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潘約靜
潘信宏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玉等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亦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495條之1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因土地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57年2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現已廢止)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兩造前於民國57年5月8日在原法院成立買賣和解筆錄,惟遺漏辦理坐落基地即原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以發現新證據新事實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潘約靜、潘信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24號駁回,抗告人不服,仍經本院102年度抗字6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6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則有關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命抗告人補陳,抗告人陳明其已無從查考(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依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核計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於57年並無相關地價資料,59年7月時之原規定地價為1,134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則系爭土地於59年時之價額為12萬8,142元(計算式1,134×113=128,142),抗告人主張其占用面積為
24.65平方公尺,其請求併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條規定,本件土地權之價額為4萬1,93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134元×24.56㎡×0.1×15倍=41,93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已超過土地價額2萬7,851元(1,134元×24.56㎡=27,851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價2萬7,851元為準。是本件再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則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5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爰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