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等間退還裁判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及103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提起不合法(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5號及臺北地院98年度重國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案件事由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云云,並未敘明上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