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25號上 訴 人 徐兆義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被 上訴人 樓慧芳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1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於民國(下同)61年間建造。嗣因振威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由伊出資興建完成取得所有權。縱認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亦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伊自65年起長年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應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下稱保儀公)管理人林松柱之媳,其明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其對保儀公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竟偽稱系爭房屋為保儀公所有,並由其持保儀公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之偽造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繼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屋因此遭查封,並於100年5月3日拍定予訴外人杜文俊,被上訴人藉此取得拍賣案款。被上訴人乃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方法,拍賣伊所占有系爭房屋,無論伊就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個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伊,被上訴人且因此遭判決犯詐欺取財有罪確定,其所為顯屬侵權行為而侵害伊的權益,即應賠償伊的損失。以系爭房屋位於信義區,面積為18.4坪,每坪行情至少50萬元計算,伊因此所受損失為920萬元。又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151萬元拍定,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51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151萬元不當得利予伊。另伊因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致遭鄰居議論認為債信不良,被上訴人所為並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1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保儀公原始出資興建,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為原始出資建築之人,故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因系爭房屋遭拍賣而受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侵害。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價值即不得以市價計算。至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係以請求權人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前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時效取得請求權云云,亦難採信。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通知上記載債務人為保儀公而非上訴人,也未記載上訴人債信不良等情,自難認上訴人之信用、名譽權將因系爭執行程序而遭貶抑或遭受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主張伊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為訴外人保儀公;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保儀公管理人林松柱之媳,明知其對保儀公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及上訴人與林松柱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竟與訴外人林松柱共謀偽稱其對保儀公有債權,持保儀公為發票人、面額共計295萬元之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繼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3日由訴外人杜文俊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拍賣所得則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因此遭臺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認其與訴外人林松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拍賣筆錄等存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5至8頁背面、第123至147頁、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由伊長期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使法院拍賣伊所有系爭房屋,侵害伊的財產利益,並使見聞者誤認伊債信不良,侵害伊的信用、名譽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元,並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100萬元慰撫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就物有所有權者,即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無論被告能否提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或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房屋等節,先負證明責任。
㈡而委建契約並非民法上有名契約,其約定內容多樣,其性質
亦應視當事人約定內容而定,如係由委建人提供設計圖樣及出資,將建築工程發包予建築公司承攬施作,其契約目的著重於勞務之供給,核屬承攬契約;但社會間流行預售房屋委建契約,其內容多為委建人將價款交付建築公司,於房屋建成後,由該公司將房屋及土地過戶予委建人,雖名為委建,其實質仍為房屋之買賣者,如屬後者,興建完成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仍屬建築公司所有,尚不因訂購人已繳清價款即當然歸屬於訂購人所有。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固據其提出其與振威公司於61年5月5日簽訂之委託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8至93頁),雖上開合約書多有以「委建之房屋」代稱標的建物之情,證人即嗣後代訴外人即地主代表林文東、訂戶代表牟利平於65年9月16日發出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予上訴人之律師陳國堂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20號確認所有權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上開合約書是蓋房屋用,是委建房屋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51頁背面,即原審訴字卷第16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然查,上開合約書係記載「上訴人為因訂購振威公司所興建之○○○○00種第00棟第3樓房屋,同意將該房屋之其他工程交由振威公司承辦」等語,依其文義,系爭房屋於上開合約簽訂之時,業已約定由振威公司興建,上訴人係基於訂購者之身分與振威公司簽訂上開合約。又依該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上訴人係按領到建築執照、正式開工、基礎完成、一樓樓板完成、二樓樓板完成、三樓樓板完成、四樓樓板完成等施工進度分期支付款項,而合約書之第6條並約定,若上訴人違約或不依約定日期付款者,振威公司得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房屋價款暨土地保證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參以訴外人保儀公為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坐落另筆同段000地號土地則由多人共有,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47頁),上訴人提出系爭通知函並分別記載「地主代表」、「訂戶代表」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及訴外人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瑩、林淑萍、林進益及林羅玉蟾於與接續振威公司繼續施作工程合約之劉復文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中曾陳稱,林文東為保儀公之管理人,曾與周博忠、林金水以保儀公管理人身分於61年5月8日與振威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振威公司承建房屋,嗣以土地共有人全權代表人身分與李光宗簽訂工程合約,將振威公司未完工程交李光宗繼續施工等語,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存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04、105頁),可認系爭房屋應係由地主與建築公司合建,由渠等負責房屋之設計,購料、施工等事宜,訂戶則單純分期給付價款,故訂戶與地主或建設公司間應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上開合約性質核屬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此僅取得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能僅憑委建字樣,遽謂係由其出資委由振威公司承攬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復主張振威公司嗣因週轉失靈,由其繼續出資興建完
成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系爭通知函,及其陸續於65年8月5日、65年10月12日、66年6月15日依序匯款1萬元、2萬元、4,512元至林文東之戶頭之送款簿存根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98至99頁),然系爭通知函係記載「○○○區○○段000、000地號集合住宅,自65年7月24日至今工程已完成90%」、「貴戶訂購之房屋(○○街000巷00號3樓)依據移交清冊,原總價款16萬7,512元,已繳納12萬4,000元,尚欠4萬3,512元,請逕交臺北市銀行松山分行0000號林文東乙種活期帳戶,如不願繼續價購者,請於9月30日前書面答覆,以便將所繳之款項依銀行存款利息計算本息一併退還」等語,觀之上開文字記述,係要求上訴人繳納「價購」之差額款,並非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出資人之一,況以系爭通知函記載工程已完成90%,證人陳國堂亦證稱,90%已蓋好,還有幾項沒蓋好,需要這個錢來完成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51頁,即原審訴字卷第166頁),可見上訴人後續出資並非用以將系爭房屋建築至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為土地上之定著物之用途,或有要求上訴人補足投資款之情,是縱上訴人確有依系爭通知函依序匯款1萬元、2萬元、4,512元至林文東之上開戶頭以繳納價購差額款之情,亦無從據此即認定上訴人於振威公司財務困頓以後,接續該公司未完成之興建工程並繼受該公司之地位,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參以上訴人自承振威公司於興建中途已經倒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背面),證人陳國堂則證稱,其發出系爭通知函時,受通知人當時已經住在屋裡了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51頁,即原審訴字卷第166頁),亦難認上訴人係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無依據。
㈣惟按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適用
,故占有事實上管理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予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例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第三人如將其拆除或遷入居住,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號、70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依上訴人提出前揭委託工程合約書、系爭通知函、匯款至林文東戶頭之送款簿存根等書證,及證人陳國堂證稱,他是受地主代表林文東及訂戶代表牟利平委託發出系爭通知函,上訴人確實已繳交價款12萬4,000元,尚欠4萬3,512元未繳,應給付的款項是尚未繳交的價款,系爭通知函雖有寫逾期未繳清也未書面答覆則視為棄權等語,但他們私下再去談,之後沒有後續糾紛,也沒有叫他去解決,上訴人和林文東應該有私下去講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即原審訴字卷第165、166頁),可認上訴人確有支付相當對價購買系爭房屋。雖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或交付伊占有,致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始建築人,仍得主張因渠等間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縱依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無法證明其已繳納足額價款,然此亦係上訴人是否有未依與原始建築房屋者間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揆之前揭說明,僅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其他第三人尚不得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占有。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明知上訴人與保儀公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糾紛,及其對保儀公並無債權存在,仍以對保儀公有不實債權為由,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以令上訴人無法主張對系爭房屋權利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並因此遭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已侵害上訴人長期以來占有系爭房屋而得使用、收益之利益。又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兩部分,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假造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結果,致系爭房屋遭他人拍定,而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因此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其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查系爭房屋係於65年1月間依上訴人切結書辦理房屋稅設籍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3年4月30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屋稅及記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80至182頁),上訴人並自陳其係於65年間完成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並繳納房屋稅開始使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頁,即本院卷第49-1頁),堪認系爭房屋應於65年間即已建築完成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而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0年,則以系爭房屋於65年建成,上訴人原可占有使用至115年,詎於100年間遭拍定,嗣即喪失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利益,審酌系爭房屋於遭拍定時,係由上訴人之配偶林笑以每月租金1萬3,000元出租予第三人陳進南,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通知等存另案卷可參(見另案一審卷第70至76頁,即本院卷第49-5至49-11頁),以系爭房屋剩餘使用年限15年計算,上訴人因此所失利益為234萬元(1萬3,000元12月15年=234萬元),而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萬元,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以其就系爭房屋占有之利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51萬元之本息,即屬有據。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人格權的內涵雖隨社會變遷、個人人格覺醒及不法侵害態樣,具體化於不同保護範圍,形成個別人格權益,然人格權仍須具二種性質,即一為非財產性,以精神利益為內容,一為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是雖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擴張其人格權保護範圍,而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然對照該條文前段所指如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規定,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仍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侵害權利人對其人身或行為自我決定之權利,並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假造債權而拍賣,足使見聞者誤認其債信不良而損及其名譽權與信用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通知上係記載保儀公為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情形中也僅註記係由第三人林笑出租陳進南使用,惟林笑占有本件不動產之權源不明等語,有該拍賣通知函存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68至70頁),均未提及系爭房屋遭拍賣與上訴人有何關聯,也非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有何因此受有損害,或其信用究如何受影響等情,即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名譽、信用因此遭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為可採。而系爭房屋遭拍賣雖係因被上訴人假造債權而造成,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業如前述,核屬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利益之財產權損害,自非非財產權受損,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直接受侵害者,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縱其被迫搬遷,亦係因財產權受侵害之結果,尚與因公害、環境訴訟發展出因他人於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致得平穩生活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之人格權有別,是上訴人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因此受損害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以其信用、名譽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