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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國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曾濬紳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該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2萬940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9765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