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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42號再審原告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再審被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再審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與紹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祥公司)、再審原告分別簽訂之「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並未約定再審原告、紹祥公司各對再審被告之鋼筋加工款負連帶給付義務,復無法律規定彼此間應互負連帶給付義務,上開二契約簽訂時日不同,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伊就紹祥公司對再審被告之加工款,無連帶給付之契約義務。原確定判決以上開二契約條款約定相同,認定伊應與紹祥公司對再審被告之加工款,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給付義務,顯屬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76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3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134號業務侵占案件中之證據資料:趙怡禎在偵查中之自白、再審被告員工羅春枝在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再審被告電子檔列印收款期報表、付款簽收登記簿、收款期報表正本、傳票影本等及再審被告經理賴志山102年8月2日在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可證明再審被告折價收受鋼料,即有部分未加工及交付,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同)已自認實際加工數量2646.37公噸,非其收受之2813.35公噸鋼筋材料,依再審被告自認至少有166.98公噸鋼筋未交付,再審被告亦自認未加工而由趙怡禎簽收部分為95.96公噸;又紹祥公司及其負責人趙怡禎在第一審曾自認部分交付之鋼筋以現金折讓與再審被告,足證再審被告確曾違法以現金收購應加工之鋼材,數量約420-450噸,且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趙怡禎簽名之「代工銷貨秤量單」記載之出貨鋼筋數量,確無加工及實際交付之事實;伊在第一審提出附表一:鎧全公司受領但未加工及運交之鋼筋明細,可證再審被告受領未加工之鋼筋數量至少有394.73公噸;附表二:鎧全公司製作之客戶帳款彙總表及收款明細,可證不計價或折讓與附表一所載之未出貨鋼筋明細相符,足認再審被告有以受領之鋼筋易持有為所有並折抵加工款之情事;附表三:鎧全公司製作之進出總明細表,可證再審被告確有進貨未加工及交付之違約情事;附表四:比對鎧全公司就本件交易現金收款之交易資料,可證再審被告係以受領之鋼材扣除尚未加工部分2760.73公噸,然再審被告收受但未加工部分至少有394.73公噸,此部分之加工款434,203元,再審被告應不得請求。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中區工程處就系爭二標工程鋼筋使用量等相關函文之書證資料,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未交付加工鋼筋計394.73公噸之認定。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不為加工,係因紹祥公司主張以鋼筋實體之價格扣抵加工款所致,再審被告無可歸責事由,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對紹祥公司、再審原告之加工成型及交付之契約責任,再審被告所受領但短交之數量,就是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書第3、4頁詳細說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明知其下包紹祥公司資金短絀,無力支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鋼筋加工款,仍願意與被上訴人締結同一內容之加工合約,堪認上訴人與紹祥公司顯係基於同一履約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內容條款相同之契約,上訴人、紹祥公司既係出於共同履約之目的,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契約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與紹祥公司對於系爭加工合約應為連帶債務人,系爭加工合約有無表明上訴人與紹祥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法第272條規定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均在前第一、二審程序中已提出,並經兩造充份攻防,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情形,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再審原告)明知其下包紹祥公司資金短絀,無力支付被上訴人(再審被告)鋼筋加工款,仍願意與被上訴人締結同一內容之加工合約,堪認上訴人與紹祥公司顯係基於同一履約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內容條款相同之契約。故上訴人、紹祥公司既係出於共同履約之目的,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契約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與紹祥公司對於系爭加工合約應為連帶債務人」(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係基於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272條第1項,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無據。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76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3號及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134號業務侵占案件中之證據資料:趙怡禎在偵查中之自白、再審被告員工羅春枝在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再審被告電子檔列印收款期報表、付款簽收登記簿、收款期報表正本、傳票影本等,再審被告之經理賴志山102年8月2日在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均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為關於鋼筋加工、未加工數量自認、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中區工程處就系爭二標工程鋼筋使用量等問題之函文意旨、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476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3號起訴意旨及其證據云云。惟查自認係就事實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屬證物;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四,屬再審原告之陳述,亦非證物;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難僅憑再審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達成償還鋼筋1035公噸之協議,即可謂再審被告有高達394.73公噸鋼筋未交付;又參以依系爭加工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再審被告於鋼筋加工出廠,運送至工地時,再審原告亦派員會同鋼筋之檢視並作鋼筋之接收與簽認;而再審被告於每月5日前,需提供前一個月進銷存明細表供再審原告審核加工數量;若再審被告有未依約交付加工鋼筋,則再審原告豈會未加以發現,並遲至系爭工程完工後,由中華工程公司結算始發現鋼筋有短少之情事?又若再審被告未依約交付加工後之鋼筋,則再審原告怎會持再審被告開立加工款項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稅捐?可證再審被告顯已依約交付加工之鋼筋;再審被告負責人莊永川、經理賴志山收受紹祥公司交付之鋼筋,係屬抵扣積欠再審被告鋼筋加工款,而此部分鋼筋加工款本即不在再審被告本件請求給付鋼筋加工款內,難僅憑莊永川、賴志山遭檢察官起訴收受贓物罪嫌,即可謂再審被告未交付

394.73公噸之加工鋼筋;再審被告無未依約交付394.73公噸加工鋼筋之情事,再審原告抗辯其遭中華工程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7,184,086元,得與本件應付鋼筋加工款為抵銷云云,為無可取;從而再審被告依系爭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與紹祥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鋼筋加工款722,819元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8頁),已就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卷證資料而為論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再審被告負責人莊永川及經理賴志山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108-131、148-160頁),難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約交付394.73公噸加工鋼筋為可採;至再審原告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證物,雖未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說明,然原確定判決已據前述其他事證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在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上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證物與所為論斷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