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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38號上 訴 人 洪東榮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羅文昱律師被 上訴人 曾國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土地仲介業者,於民國98年初以土地投資有利可圖為由,邀伊進行投資;伊因而於98年11月間經上訴人仲介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下稱系爭土地),並交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8萬元之如後附表所示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現金4萬元予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金312萬元,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買賣及辦理登記,並委託上訴人代為出售獲利。惟迄102年11月間均未獲上訴人通知出售土地,經伊函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歸還未果,始查知上訴人早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溫承祐,並將所得價款悉數侵占。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所交付土地價款312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外,另訴請上訴人賠償其因辦理假扣押所支出執行費2萬4960元、地政執行費6400元、警察執行費1000元,以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萬2360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判決駁回除土地價款312萬元外之各項賠償計103萬2360元;計算式:415萬2360元-312萬元=103萬2360元),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委託伊以每坪2 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辦理土地整合事宜,並同意以上開委託價格與實際成交金額之價差作為報酬。經伊努力斡旋,地主同意以實拿總價200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持分1/2,換算面積為354坪。故以被上訴人委託價格708萬元(即每坪2萬元×354坪=708萬元)扣除實際買賣價金200萬元及增值稅200萬元後之差額308萬元,即為伊應得之報酬。惟被上訴人於得知實際買賣價格後心生反悔,並要求伊再以相同條件續為協調取得該土地其他所有權人持分買賣事宜,且遲至98年11月始持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上開報酬308萬元,伊再用以購買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確非被上訴人委任購買或借名登記。嗣因伊需錢孔急,乃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溫承祐,所得價金部分用以償債,部分用以購買其他不動產;並無損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之邀從事土地買賣投資,因而於98年11月間經上訴人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4萬元予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金312萬元,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買賣及辦理登記,並委託上訴人出售土地獲利;詎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溫承祐後,竟將所得價款悉數侵占花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4頁)。上訴人雖否認上情。然查:

㈠系爭土地係於98年11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林文燦、林

文凱及林文郎購入,並於98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買賣總價為312 萬元乙節,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14頁),且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北地所登字第1030005167號函附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3號上訴人被訴背信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該案卷第37頁至第41頁;影卷節本併卷外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應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雖否認借名登記及受託出售系爭土地;然對其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並持各該支票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乙節,則自承屬實(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僅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尚非無稽。又被上訴人提出分別列印如後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及編號7至9所示系爭支票影本3紙,均經上訴人於「立據取款人」處署名簽收,並均載有「本人曾國順出資購地新竹縣竹北市○○○段○○○小段00000000地號共366坪總價款312萬經洪東榮同意借用洪東榮名義買賣並暫時登記於洪東榮名下,身分證字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經手人蔡佳純」之內容,其中印有如後附表編號7至9所示系爭支票影本左側則另書寫有「另外現金4萬元正」各節,有系爭支票影本足據(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另彩色影印存置於證物袋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查核卷附正本明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佳純復證稱:系爭支票影本前揭文字確由伊親筆記載,當時是想方便買賣,故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系爭支票影本上「立據取款人」:「洪東榮」之簽名,確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8頁背面、第280頁背面)。

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曾於系爭支票影本簽名,並否認各該簽名之真正。然經另案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檢陳系爭支票影本之正本簽名及上訴人其他簽名比對文件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業經認定系爭支票影本上兩造所爭議之「洪東榮」簽名,與其他用供比對文件之上訴人簽名字跡,確相符合,有該局104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06335號鑑定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再參諸上訴人收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及現金4萬元,其總額312萬元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相同;如後附表編號4至9之票載日期為98年11月24日,復與系爭土地申請過戶登記之時間一致乙節,則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足據(另案刑事案卷第38頁至第41頁;影卷節本併卷外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為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始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4萬元予上訴人,且兩造約定由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買賣及辦理登記乙事,業經上訴人於簽收系爭支票時確認同意等語,應非虛言。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委託伊仲介購買之0000地號土地

及土地整合事宜;參考其他土地買賣交易價格,0000地號每坪市價應達5萬5000元,被上訴人係以每坪2萬元出價,並約定以上開出價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差價作為伊應得之仲介報酬;嗣伊向地主購得0000 地號土地之1/2,如以被上訴人上開出價計算,買賣總價應為708 萬元(即土地總面積2342平方公尺×持分1/2×0.3025=354坪;354坪×2萬元=708 萬元);然伊與地主最後合意買賣總價為200 萬元,另約定土地增值稅近200 萬元由買方負擔;則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伊之報酬應為308萬元(即708萬元-400萬元=308萬元),與系爭支票面額悉相符合,可證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仲介報酬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他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茲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曾於96年間經上訴人仲介購入0000地號土地持

分1/2乙事,固無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頁);惟自始否認面額計308萬元之系爭支票及現金4萬元與該筆1359地號土地仲介事宜有何關聯。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以每坪2 萬元出價,並約定以上開出價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差價作為伊應得之仲介報酬云云,亦未為任何舉證。再審酌1359地號土地於96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86 頁,本院卷第37頁);換算每坪公告現值僅有1萬4876元(即4500元×3.3058平方公尺=1萬4876元)。則上訴人僅憑他筆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交易價格推論0000地號土地於96年間市價可達5萬5000元,並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每坪2萬元出價購買,故伊可得差價報酬308萬元云云,已難遽信為真。

⒉次查0000地號土地係於96年間以洪東榮為買受人名義向訴外

人曾明燦以總價200 萬元購買,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而其土地增值稅為192萬8777 元乙節,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足憑(原審卷第202 頁)。則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之仲介報酬竟與實際買賣總價幾近相當,已有悖常情。又被上訴人購買0000 號土地價金為200萬元,加計約定由買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92萬8777 元,其金額為392萬8777 元;如再加計被上訴人提出單據為憑之印花稅5270元、登記規費454元、地政規費20 元、代書服務費7000元等各項支出(單據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84頁、第285頁),其金額則為394萬1521元;被上訴人自行主張為購買0000 地號土地實際支出金額則為414萬2741元(原審卷第283頁)。然不論以上開何金額作為系爭土地實際交易總價,經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價金額708萬元相予扣抵,其差額皆非308萬元。併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1 號受訊時陳稱:「錢我有收到」、「312萬是長輩給晚輩」、「曾國順給我312 萬元報酬」、「(問:你確實有於98年11月13日、11月24日拿到來自曾國順的312萬元?)對,但是他給我的報酬」等語(該偵查卷第23 頁至第26頁;影卷節本存卷外放);顯然已自承自被上訴人收領之金額確為312 萬元無訛。則其於本件審理時抗辯:伊僅收受面額合計308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仲介0000 地號土地之報酬云云,明顯虛偽不實;上揭所述308 萬元仲介報酬之計算方式,亦無非係臨訟編撰而得,均無足採取。茲再審酌系爭土地果係上訴人以其自被上訴人所領得之308 萬元仲介報酬後自行洽購,即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聯;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持該款所購買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持分及買賣價金若干等細節竟均得以知悉;益證上訴人所辯上情確悖於情理。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並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買賣、登記,進而委託其代為出售獲利等情,洵堪採取。

㈢又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連同該地號土地其餘

應有部分1/4一併出售予訴外人溫承祐,其買賣總價為680萬元,其中系爭土地之售價為550 萬元,全數經上訴人收取支用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並經證人溫承祐於另案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該事件10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該案卷第69頁至第72頁;影卷併卷外放),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既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後,竟將全數買賣價款悉數收取花用,乃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語,核自非無據。㈣至於證人蔡佳純證稱:購買系爭土地是透過上訴人仲介成交

,但沒有支付仲介費,當時是講如果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後,扣掉本金及其他費用,獲利的一半給他,系爭土地共366坪,買入的總價是312萬元,每坪是8 千多元等語(原審卷第279 頁);併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我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我與被告(即上訴人)口頭聲明,賣土地獲利的一半我要給他」、「借名登記。兩造口頭有約定,我出錢買土地,土地由他找買主來賣,獲利給他一半」、「土地登記給被告後,我有承諾被告,賣土地後,獲利一半會給他」(原審卷第35頁);「我是說差不多1 萬元我就要賣了」、「是後來他(指上訴人)來跟我說要賣,我說沒有關係,你賣掉,我付你一半的報酬」、「因為我純粹是投資,就跟他說1萬元就可以賣出」等語(原審卷第280 頁背面、第281頁);可證被上訴人除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外,確有委任上訴人以每坪1 萬元出售土地,並承諾以獲利之半數作為上訴人委任報酬至灼。且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溫承祐之上開售價550萬元經換算為每坪1萬5027元(即系爭土地總面積1615平方公尺×0.3025×持分3/ 4≒366坪;總價550萬元÷366坪≒1萬5027元),已高於被上訴人授權以每坪1 萬元出售之底價,足認亦在被上訴人授權出售土地之權限範圍內。則依兩造約定,固堪認上訴人應有權受領系爭土地出售獲利之半數即119萬元【計算式:(550萬元-312萬元)÷2=119萬元】。惟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上訴人仍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其餘出售價款交付予被上訴人;然竟將其餘買賣價金悉數收領支用,所為顯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至灼。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買賣價金312萬元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即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1 │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洪東榮 │FA0000000 │98.11.13 │ 30萬元 │├──┼──────────┼────┼───────┼─────┼───────────┤│2 │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洪東榮 │FA0000000 │98.11.13 │ 30萬元 │├──┼──────────┼────┼───────┼─────┼───────────┤│3 │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洪東榮 │FA0000000 │98.11.13 │ 30萬元 │├──┼──────────┼────┼───────┼─────┼───────────┤│4 │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洪東榮 │FA0000000 │98.11.24 │ 20萬元 │├──┼──────────┼────┼───────┼─────┼───────────┤│5 │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洪東榮 │FA0000000 │98.11.24 │ 20萬元 │├──┼──────────┼────┼───────┼─────┼───────────┤│6 │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洪東榮 │FA0000000 │98.11.24 │ 20萬元 │├──┼──────────┼────┼───────┼─────┼───────────┤│7 │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洪東榮 │FA0000000 │98.11.24 │ 48萬元 │├──┼──────────┼────┼───────┼─────┼───────────┤│8 │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洪東榮 │FA0000000 │98.11.24 │ 48萬元 │├──┼──────────┼────┼───────┼─────┼───────────┤│9 │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洪東榮 │FA0000000 │98.11.24 │ 62萬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