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15號聲 請 人 潘信宏
潘約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堂等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當事人對之表示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再審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5月7日、同年7月9日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69號卷【下稱669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1頁),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逾期提起,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定期命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669號卷第38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其遲至103年5月7日、同年7月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30日不變期間,且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