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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45號再審原告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再審被告 暉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14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嗣經於同年月20日送達判決書正本予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該事件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12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見本院卷第1 頁)附卷可稽,堪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因再審原告指示不當,造成所生產之半成品(下稱系爭半成品)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依據民法第509 條規定為由,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勞務報酬乙節,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其於102 年11月1 日出貨時,系爭半成品已達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為法院職權之行使,本無待於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抗辯,自應負舉證證明,所辯並無可採為由,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有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半成品係再審被告未盡保管責任,致因酸氣或濕氣而氧化,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逕依民法第505 條、第

509 條規定請求給付,為無理由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10月0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㈥參照)。再審之訴,必待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以再審被告應就其於102 年11月1 日出貨時,系爭半成品已達「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本院前訴訟程序竟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不利之認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及再審原告指示再審被告暫停承攬工作與系爭半成品之「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並無因果關係等情為由。惟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均非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