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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37號上 訴 人 徐藍增(兼徐林月皓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視同上訴人 徐嘉穗

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被 上訴人 徐燕美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複 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爰將上開4 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源忠生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500 萬元借款),嗣未及清償,即於97年11月24日死亡。因系爭500 萬元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伊乃發函定1 個月之期限催告徐源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林月皓連帶清償系爭500 萬元借款,該函已於101 年7 月30日送達,卻未獲置理,徐源忠之繼承人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其中徐林月皓於103 年2 月19日死亡,其債務由上訴人繼承。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0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徐源忠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縱有借款,被上訴人於徐源忠生前,已經同意接受徐源忠以97年10月12日所撰寫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第2 條「坐落八德市○○段○○○○號土地,由徐燕美取得三分之一…。又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八德市○○里○○○000號旁(稅籍號碼:000000000000)之建物亦由徐燕美(即徐藍弘之母)取得全部。」之遺產權利了結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徐嘉穗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認諾,並略稱:徐源忠確實積欠被上訴人500 萬元債務未還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視同上訴人徐嘉穗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認諾,其餘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徐源忠於87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徐源忠生前曾於87年間向伊借得系爭

500 萬元借款一節,業據提出徐源忠於92年3 月21日撰寫之遺囑為證(下稱系爭自書遺囑,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系爭自書遺囑內立遺囑人欄「徐源忠」之筆跡(見原審卷第9 頁),經核與兩造不爭執之代筆遺囑內立遺囑人欄「徐源忠」之文字,及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需由徐源忠本人親自簽名之護照內「徐源忠」之文字(見原審卷第181 頁),其運筆、筆勢、勾勒等型態相近,而經法務部調查局依筆跡結構布局、態勢神韻以及書寫習慣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自書遺囑立遺囑人欄關於「徐源忠」之簽名筆跡(即甲類筆跡),與徐源忠先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自願命令退休事實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承諾書、護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等文書所為親自簽名之筆跡(即乙類筆跡)相符,有該局103 年1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0至231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徐源忠親自書寫一節,可資信憑。又徐源忠於系爭自書遺囑第8條記載「余現與佃農訴訟勝訴未處份土地(舊地號○○溪段000地號)與胞兄徐藍松所有農舍合併處份時所得金額余部份二份之一由先扣五佰萬元給徐燕美(因建○○路不足部份由他代付)償還為優先。殘余部份各繼承人分配。

」已明白承認向被上訴人借得500萬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徐源忠曾向其為系爭500萬元借款,自堪信為真實。⒉上訴人雖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認系爭自書遺囑「具多種書寫方式」,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與徐源忠平日書寫之文件相符等情,據以否認自書遺囑之形式真正。惟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之函覆內容,係謂該局僅憑囑鑑證物(按即遺囑原本與桃園郵局、安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桃園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關之開戶資料及退休事實表等),因比對字跡不足,且其中具多種書寫方式,僅依鑑定當時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並以如有續鑑必要,需再蒐集徐源忠本人平日簽名字跡原本等情,有該局102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4 頁),顯見刑事警察局係以送鑑定證物書寫方式不同,及可供比對之親簽字跡不足為由,而獲致無法認定簽名真偽之結論,被上訴人僅執上開函文內容,即欲否定系爭自書遺囑之形式真正,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否認系爭自書遺囑關於被上訴人曾代徐源忠支

出興建「○○路」房屋500萬元之記載,惟查:曾經參與興建「○○路」房屋之泥作、水電工程之證人游象福、游訢圖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43號審理時已證實其等於14、15年前之「○○路」房屋施工期間,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興建房屋之工程款。游象福復證稱:興建過程中曾聽被上訴人告以蓋房屋之支出超過500萬元,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支票有些是徐源忠、有些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參以上訴人在前揭案件審理中亦自陳:「○○路」房屋為徐源忠興建給上訴人等人居住,所有事情都是由被上訴人與興建房屋之工人處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43號卷〈下稱家上143號卷〉㈠第76頁反面),系爭自書遺囑第3條復指明:「余所有桃園市○○路○○號土地建房由次男徐藍弘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處理工地工程,曾經代徐源忠給付工程款500 萬元,徐源忠始於自書遺囑第8 條內要求其繼承人於出售「○○溪段000地號」土地後,就所得款項先行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與真實相符。上訴人就此加以否認,尚難憑採。

㈡系爭500 萬元借款已經清償了結: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自書遺囑第8 條記載「余現與佃農訴訟勝訴未處份

土地(舊地號○○溪段00地號)與胞兄徐藍松所有農舍合併處份時所得金額余部份二份之一由先扣五佰萬元給徐燕美(因建○○路不足部份由他代付)償還為優先。殘余部份各繼承人分配」等語,除此之外,系爭自書遺囑並無給予被上訴人其他財產之記載,堪認徐源忠書立系爭自書遺囑當時,係指定以處分前揭○○溪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所得款項,用於償還積欠被上訴人系爭500萬元借款。

⑵上開「○○溪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更易為桃園縣八

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舊名稱)○○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嗣並分割出同段00000及00000地號,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以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原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卷〈下稱重家訴25號卷〉㈠第41至42頁)。而徐源忠於95年8月2日出售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章白興,已陸續取得章白興交付之價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在卷可稽(見家上143號卷㈠第34至38頁、卷㈡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前揭買賣交易之介紹人楊樹徹於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43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而徐源忠於97年11月24日死亡時,前揭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000地號固仍屬其遺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但徐源忠於死亡前甫訂立之系爭代筆遺囑,非但未沿續先前系爭自書遺囑第8條內容,要求繼承人變賣遺產償還積欠被上訴人系爭500萬元借款,反而於第2條指明將名下八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八德市○○里○○○000號旁(稅籍編號000000000000)之建物全部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此外,系爭代筆遺囑內即無給予被上訴人其他財產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足認徐源忠在書立系爭自書遺囑後,因已出售系爭自書遺囑第8條所述「○○溪段000地號」土地,致無法依該遺囑內容償還被上訴人系爭500萬元借款而撤回自書遺囑,改以系爭代筆遺囑第2條所載內容了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⑶觀諸被上訴人其後於國稅局以徐源忠遺產債務為「0 」

計算得出之遺產稅應納稅額737 萬6,704 元後,亦與徐林月皓及兩造表明願依國稅局計算之稅賦數額繳納遺產稅,並請求將遺產稅分單,及於申請書上用印,另於同意書上用印及簽名(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證人張金雲亦於另案即原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審理中證實兩造於伊協助申報徐源忠之遺產時,視同上訴人均同意伊所計算及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金額等情(見重家訴25號卷㈠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本院卷第144 至

145 頁),而視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女,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被上訴人既在前揭申請書上用印,該同意書上更由被上訴人用印及簽名,堪認被上訴人於徐源忠生前,已經同意接受徐源忠以系爭代筆遺囑第2條之內容,了結雙方先前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遺產債務始會記載為「0 」,此情亦應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及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遺產申報明細云云,核與常情不合,不能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99年8 月申報遺產稅因即將遲延,伊

不得不在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用印,就分配問題有表明以後再談云云,並據證人張金雲於另案為證實(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但被上訴人因申報徐源忠遺產即將遲延,表明以後再談者,乃遺產分配問題,非積極財產與消極債務所共同構成之遺產總額問題,被上訴人所指前開情節,自不影響其同意徐源忠之遺產債務為零之認定。

⑸徐源忠於撰寫系爭自書遺囑後,既已經出售000 地號土

地,另訂立系爭代筆遺囑,顯係將系爭自書遺囑第8條原定償還被上訴人借款之方式,改以給付系爭代筆遺囑第2條所載財產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以代之,此方案既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不因被上訴人據以取得之財產在徐源忠遺產稅申報時價值僅列計201萬80元及40萬7,600元,合計金額241萬7,680元(2,010,080+407,600=2,417,680),低於500萬元即影響約定清償了結之效力。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了結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徐源忠死亡後,其繼承人仍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內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云云,核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徐源忠向被上訴人所為系爭500 萬元借款,已經清償了結,被上訴人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500 萬元借款,及自

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