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本院102年度抗字16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 項之規定,可知各公同共有人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時應排除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伊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無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且優先承買權既屬債權性質,並非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之範圍,伊自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另觀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可知公同共有人得單獨本於其共有權向第三人行使物權上之請求,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伊亦得本於共有權單獨行使僅為債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況民法第1164條既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足見繼承人因繼承遺產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僅為暫時狀態,從而伊基於暫時性之共有關係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1164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意旨,自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之。詎原確定裁定仍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9月30日日士院景102司執富字第26296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說明四記載:「若優先承買權係『公同共有』(如因繼承而就應有部分、地上權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始為合法,故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權時,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具名行使權利」並無違誤,無須刪除云云,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在未分割遺產之前,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生之優先購買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乃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宗智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王宗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26日經第三人王林立買受,原法院執行處隨即於同年月30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優先承買,並於通知函說明四記載:「若優先承買權係『公同共有』(如因繼承而就應有部分、地上權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始為合法,故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權時,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具名行使權利」等語,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聲請人另以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主張其得本於共有權單獨行使僅為債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意旨在於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之第三人,得單獨提起訴訟,請求命第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是此規定與優先承買權無涉,聲請人據以主張其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為無可取。又民法第1164條固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亦即共有物之分割不適用多數決原則,是聲請人主張參以民法第1164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意旨,其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亦非有理。準此,原確定裁定本於前揭規定認系爭通知函說明四之記載尚無違誤,無須刪除乙節,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解釋、判例之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