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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此於對於確定裁定聲明再審,亦有準用。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65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到庭陳明前開二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更㈠審卷第12頁背面、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16號卷)第1頁〕,顯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因閱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3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及100年9月23日民事聲明狀,始發現拍定人于振園於100年9月23日收受台北地院於100年9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另案地院裁定),即於同日以民事聲明狀表明捨棄抗告,上開文書(下稱系爭證物)均為其於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中所不知致未經斟酌或使用而現始知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業據提出民事閱卷聲請狀、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狀影本為證(本院16號卷第7至9頁)為證,堪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於102年10月21日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102年11月19日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足憑(本院16號卷第1頁),未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認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人于振園已依規定繳足價金,並於100年7月25日收受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拍賣程序已告終結,則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作成100年度抗字第1165號裁定時,即無再許聲請人對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據以駁回其再抗告在案(本院16號卷第23頁)。聲請人雖稱:另案地院裁定已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且系爭證物顯示于振園於100年9月23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隨即捨棄抗告,另案地院裁定對于振園即告確定,于振園因而喪失拍定人資格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拍賣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對拍賣程序之聲明異議已無從准許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論據,系爭證物顯不足以影響此一判斷之結果。況且,另案地院裁定撤銷另經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合法抗告而阻斷其確定,嗣由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447號裁定廢棄,並獲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予以維持,有相關裁定足佐(本院更㈠審卷第5至8頁),此不因于振園捨棄抗告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13號裁定理由參照,本院更㈠審卷第13頁)。從而,縱因斟酌或使用系爭證物而得以證明于振園捨棄抗告,聲請人仍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