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呂榮達 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6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碧君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提起再審之訴狀原本,暨「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3款)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判要旨及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書狀,對本院103年1月27日102年度再易字第120號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再審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提起再審之訴狀原本,暨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