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聲 請 人 郭名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黃文潭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再審裁判費,即駁回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4月18日103年度抗字第4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與上揭規定不合,又其再審聲請狀雖列黃文潭為代理人,卻未一併檢附委任狀,難認黃文潭有合法代理權限,亦有併命補正之必要。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裁判費1,000元,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