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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江廂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玉芬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3日提出之再審訴狀第貳項第三點主張:本院於103年9月23日10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扣除而未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陳炯榮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惟原再審判決並未就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為任何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係指同一標的內之主請求、從請求或其請求之一部而言(參照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617頁,102年7月修訂十版;並參見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聲請人主張由該二條款所生之形成權,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而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為:⑴原確定判決認為證人陳炯榮傳給再審原告之簡訊、電子郵件內容,為安撫再審原告及避免再審被告察覺本件通姦生女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當,卻認定再審被告於97年4月間不知再審原告與陳炯榮之姦情,與刑事判決完全相反,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⑶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扣除而未扣除陳炯榮應負擔之30萬元,固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4頁)。

而聲請人主張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生之再審理由雖有三,惟衡情仍屬於同一訴訟標的。則聲請人雖主張原再審判決未就上述⑶所列事由為任何判斷,惟原再審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見再審判決第4頁),並於主文欄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則依上說明,本件即不在得依聲請補充判決之列。

四、此外聲請人於本院前程序未曾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有言詞辯論狀可稽(見本院103上易字第449號卷第147至151頁),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雖謂:「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等語。惟細繹該判決所示事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訴訟中辯稱:應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等語,衡情顯與本件聲請人並未於本院前程序辯稱應扣除證人陳炯榮應負擔30萬元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本件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