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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39號上 訴 人 曾清河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被上 訴 人 統領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建為即吳文池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6年起至94年9月止,擔任伊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委員會及社區行政業務,並對外代表統領名廈締約處理事務,訴外人黃金火則於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擔任社區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製作相關支出憑證。詎上訴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管理費、基地台租金收入侵占入己,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1萬8,222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行為,且致伊受有損害,伊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48號及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判處上訴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侵占之款項151萬8,222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統領名廈85年9月15日開會議決,可證統領名廈之收入及支出非全部由伊負責,伊僅負責收入保管基地台之收入,並將之交予黃金火補租金收入之不足,供之用於統領名廈各項支出;伊對管理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所有業務並無置喙之權,而管理員所代收之租金並未交付予伊保管,且伊並無監督管理員之權限及義務,縱擔任管理員之人有被上訴人所指帳目不符之情事,尚與伊無涉,伊實無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86年起至94年9月止,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管理委員會及社區行政業務,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締約處理事務。黃金火則於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擔任社區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製作相關支出憑證。上訴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由黃金火及其他社區管理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自87年起至94年9月止之管理費收入共計639萬3,600元,由黃金火所製作之支出單據計算之支出金額共計822萬6,471元;並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名義,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公司)等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提供統領名廈社區頂樓予上開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每月分別收取2萬元、2萬2,000元、3萬元及3萬2,000元不等之租金,自87年1月至94年9月止租金共計365萬3,992元,均匯入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使用。嗣上訴人因侵占罪嫌,經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有支出憑證(原審外放證物)、原審整理之明細、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9至25、129至138、161至182頁、卷2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管理費、基地台租金收入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151萬8,222元,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經查上訴人於自86年起至94年9月止,擔任被上訴人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曾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等簽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自87年1月至94年9月止租金共計365萬3,992元,均匯入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業據兩造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核對金額確認無訛,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90頁)。依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自87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全年36萬元;92年9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3萬2,000元,全年38萬4,000元,自第2年起每年依年增率2%調整租金,且均約定由中華電信公司代為預扣10%所得稅後,每年預付一次(原審卷1第131至134頁),依此計算自87年9月1日至92年8月31日止,預扣所得稅後年租金為32萬4,000元{30000×12-(30000×12)×10%=324000},92年9月1日起年租金為34萬5,600元{32000×12-(32000×12)×10%=345600},93年9月1日起租金為35萬2,512元{32000×(1+2%)×12= 391680,000000-000000×10%=352512}。次依與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租金每月為一期,每期2萬2,000元,亦由和信電訊代為扣繳10%租金所得稅,每2年調整5%(原審卷1第135、136頁),依此計算自89年11月至91年10月,預扣所得稅後每月租金為1萬9,800元(00000-00000×10%=19800),自91年11月起每月租金為2萬0,790元{22000×(1+5%)=23100,00000-00000×10%=20790}。再依與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93年租金為27萬7,200元,押租金4萬4,000元(原審卷1第137頁),而依前開刑事案件所調閱上訴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7年1月至95年10月31日存提交易明細資料,每年、或每月均有約如上述金額規律匯入上訴人帳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卷第116至155頁),自堪認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87年1月至94年9月間,確依約按月或以年為單位,依次匯款基地台租金至上訴人上開帳戶。

㈡統領名廈之管理費係由黃金火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收入倘若

不足支應統領名廈清潔費等支出費用時,黃金火則向上訴人自租金部分請款後再對外支出乙情,亦據黃金火於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93號98年12月29日偵查時供稱伊收現金後,一些固定的水電費即直接繳納,每月現金不夠支付伊另向上訴人拿,好像是以基地臺的租金支付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16、17頁);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案件101年6月27日審理時亦供稱:電梯保養費、垃圾費及清潔費、薪水等都由伊繳納,管理費不足時,伊即向上訴人拿錢等語(原審卷1第93、94頁),堪認於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管理費不足支付統領名廈費用時,始由上訴人所管理之租金收入支出。另支出憑證中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管理費不足」項目部分,並非統領名廈管委會對外直接支出之單據,而係黃金火於所負責之管理費無法給付開支時,為向上訴人自租金部分請款,所開立予上訴人之單據一情,亦據黃金火於前開刑案件審理期日供稱:那些電梯保養費、垃圾費等皆由伊繳納,伊這邊錢繳完不夠,管理費不足時即向上訴人拿錢,「管理費不足」僅為伊向上訴人拿錢的名稱而已,沒有名稱不給錢,伊曾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錢是基地台來的,管理費不足申請來的錢會拿去繳薪資、清潔費,薪資比較多,薪資雖另有收據,之所以另外寫1張「管理費不足」的單據,係因伊要向上訴人請款,要1張收據給他,不然上訴人不給錢等語明確(原審卷1第93頁背面、94、96頁反面),並供稱:錢已支付,但未取得收據或未保存好或未寫詳細的情形僅1、2次而已等語綦詳(原審卷1第98頁背面),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之支出憑證及原審整理之明細(原審外放98年度他字293號證物卷、原審卷1第161至182頁),其中確有關於清潔費、電梯維修費及薪資等對外支出憑證在卷,由此足徵,附表2所示「管理費不足」之單據,實為黃金火於所收取之管理費不足支付其他費用時,向上訴人內部請款之依據,自不得重複作為統領名廈對外支出之憑證,然支出金額822萬6,471元既已全部加以計入,此部分費用總計25萬2,701元(20000+34399+38663+24000+11000+10000+10000+15000+20000+19169+20000+20400+10070=252701)自應從總支出金額內予以扣除。另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尚有支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文池購買發電機之金額555,600元(發電機費用805600元,但實際僅有給付555,600元,餘款250,000元支票並未兌現),而支出明細並無發電機之單據等情,復經吳文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日證述在卷(原審卷1第85頁背面),則統領名廈支出總金額應再加計購置發電機已兌現之支票金額55萬5,600元,合計支出為852萬9,3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綜上,被上訴人自87年起迄94年9月止,對外總支出金額為

852萬9,370元,然經以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總收入639萬3,600元支付後,不足之款項213萬5,7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經黃金火向上訴人請領其保管之基地台租金以為支付後,則上訴人所管理之租金收入迄至94年9月應尚有151萬8,222元之結餘(0000000-0000000=0000000)甚明。

㈣上訴人固辯稱其對管理員並無監督權限及監督義務,依統領

名廈85年9月15日會議決議及歷年租金收入支出明細,統領名廈收入及支出非全由伊負責,伊已將所收租金交予黃金火,管理費用帳目不符不應由其賠償等語。查統領名廈85年9月15日會議記錄影本,其上記載主席即上訴人發言「提議會員出租之管理費由管理員三個管理員收齊後整理並負責整個統領的管理與支付及清潔之事務安全管理…」(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管理費由管理員負責收取等情相符;至上訴人所提歷年租金收入支出明細影本,該明細固記載86年9月至93年總收入316萬9,780元,87年起至93年支出總合計361萬3,813元(原審卷1第15頁);該明細僅粗略記載每年度之金額,支出部分與原審整理歷年支出總金額相比對,亦不相符,自無從遽信為真,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再管理員係由管委會所聘任,理應受主任委員之指揮而工作,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其辯稱對管理員無監督權限,顯有違經驗法則。況上訴人確有收取並保管之基地租金收入結餘151萬8,222元,惟就其去處或運用,全然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憑證,自難歸咎管理員對管理費之收取,是上訴人之所辯,並無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卸任主任委員時未移交151萬8,222元,且無法交代用途,亦無法提出支出證明,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51萬8,222元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1萬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3日(於102年1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址,原審審訴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