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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11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專科學校、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國軍北投醫院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 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57

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137 號判例參照);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57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容僅泛言請求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聲請人承擔訴訟,可提起撤銷之訴,再審知悉日期為民國(下同)103 年5月8 日,其於103 年5 月9 日聲請再審符合再審不變期間30天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及同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云云,惟除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外,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