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35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石靖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百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為「桃園縣政府」,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揚,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而變更為「桃園市政府」,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文燦,有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30319959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及鄭文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74萬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同年9月11日減縮聲明為332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監造桃園縣○○○區○○○○區段徵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7月16日簽訂監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1.46%計算服務費用。系爭工程含第七工區及第八工區(下稱系爭第七工區、系爭第八工區)兩項工程,分由訴外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施作,工期分別為260日曆天、300日曆天。系爭第七區工程於98年2月9日開工,98年12月26日完工,99年10月22日驗收合格。系爭第八工區工程於98年2月4日開工,嗣因全力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施作,被上訴人遂將系爭第八工區工程未完工部分重新招標,區分為第八之一工區及第八之二工區(下稱系爭第八之一工區及第八之二工區),另委由訴外人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健公司)施作,工期分別為95日曆天及105日曆。
系爭第八之一工區於98年9月1日開工,98年12月31日完工,99年7月22日驗收合格。系爭第八之二區工程於98年9月1日開工,98年12月14日完工,99年7月22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系爭第七工區施工期間展延工期61日、遲延辦理驗收展延214日,合計展延275日;第八工區因重新招標展延32日(即98年7月31日至98年8月31日)、施工期間展延28日、遲延辦理驗收展延121日,合計181日,伊就此增加監造日數而應得之服務費用為233萬2,757元及99萬1,214元,合計332萬3,971元(計算式:2,332,757+991,214=3,323,971)。爰依民法第547條、91年12月11日修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19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監造費用332萬3,9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74萬2,770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款約定:「個案工程如因故延遲完成,而增加廠商(即上訴人)監造服務期限(即施工廠商逾期罰款部分);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得依下列方式計算。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個案工程之監造費/個案工程契約訂立之工期(日)×施工廠商逾期罰款天數(日)」,故上訴人僅於施工廠商逾期完工始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本件施工廠商並未逾期完工,上訴人請求施工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7條㈠約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機關通知之日起開工,個案監工至完工日止,並配合工程工期辦理完工、驗收、結算。各項工程竣工後7日曆天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餘詳補充說明書)」,則上訴人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間係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施工廠商完工後,上訴人已撤出施工現場,並未提供監造服務,不得請求工程完工後至驗收合格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況驗收遲延及改正期間部分,係因施工廠商施工品質不佳,且逾期改善,乃因上訴人監造審核、查驗不確實,導致系爭工程陸續有初驗、複驗情事,上訴人顯未盡監造之責,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計費辦法第19條就延長監造期規定:「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兩造就延長監造服務費業於桃園縣政府監造採購補充說明書(監造工程版)第14條已另議定,自無適用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之餘地。本件兩造締約時就延展工期所致增加監造服務費已約定如上,並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且縱認上訴人延長監造期間屬實,亦應依桃園縣政府監造採購補充說明書(監造工程版)第14條之規定計算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頁):㈠兩造於97年7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負責系爭第七工區及第八工區之監造服務工作,並約定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即以建造費用1.46%計算本件服務費用,有採購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8頁)。
㈡被上訴人與昱盛公司就系爭第七工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
約定履約期限為260日曆天。昱盛公司於98年2月9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10月26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2月26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61天,惟不計入工期天數為66天;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則於99年10月22日實際辦理工程驗收完畢,有工程採購契約書、桃園縣政府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0頁至第71頁)。
㈢被上訴人與全力公司就系爭第八工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
約定履約期限為300日曆天。全力公司於98年2月4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原為98年11月30日,嗣全力公司因經營問題致無法續為施作,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與全力公司終止系爭第八工區工程採購契約後,復將系爭第八工區工程未完工部分分成系爭第八之一工區、八之二工區二標案重新招標,均由文健公司得標施作。又系爭第八之一工區約定履約期限為95日曆天,文健公司於98年9月1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12月4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2月31日,履約逾期總天數27日,惟不計入工期天數為32天;系爭第八之二工區約定履約期限為105日曆天,文健公司於98年9月1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12月14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1月11日,履約逾期總天數28日,惟不計入工期天數為30天。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均於99年7月22日實際辦理驗收完畢,有工程採購契約書、驗收紀錄、工務處工程科簽呈暨中升公司函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90頁至第200頁、第217頁至第232頁)。
㈣上訴人先後於99年12月29日、99年4月22日、100年4月13日
、100年8月18日完成系爭第七工區、第八工區、第八之一工區、第八之二工區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以中升(101)監字第187號函請求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增加本件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有上訴人函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
㈥上訴人繳納本件監造服務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56萬9,400元
,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以府工程字第1020095525號函准予發還,有桃園縣政府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所監造之工程展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法
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97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另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開宗明義揭櫫「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及其(即被上
訴人)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簽訂系爭契約,共同遵守…」(見原審卷第10頁);復於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第27頁),已明示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又計費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見原審卷第98頁),而「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新招標之服務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為計費辦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明定(見原審卷第98頁以下)。
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於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廠商得請求機關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始符上開規定之原意。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之約定,系爭契約應有計費辦法之適用。
㈢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款約定:「個案工程如因故
延遲完成,而增加廠商(即上訴人)監造服務期限(即施工廠商逾期罰款部分);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得依下列方式計算。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費=個案工程之監造費/個案工程契約訂立之工期(日)×施工廠商逾期罰款天數(日)」(見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僅於施工廠商逾期完工始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云云,惟按工程監造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準此,其法律上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再者,工程監造契約既係以受任人代委任人處理監督、查核承攬人工程施作情形為契約目的,則關於受任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期限,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以委任人即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契約而定。經審視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機關通知之日起開工,個案監工至完工日止,並配合工程工期辦理完工、驗收、結算。各項工程竣工後7日曆天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餘詳補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4頁),是以,本件系爭契約雖未明確約定其監造期間,然監造服務既係以施工內容為標的,衡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4條所為監造服務費付款配合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核付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2頁、第68頁),顯見上訴人之監造期間係配合承攬人施工期限,派遺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參見原審卷第67頁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4條規定及原審卷第99頁計費辦法第4條規定),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堪認被上訴人雖得以補充說明書為補充,然兩造就監造服務費用之天數既生爭議,仍應依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準此,上訴人監造費用之天數如超過承攬人承攬契約之預定工期,並符合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時,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用,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給與承攬人不(免)計工期而受影響;否則苟被上訴人與承攬人合意無限期展延工期,仍責由上訴人負監造之責,被上訴人卻無庸負擔任何費用,自有失公允。
㈣查本件施工廠商昱盛公司及文健公司,因被上訴人同意昱盛
公司就系爭第七工區工程不(免)計工期天數共66天;同意文健公司就系爭第八之一工區工程不(免)計工期天數共32天、系爭第八之二工區工程不計工期天數共30天。故均未逾期完工,亦無逾期罰款日數。惟實際上系爭第七工區施工期間,因㈠四號公園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8日、㈡建國路福豐橋自來水管線遷移延誤,展延工期34日、㈢八工區銜接處側溝及區內管線工程銜接延誤,展延工期4日,合計66日,因施工廠商提前完工,實際延展工期應為61日。系爭第八工區重新招標(變更為系爭八之一工區及八之二工區),展延工期32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系爭第八之一工區,因㈠天然級配加工,展延工期19日、㈡雨天無法施工,展延工期18天;系爭第八之二工區,因㈠天然級配加工,展延工期12日、㈡天然級配不足、雨天級配無法加工,展延工期12日、㈢道路電線桿未遷移,展延工期8日,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工務處工程科99年3月24日簽呈、上訴人99年3月12日函、被上訴人工務處工程科99年3月26日簽呈、系爭第八工區、第八之一工區及第八之二工區工期計算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6頁、本院卷三第111頁至第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施工期間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延長上訴人監造服務期間。上訴人並在上開期間派員留駐工地,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9頁),則上訴人主張:
伊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展延工期,就系爭第七工區延長監造工期為61日、就系爭第八工區延長監造工期為28日(系爭八之一工區、八之二工區原為系爭八工區重新發包分為二標,監造組織及人力與系爭八工區相同,系爭八之一工區施工期間展延工期27日、系爭八之二工區施工期間展延工期28日,應以較多日數即八之二工區28日計算延長監造工期)及重新招標(系爭第八工區)延長監造工期32日(即98年7月31日至98年8月31日),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即為有據。㈤按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延長監造服務費「得按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原審卷第6頁),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用計算另行議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6月11日修正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1條第9項(見原審卷第123頁)規定:
「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見原審卷第156頁),並提出延長監造服務費用計算式(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第169頁),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9頁),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七工區61日延長監造費用、系爭第八工區60日延長監造費用(即32日重新招標費用、28日延長工期,共60日,計算式:28+32=60),核屬有據。依此計算,系爭第七工區每日服務費為6,462元(計算式:1,680,102÷260=6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第八工區每日服務費為4,236元(計算式:1,270,787÷300=4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用合計64萬8,342元(計算式:【61×6,462】+【60×4,236】=648,342)。
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第七工區、第八工區、第八之一工
區及第八之二工區工程預定完工之工期約定分別為260日、300日、95日及105日,因被上訴人延宕驗收期限,致系爭第七工區遲至99年10月22日驗收合格、系爭第八工區迄至99年7月22日驗收合格。伊為此延長監造工期,系爭第七工區有361日、第八工區有234日。且延長監造期間非可歸責伊之事由,伊得請求上開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機關通知之日起開工,個案監工至完工日止,並配合工程工期辦理完工、驗收、結算。各項工程竣工後7日曆天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餘詳補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4頁);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4條規定:「經機關通知廠商執行個案工程之監造日起10日曆天內,提報工程監造人員名冊,並經機關核定後,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如有人員異動或竣工時,亦同;監工員應確實依據監造計畫書執行監造,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機關得隨時要求撤換」、第12條第2項規定:「監造廠商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營造業法及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驗、估驗、驗收、查核時,到場說明及簽認」(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再參酌卷附監造計畫書監造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頁)包括:「1.審查承包商施工計畫…2.查驗施工進度:在施工中,隨時查驗施工進度是否能配合預定進度,若有落後之情事,應即督促承商趕工。3.施工監造:
施工中隨時監督工程作業之進行,包括:⑴會同承包商進行施工測量,檢測放樣之成果。⑵審核承商提出之詳細施工圖說。⑶監督承商施工材料之進場,儲存及使用。⑷監督承商其他各項有關施工之作業。4.工地事務協調…5.施工品質與進度控制:在施工中負責各項材料之檢查及施工項目之查驗,以控制工程之品質。並隨時控制施工之進度,若有落後應督促承商提出趕工計畫並趕工,但亦不能因趕工而損及工程之品質。6.審查包商各類報表:施工中承包商應按規定提送日報、自主檢查表等例行報表,及材料(進場、使用、庫存)、工作人員、試驗結果、測量記錄等報表,負責其有關報表之審查。7.監造服務工作範圍項目將具體成果及項目,包括施工現況、施工進度與檢討、專任工程人員督導紀錄、品保與監造廠商執行情形、工地安全及環境保護檢查紀錄、本月大事紀、工程進度品質管理會議列管事項及施工照片等,每月定期製作月報表提報桃園縣政府」等,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旨在提升工程品質,上訴人本應依據監造計畫書,在工程進行中檢查各項材料、查驗施工項目及審查施工廠商各類報表,確保施工廠場施工品質,俾使工程順利完成,並協助施工廠商完成驗收。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延宕為由,逕謂係被上訴人遲延辦理本件工程驗收所致,伊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已難謂有據。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並未留駐人員於工地現場執行監造行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4頁),參以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09700233070號函釋「監造單位於工程竣工時,即可向機關申請將其受訓合格派駐現場人員解除登錄,並可調至其他工程」(見本院卷三第151頁)意旨,另審酌上訴人自承本件工程完工後將監造日報表交付被上訴人,工程完工後至驗收合格期間,並無監造日報表或相關費用單據可提出以供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3頁),堪認系爭工程完工後至驗收完成期間,上訴人並未因此增加相關監造費用,則上訴人主張依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七工區361日、第八工區234日延長監造費用,即非可採。
㈦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按情事變更,須無可歸責於當事人所引起之事實或客觀環境變動,且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者,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締約時就延展工期所致增加監造服務費,已有相關規定,既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完工至驗收合格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計費辦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64萬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於101年11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