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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31號上 訴 人 瀚能機電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雯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章誾被上訴 人 黃偉哲

吳樺築(原名吳雅筑)蕭美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6支票,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支票,惟因上訴後,前開支票已遭被上訴人蕭美雪(下稱蕭美雪)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兌現,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黃偉哲、吳樺築(以下各稱黃偉哲、吳樺築,二人則合稱為黃偉哲二人,與蕭美雪合稱為被上訴人)、蕭美雪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蕭美雪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黃偉哲二人原為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負責掌管伊公司財務。100年4月間,黃偉哲二人因欲離開伊公司,佯稱伊公司積欠訴外人即吳樺築之母蕭美枝495萬元,蕭美枝之妹即蕭美雪可先代伊清償前揭債務,伊因而陷於錯誤,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予蕭美雪,作為清償蕭美雪代償上開借款債務之用。詎伊於101年12月間查核公司帳冊後,發現伊並未積欠蕭美枝上開借款債務,始知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先位求為判決:㈠確認蕭美雪就如附表一編號4、6、7、8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蕭美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6、7、8系爭支票返還伊。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暨其中50萬元自100年10月31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6月30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12月31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本院認為前開撤銷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則蕭美雪受領系爭票據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備位求為判決:㈠確認蕭美雪就如附表一編號4、6、7、8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蕭美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6、7、8所示系爭支票返還伊。㈢蕭美雪應給付伊200萬元,暨其中50萬元自100年10月31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6月30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12月31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變更聲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部分:⑴確認蕭美雪就如附表一編號4、7、8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蕭美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7、8所示之支票返還伊;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50萬元,暨其中50萬元自100年10月31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6月30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12月31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其中50萬元自103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⑷前開⑵⑶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⑴確認蕭美雪就如附表一編號4、7、8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蕭美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7、8所示之支票返還伊;⑶蕭美雪應給付伊250萬元,暨其中50萬元自100年10月31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6月30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12月31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其中50萬元自103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⑷前開⑵⑶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雅雯及其配偶詹章誾,與黃偉哲二人,於100年4月30日,因商討黃偉哲二人退出公司經營事宜,共同就公司財務問題協議。上訴人同意由其負責清償公司債務,並協議先由蕭美雪代償上訴人積欠蕭美枝之495萬元債務,再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予蕭美雪,以為清償蕭美雪代償上開借款債務之用。被上訴人並未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可言,蕭美雪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系爭票據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黃偉哲二人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㈡上訴人公司曾向蕭美枝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雅雯及其配偶詹章誾,與黃偉哲二人,於100年4月30日,因商討黃偉哲二人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事宜,共同就公司財務問題協議;㈣上訴人經由前開協議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蕭美雪,用以清償蕭美雪代償上訴人積欠蕭美枝之495萬元債務;㈤蕭美雪已將如附表一編號9、10支票返還上訴人,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2、3、5、6支票提示後兌現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5頁反面、本院卷第18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返還系爭票據及25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主張蕭美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票據利益,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返還系爭票據及250萬元利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返還系爭票據及25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雅雯及其配偶詹章誾,與黃

偉哲二人,於100年4月30日,因商討黃偉哲二人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事宜,共同協議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蕭美雪,用以清償蕭美雪代償上訴人積欠蕭美枝之495萬元債務乙節,此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並有黃雅雯簽立之借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觀諸前開借據內容記載:「立約人黃雅雯於100年5月3日茲向蕭美雪借取現金50萬元,另借445萬元於100年5月31日前,借於黃雅雯」等語,核與證人蕭美枝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公司曾向伊借款,後來因為黃偉哲二人要離開上訴人公司,所以伊就要求上訴人還款,經結算後上訴人尚欠伊495萬元;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雅雯委請蕭美雪先代償伊上開欠款,所以才開立系爭支票及借據交予蕭美雪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0至233頁);堪認上訴人係因積欠蕭美枝495萬元借款,並委請蕭美雪先代償蕭美枝後,故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蕭美雪,用以清償蕭美雪代償之上開借款債務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100年4月30日協商時,黃偉哲二人並

未提出公司帳冊供伊核對為由,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開立系爭票據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間,係由其法定代理

人黃雅雯及其配偶詹章誾,負責與黃偉哲二人商談債務事宜。參以黃雅雯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2頁),其配偶詹章誾則為上訴人董事且負責公司經營(見原審卷第236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可見其二人除實際參與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外,且均為智識成熟、具有豐富社會交易經驗之人,衡情其等對於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及債務若干等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林麗玉亦於本院證述:伊負責製作上訴人公司日報表及月報表,製作完成後交給吳樺築過目,另詹章誾、黃雅雯偶爾也會要求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益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雅雯及其配偶詹章誾,平日即可查核公司帳務,對於公司財務及債務等情況,早為其職權範圍內已知悉之事項。

②、又,上訴人自陳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雅雯及

其配偶詹章誾,於100年4月30日間與黃偉哲二人商討拆夥事宜時,曾要求黃偉哲二人應提出公司帳目以供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詹章誾於原審證述:伊發現上訴人欠款過多,有要求黃偉哲二人提出財務報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4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公司帳務若有不清或懷疑時,可經由核對公司帳冊予以確認乙節,亦知之甚詳。

③、依上可知,上訴人既早已知悉自身財務及債

務狀況,且明知黃偉哲二人當日並未提出公司帳冊以供核對,但仍與黃偉哲二人達成協議,同意負擔系爭債務併同時開立系爭票據,顯係經由評估自身實際財務及債務狀況後所為之決定。參以證人詹章誾於原審證述:伊因發現公司欠款過多,所以向黃偉哲二人建議拆夥;伊和黃雅雯、黃偉哲二人,於100年4月30日共同討論拆夥事宜,當天伊原本提議負債由大家平均分攤,但因黃偉哲二人表示無力償還,伊想好聚好散,遂答應債務由伊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7頁);益證上訴人與黃偉哲二人於協商系爭債務時,上訴人係於自由意志下,於考量自身債務情況,及顧慮彼此關係及雙方經濟能力後,自願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並同意先由蕭美雪代償上訴人積欠蕭美枝之495萬元債務後,再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伊對蕭美雪之借款,則上訴人自應受伊所為意思表示拘束甚明。準此,上訴人既係自行同意,在黃偉哲二人未提出公司帳冊之情況下,經由評估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後,即願意負擔系爭債務並進而開立系爭票據,堪認上訴人顯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判斷,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可言。

⑶、上訴人雖又以伊於101年12月間查核公司帳目,

發現伊並未積欠蕭美枝495萬元債務為由,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自陳伊自98年1月12日起至99年8月31

日間,曾陸續向蕭美枝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62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蕭美枝借貸之金額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314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伊自98年4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已陸續清償蕭美枝1458萬1261元本息云云,並舉出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第118至222頁)。然資金往來原因甚多,依前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支票之記載內容,固可知上訴人與蕭美枝間有多筆資金往來之情形,然就該資金往來之原因,是否即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蕭美枝前述債務乙節,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若上開資金往來目的,真係為清償前開債務所為,則其總計清償數額為何與上訴人自陳積欠蕭美枝之借款數額不符?上訴人豈有無端清償逾借款數額二倍以上之可能?此顯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上訴人與蕭美枝間多筆資金往來情況,即可謂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積欠蕭美枝之債務。

②、況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自身債務若干,無

諉稱不知之可能。上訴人若早於100年1月31日前已清償完畢積欠蕭美枝之債務,又豈有於100年4月30日與黃偉哲二人協議時,復同意先由蕭美雪清償伊積欠蕭美枝之495萬元債務後,再開立系爭票據交予蕭美雪之可能?參以上訴人自陳,黃偉哲二人自100年5月起即離開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上訴人自斯時起,除繼續負責公司經營外並親自掌管公司帳冊,對於公司債務清況,理應更加瞭然清楚;然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尚陸續按月清償系爭債務本息(見原審卷第118頁),此有證人詹章誾於原審證述:利率是月息2.4%,伊從101年1月開始換開支票支付利息5萬3400元等語綦詳。則若上訴人未積欠蕭美枝債務,豈有於100年5月伊親自掌管公司所有帳冊後,仍願意繼續清償系爭債務本息之可能?此亦與事理不符。益見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協議時,確實係在自願承擔系爭債務情況下,始開立系爭支票,且嗣後掌管公司帳冊後,亦繼續按月清償蕭美雪借款利息,期間長達1年6月,堪認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依此,上訴人以伊於101年12月間查核公司帳目,始發現伊並未積欠蕭美枝債務為由,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⑷、是以,上訴人以協商當日黃偉哲二人並未提出公

司帳冊供伊核對,嗣伊於101年12月始發現並未積欠蕭美枝495萬元債務為由,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開立系爭票據云云,皆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經由與黃偉哲

二人協議後,由上訴人簽立如附表ㄧ所示之支票,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票據云云,並無可取。故上訴人以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開立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返還系爭票據及25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返還系爭票據及250萬元利益,是否有據?

1.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如前所陳,上訴人既係出於自願與黃偉哲二人成

立協議,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蕭美雪,用以清償蕭美雪代償伊積欠蕭美枝495萬元之債務,且蕭美雪確實已交付495萬元予蕭美枝,有卷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雅雯簽發之借據(見原審卷第61頁)及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頁)可佐。準此,上訴人開立系爭票據之原因,既係為清償伊對蕭美雪之上開借款債務,則蕭美雪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而受領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經部分提示及兌現,自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⑵、上訴人雖又以其法定代理人黃雅雯於上開借據簽

名時,借據上僅記載:「立約人黃雅雯於100年5月3日茲向蕭美雪借取現金50萬元正」等語,並無後段文字之記載,主張伊並未收到蕭美雪交付之445萬元借款云云。惟查: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開借據內容記載:「立約人黃雅雯於100年5月3日茲向蕭美雪借取現金50萬元正,另借款445萬元於100年5月31日前,借於黃雅雯」等語,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雅雯親自親名(見原審卷第61頁),而上訴人就上開借據內容係伊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始由他人記載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仍應認上開借據內容為真正。則上訴人以上開借據記載內容不實為由,主張伊未收到蕭美雪交付之445萬元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是以,上訴人以蕭美雪並未代伊清償495萬元借款為

由,主張蕭美雪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㈠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訴請⒈確認蕭美雪就如附表一編號4、7、8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⒉蕭美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7、8系爭支票返還伊;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暨其中50萬元自100年10月31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6月30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12月31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⒈確認蕭美雪就如附表一編號4、7、8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⒉蕭美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7、8所示之支票返還伊;⒊蕭美雪應給付伊200萬元,暨其中50萬元自100年10月31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6月30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1年12月31日,另其中5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關於請求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蕭美雪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號 碼│├──┼───────┼─────┼───────┼────┼─────┤│ 1 │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0 年10月31日│50萬元 │AA0000000 ││ │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 │ │ │ │├──┼───────┼─────┼───────┼────┼─────┤│ 2 │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1 年6 月30日│50萬元 │AA0000000 ││ │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 │ │ │ │├──┼───────┼─────┼───────┼────┼─────┤│ 3 │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1 年12月31日│50萬元 │AA0000000 ││ │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 │ │ │ │├──┼───────┼─────┼───────┼────┼─────┤│ 4 │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2 年6 月30日│50萬元 │AA0000000 ││ │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 │ │ │ │├──┼───────┼─────┼───────┼────┼─────┤│ 5 │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2 年12月31日│50萬元 │AA0000000 ││ │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 │ │ │ │├──┼───────┼─────┼───────┼────┼─────┤│ 6 │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3 年6 月30日│50萬元 │AA0000000 ││ │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 │ │ │ │├──┼───────┼─────┼───────┼────┼─────┤│ 7 │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3 年12月31日│50萬元 │AA0000000 ││ │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 │ │ │ │├──┼───────┼─────┼───────┼────┼─────┤│ 8 │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4 年6 月30日│50萬元 │AA0000000 ││ │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 │ │ │ │├──┼───────┼─────┼───────┼────┼─────┤│ 9 │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4 年12月31日│50萬元 │AA0000000 ││ │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 │ │ │ │├──┼───────┼─────┼───────┼────┼─────┤│ 10 │瀚能機電技術工│玉山銀行土│105 年6 月30日│45萬元 │AA0000000 ││ │程股份有限公司│城分行 │ │ │ │└──┴───────┴─────┴───────┴────┴─────┘附表二┌───┬───────┬────────────┐│編號 │日期 │上訴人向蕭美枝借款金額 │├───┼───────┼────────────┤│ 1 │98年1月12日 │96萬5000元 │├───┼───────┼────────────┤│ 2 │98年5月11日 │55萬元 │├───┼───────┼────────────┤│ 3 │98年5月27日 │100萬元 │├───┼───────┼────────────┤│ 4 │98年9月10日 │65萬元 │├───┼───────┼────────────┤│ 5 │98年9月30日 │113萬元 │├───┼───────┼────────────┤│ 6 │98年10月12日 │96萬5000元 │├───┼───────┼────────────┤│ 7 │99年2月10日 │20萬元 │├───┼───────┼────────────┤│ 8 │99年2月26日 │14萬5000元 │├───┼───────┼────────────┤│ 9 │99年3月4日 │30萬元 │├───┼───────┼────────────┤│ 10 │99年8月31日 │35萬元 │├───┼───────┼────────────┤│ │ 總計 │625萬50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