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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11號異 議 人 邱德修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專科學校、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國軍北投醫院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2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又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該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4,280 元,有本院102 年9 月10日102 年度補字第312 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 、19頁),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參照),雖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不得再抗告」,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是本院於103 年9月22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尚無違誤,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非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