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46號再審 原告 林玉梅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侯專成再審 被告 閻梅桂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事件(下稱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主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1.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記載:「…經查:系爭車禍後,英騰公司之清潔工作仍由被上訴人(按係指再審原告,下同)自行完成,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尚委由侯專成代理其他清潔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其自100年10月3日(按係於100年8月26日發生車禍)起,不能繼續從事在英騰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之工作,尚非無疑。…」,其論斷再審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3日起,應仍可自行工作,不能請求英騰公司自100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判決日止計22個月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8萬1,434元(下稱系爭薪資損失),顯有誤解。蓋再審原告於車禍後雖不能工作,惟英騰公司仍繼續發給每月薪資8,247元。然英騰公司自100年10月3日起單方面停止勞保,並不再給付薪資,而認再審原告於該日離職,則再審原告自該日起即開始損失此份薪資收入,計算至前案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2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判決日為22個月並經判決准許,且再審原告自100年10月3日起不能繼續在英騰公司工作係因系爭車禍後,致再審原告工作能力降低而被解雇,再審原告被解雇與系爭車禍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民法第184條之基本精神法理,其論斷違法且有悖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前後矛盾。
2.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推論再審原告能自力完成英騰公司指派的工作,復又認定再審原告其餘四個工作點(再審原告受傷前計有5份工作,詳原確定判決第4頁2.康錦進證明世慈大廈由侯專成代替;3.金別墅地區由侯專成代替;第5頁4.文化大廈陳明治證明由侯專成代替;5.冠成補習班陳寶珠證明由侯專成代替),需由侯專成代替協助才能完成,以此反推,再審原告車禍後應無法自力完成工作才合理,亦即再審原告當時顯不能自力完成英騰公司指派之工作,故原確定判決主文廢棄前案一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在英騰公司工作損失部分,顯有邏輯與事實之矛盾。究竟再審原告當時能否自力完成英騰公司指派之工作之事實,需經再為調查始能發現;且英騰公司於100年10月3日解雇再審原告原因,與再審原告不能自力完成工作有關?原確定判決均未論述。如認英騰公司係以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勝任解雇再審原告,則為何英騰公司未於100年8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即為解雇?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仍繼續受領英騰公司40天工資,而推認再審原告有自力工作之能力,英騰公司即無必要於100年10月3日解雇再審原告。故原確定判決理由與理由有矛盾,產生主文與理由也矛盾。
㈡再審原告發現前案一審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
爭筆錄)、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9頁):
1.再審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原有5個清潔工作點:①自92年起至今在年文化晶鑽名廈;②自94年起至今在金別墅社區;③自95年起至今在世慈京都大廈;④自99年9月13日起至今在冠成補習班;⑤自99年10月12日至100年10月3日在英騰公司。再審原告在系爭車禍後受傷養傷期間仍負傷努力工作,而因減損部分工作能力,致英騰公司之清潔職務無法照常工作,惟英騰公司本於照顧辛苦勞工情操,仍繼續發給工資(車禍發生100年8月26日至10月3日止),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3日離職屬非選擇性或自願性,而是因車禍受傷後始無法勝任。故再審原告失去該工作顯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案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賠償系爭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2.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案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所依據之證物,遽認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案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廢棄該部分判決,再審被告在前案二審並無另提出反證來推翻前案一審判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憑空反轉前案一審判決,認定「…車禍發生後,英騰公司之清潔工作仍由再審原告自行完成…」遽認再審原告無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因本件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以再審救濟之。原確定判決憑何證據證明「車禍發生100年8月26日發生後,再審原告猶能親自到英騰公司之清潔工作到100年10月3日」,顯有疑義。
3.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前案二審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捨棄證人李庭豪,而該證人係英騰公司負責人,如出庭可以證明再審原告為何自100年8月26日車禍後仍繼續領40天之工資之理由,及為何後來於100年10月3日始解雇再審原告之事由,是否即為再審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不能勝任其指派工作?答案必是「再審原告因車禍後產生不能勝任其指派工作」,此有利於再審原告,然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其他4個工作點的僱主均證明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後不能勝任工作而委由侯專成代替,縱李庭豪出庭作證,對再審被告不利,故捨棄證人李庭豪。則原確定判決未引用此捨棄而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再審原告因車禍後產生不能勝任其指派工作」之認定,自有判決對重要證據不斟酌之違法。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原審判決超過18萬元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部分:
1.再審原告就英騰公司之工作於歷審均主張其於100年10月3日自請離職,未提及遭英騰公司解雇,再審原告於再審期間卻主張其係遭英騰公司解雇,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2.縱再審原告遭英騰公司解雇而喪失工作收入,然其遭解雇一事與系爭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再審原告在前案二審審理期間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再審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薪資損失,惟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有何休養必要。再審原告離職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前案一審判決未見調查,逕認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系爭薪資損失即有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自行離開英騰公司對其已無薪資債權,故認無喪失預期薪資利益並無違誤。
3.再審原告自承在系爭車禍前共有5份工作,除英騰公司該工作係其自行完成外,其餘4份工作均委由其配偶侯專成代理完成,有前案二審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原確定判決始認英騰公司之清潔工作仍由再審原告自行完成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論斷違背經驗法則,顯屬無稽。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亦無法自力完成英騰公司之工作,所稱請求再行調查其是否能自力完成亦無理由。
4.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薪資損失,為無理由,而廢棄前案一審此部分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請求,原確定判決已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薪資損失部分法律上並無理由,主文亦諭示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其判決理由與主文全然一致,並無相反或矛盾之處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1.系爭筆錄係將法庭上之陳述記載成書面文字,性質上仍屬當事人之陳述,既非人證亦非物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2.診斷證明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詳載理由欄㈡、㈢之6,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規定不符。是原確定判決經審酌相關證據後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仍能領薪資,推斷再審原告係自行完成工作,而於100年10月3日自願離職,英騰公司已無給付薪資義務,故再審原告即無減少薪資預期利益請求權。惟再審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後,致再審原告工作能力降低而被解雇,再審原告被解雇與系爭車禍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民法第184條之基本精神法理,其論斷違法且有悖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且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推論再審原告能自力完成英騰公司指派的工作,復又認定再審原告其餘4個工作點需由侯專成代替協助才能完成,以此反推,再審原告車禍後應無法自力完成工作,原確定判決主文廢棄前案一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在英騰公司工作損失部分,顯有邏輯與事實之矛盾。況如認英騰公司係以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勝任解雇再審原告,則為何英騰公司未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0年8月26日後即為解雇?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仍繼續受領英騰公司40天工資,而推認再審原告有自力工作之能力,則英騰公司即無必要於100年10月3日解雇再審原告。故原確定判決理由與理由有矛盾,產生主文與理由也矛盾云云。然查,有關原確定判決理由就再審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薪資損失18萬1,434元部分,已認定:「系爭車禍發生後,英騰公司之清潔工作仍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尚委由侯專成代理其他清潔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其自100年10月3日起不能繼續從事在英騰公司之工作,尚非無疑。且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被上訴人從英騰公司離職後,對於英騰公司已無薪資給付債權,自無所謂喪失預期薪資利益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減少18萬1,434元薪資收入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四、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乃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超過18萬元部分(按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薪資損失18萬1,434元部分),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無理由與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洵無可取。至再審原告主張其理由與理由有矛盾,致其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理由相互矛盾,致其理由與主文矛盾可言,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3.至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雖原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9萬6,250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其理由及事實欄之四之㈢之8.原載:「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在9萬6,250元〔(12,000+9,000+9,500+8,000)X2.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五之㈠,原載:「除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6,250元(96,250+100, 000)部分」,固有誤載情事,惟原判決業於103年11月18日裁定更正,將主文欄第1項「19萬6,250元」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18萬元」;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之8.更正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損害8萬元,為有理由。」;五之㈠更正為「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80,000+100,000)部分」,判決主文及理由並無顯然矛盾,自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在職證明書、系爭筆錄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前案一審卷第39頁、第44頁、第45頁、第5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4頁、第78頁、第79頁、前案二審卷第69頁、第10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74號卷第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卷第62頁)。經查:⑴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三、訴訟事件。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9條定有明文。可知言詞辯論筆錄係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其他法定事項之文書,且在前案二審即已存在,斟諸系爭筆錄亦無從為較有利之裁判,依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之新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洵無可取。
⑵至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在職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均經再審原告於前案二審提出作為證物,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之內容,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見事實與理由欄四、㈡、㈢、2、3、4、5、6),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略載:「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面部瘀血、左手腕挫傷併瘀血、腰背部挫傷併第3、4、5腰椎脫位、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有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於100年9月9日、100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在本事件提出恩主公醫院於100年10月6日、102年4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103頁)可稽。…」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⒍略載:「被上訴人從事上述清潔打掃工作,需要全身肢體勞動,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第3、4、5腰椎脫位、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顯然影響其從事上開工作。又依上開恩主公醫院於102年4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上述傷勢,於100年8月26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期間接受門診治療,診斷結果其左腕橈骨遠端骨折已癒合,但合併創傷後關節炎,醫囑欄並記載『腰椎建議手術治療』(本院卷第69頁),可見當時被上訴人之傷勢仍未痊癒,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其於約
2.5個月期間無法從事上開清潔工作,須委由他人代理工作乙節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繼續在英騰公司負責清潔工作,迄100年10月3日辭職乙節,頂多推論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未完全無勞動能力,而尚得自行完成部分清潔工作,但不能據以認為被上訴人仍具備同時從事其他清潔工作之勞動能力。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有委由他人代行職務之必要云云,為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明,斟諸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證物於前程序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理由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又再審原告原主張證人李庭豪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嗣於本院104年1月7日準備期日已表明不在主張(見本院卷第39頁),則就李庭豪部分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