人並未列名於廣昌公司歷年制作之股東名冊上,業經本院調取廣昌公司登記卷查明無訛,上訴人雖提出一份載有其姓名之廣昌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一第18頁),惟被上訴人則否則該股東名冊為廣昌公司所製作(見本院卷第49頁),而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有之廣昌公司股票,雖經原持有人許深信及上訴人分別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及受讓人處蓋章,惟未經廣昌公司加蓋登記章及記載登記日期,有上訴人持有之該股票兩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7、98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以其股票持向廣昌公司辦理登記,上訴人既未持股票向廣昌公司申請登記於股東名冊,則廣昌公司自無從通知上訴人出席會議及寄發會議記錄予上訴人。又查廣昌公司原股東蕭家和、江昆鴻、洪順賢於91年間合意成立資本額7000萬元之廣昌公司,並商請丁麗文、許深信、陳吉華、曾民正、江姵蓉等人為公司股東,而由第三人呂素葉向合庫銀行借款5,700 萬元分別匯入蕭家和、丁麗文、許深信等人帳戶,連同其他資金來源1300萬元提領存入籌備處帳戶,用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理公務員,誤以為廣昌公司之股款已收足,核准其設立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廣昌公司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且嗣廣昌公司籌備處帳戶中資本額中之5,

525 萬元已匯回呂素葉合庫銀行帳戶清償呂素葉之前開借款,廣昌公司原始股東蕭家和、江昆鴻、洪順賢、許深信、丁麗文,及第三人呂素葉因而分別經原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本院99年度上重訴第49號刑事判決, 原法院99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99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至46頁、卷二第14至22頁),是依上開刑事所載,廣昌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係未繳足股款,而非全無出資,上訴人主張廣昌公司之原始股東完全未出資,要與事實不符。且股東未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要屬未依法善盡股東應令公司資本充實責任而須負刑事責任之問題,非謂其等即因此不具股東資格。且100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廣昌公司之股東,與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成員已有不同,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因上訴人主張讓與其股權之龔宇源以其配偶賴雨婕登記為股東(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而賴雨婕之股權受讓自廣昌公司原始股東許深信,有股票二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4頁),又廣昌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名簿記載許深信股數為140萬元,股款1,400萬元(見外放廣昌公司登記卷節本), 而此1,400萬元係廣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第三人呂素葉匯至許深信帳戶,供以提領存入廣昌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繳納股款證明,及製作相關報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並已匯還呂素葉等情,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縱輾轉受讓取得廣昌公司原發行交付許深信之股票,因許深信未實際出資,依上訴人之主張,許深信並非廣昌公司股東,上訴人又何能輾轉受讓而取得廣昌公司股東之資格,並以廣昌公司股東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魏宏遠與廣昌公司依100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清算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應非可取。上訴人請求傳喚廣昌公司股東張瀛珠、賴雨婕、鄺穎柔、王世寧、石康和、林瑞敏、邱人俊等人,查明其等是否持有廣昌公司股票,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上訴人主張廣昌公司於91年設立,但被上訴人魏宏達陳報清算人時所提資產負債表記載 「累積盈餘(87年以後)」,且廣昌公司所有財產於94年8月以後均遭查扣, 不可能於98年1月1日購買設備,被上訴人魏宏達所提資產負債表卻記載「98.1.1公司設備一批」、「98.1.1公司工程車0輛」,皆係不實, 被上訴人魏宏達並非適任之清算人云云。惟訴外人王世寧曾以同一事實,告訴被上訴人魏宏達及訴外人即廣昌公司監察人邱人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上訴人魏宏達及邱人俊均係99年6月7日起始擔任廣昌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而廣昌公司因帳務遺失而於100年2月2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請補發結算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期末存貨明細表, 而獲94-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惟無存貨明細表,廣昌公司陳報清算人所提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據上開資料而記載,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3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8年度與99年度資產負債表等附卷可稽,難認有何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 被上訴人魏宏達既係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之財務資料,製作資產負債表附於陳報清算人之聲報狀,自難認被上訴人魏宏達有何故意為不實之財務報表記載及聲報,而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魏宏達迄未造具任何收支帳目及損益表送監察人審查及提出股東會承認,未於期限內清算完結;且被上訴人魏宏達任負責人之建大建設公司、海天營造公司,景風建設公司信用不佳,鉅額退票,不適任廣昌公司清算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魏宏達除於100年2月21日向國稅局申請廣昌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又於就任後分別於100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4日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 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資產負債表、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報紙影本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93號卷第142頁至第154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載明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93號裁定 (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07號卷二第102至107頁), 足認被上訴人魏宏達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而清算能否如期完結涉及公司未了現務法律關係及事項內容之繁簡,及相關人員爭議能否如期順利解決,與清算人是否適任並無必然關係。查廣昌公司之財產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拍定並分配在案,因部分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仍在審理或裁定停止訴訟中,無法於短期內清算完畢,原法院乃依廣昌公司之聲請, 於102年12月2日北院木民康100年度司司字第327號函准予展延至103年5月15日,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至於被上訴人魏宏達任負責人之建大建設公司、海天營造公司、景風建設公司信用如何、有無鉅額退票,核與被上訴人魏宏達是否適任廣昌公司清算人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魏宏達非適任之清算人,應非可取。

(七)又上訴人主張廣昌公司因積欠債務,所有財產均遭法院拍賣,並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魏宏達就任後,明知分配表上大部分債權為不實,並已聲明異議、起訴,卻未繳裁判費,任其遭駁回,有損股東權益;且廣昌公司已無現金,被上訴人魏宏達竟向外舉債,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使上訴人就惟一合法存在之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法續行訴訟,顯非適任之清算人云云。查廣昌公司聲明異議部分,嗣因部分債權人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沒有再為訴訟之必要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廣昌公司就各債權人之分配表異議訴狀,及被上訴人魏宏達就任前,廣昌公司前負責人代理廣昌公司與債權人成立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07號卷一第88至130頁), 又廣昌公司就分配表次序35所列債權人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所提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裁定於原法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另廣昌公司就分配表次序37所列債權人洪美玟、 洪英傑所提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裁定於本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此外另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06、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訴訟中,亦有各該裁定及開庭通知書附於陳報清算人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至266頁),足見魏宏達所代理之廣昌公司就有爭議之債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仍在訴訟中,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之情事。又「被告魏宏達固坦承向威力公司借款,由威力公司代位清償給債權人賴億營一人,然其時間點101年6月13日係在臺北地院作成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後,有當日被告廣昌公司出具之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魏宏達此舉係事後向第三人舉新債以清償特定債權人,應非對被告廣昌公司原本之財產有何處分、隱匿之行為;且被告廣昌公司對於所有債權人之債務總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僅其中一債權人由賴億營換為威力公司,準此,亦不致對其他債權人應分配之債權生何損害」等情,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查明,並就廣昌公司及被上訴人魏宏達被訴損害債權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79號、 102年度偵字第1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宏達對於已聲明異議起訴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繳裁判費任其遭駁回,又借貸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使惟一尚存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法續行訴訟,損害股東權益,非適任之清算人,亦非可取。

(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故原告雖屬社團法人之構成分子,但社團法人之財產係該社團法人所有,其構成分子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對於社團法人機關組織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廣昌公司股東,則依上說明其對於廣昌公司之財產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何人擔任廣昌公司之清算人,於其股東之身分並不生影響,縱被上訴人魏宏達有違法處分廣昌公司財產之情事,直接受害者為廣昌公司,其救濟方法應依公司法有關規定,由公司或少數股東對之提起訴訟以行之,且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各事項,又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因之受有何具體之損害,難認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廣昌公司於經經濟部撤銷設立登記後,仍應行清算,廣昌公司100年6月13日臨時股東會非無召集權人召集,其參與表決者,亦非無股東權之人,該會議所為選任被上訴人魏宏達為清算人之決議並非無效,被上訴人魏宏達與廣昌公司確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廣昌公司之財產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任何人擔任廣昌公司之清算人,於其股東之身分並不生影響,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魏宏達與追加被告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