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52號再審原告 高明美代 理 人 高華生再審被告 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養廉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鈞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異議

之訴確定判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迴避審認,反在強制執行之程序大做文章,違背法令駁回伊異議之訴確定;鈞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後,又消極將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責,回推予執行法院,消極未就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為認定,違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

㈡原確定判決認伊所提院解字第3596號解釋,係就收復區而為

解釋,然司法院解釋近似法律,除有廢止或決議變更,否則即應一體適用,無所謂僅適用某事、某案可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故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背法令情事。㈢法務部曾函覆予伊,說明行政程序法為法律,違反行政程序

法,自屬違背法令,判決之認定不可高於法律之上,且豈有登記內容有重大明顯瑕疵,得以指鹿為馬強制執行,經提起異議之訴被揭穿後,尚不撤銷處分,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故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伊係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

223 號判決(下稱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時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迄至民國101 年7 月20日,依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國有財產署(下逕稱國有財產署)對再審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097 萬6,730 元之不當債權存在待執行,須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並應視是否尚應對再審原告實施強制處分,判斷執行處分是否終結,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㈤伊父親於95年3 月7 日死亡,此為國有財產署及執行法院所

明知,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伊父親之權利,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

㈥原確定判決認司法院、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

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非屬法律,然前開函釋及規定,依經濟部103 年4 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其法源係民法第26條,故違反前述函示與規定,即係違反民法第26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㈦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證據法則、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違法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就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違誤為適法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

㈧伊所提出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10日函文、中山區

公所函文、自來水公司證據,係要證明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原確定判決卻扭曲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未認定該事由是否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並據以認定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有無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提證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違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

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執行處分撤銷。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前以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條、

第14條、第15條、第17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釋字第17

7 號解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7 頁即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再審原告前揭一、㈠至㈤所為主張,係就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再審原告所提如前揭一、㈥所載函文,其內容亦僅係說明分公司本身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見本院卷第59頁),乃再審原告竟認依該經濟部函覆內容可推知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提司法院、內政部函示及規定,其「法源」係民法第26條規定,違反前述函示及規定即係違反民法第26條規定云云,洵非可採。原確定判決認司法院、內政部函示及規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規」,再審原告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與民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無涉,再審原告前揭一、㈥所為主張,洵非可採。

㈢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係對某判決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裁判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揭一、㈦所述,係就原確定判決前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如何違法為指摘,再泛稱「原確定判決未就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違誤為適法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有未合。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顯有錯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中山區公所、自

來水公司等函文係意欲證明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該事由是否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卻扭曲為其所提函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並據以認定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有無違法云云,仍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前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有無違法,其稱原確定判決「扭曲」其提出函文之意欲,亦與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⒉次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房屋攝像及套繪圖、中

山區公所函文、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繳費單等證物,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其所提102 年12月5 日稅捐稽徵處函文、103 年3 月14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則應非再審原告所不知而未能及時提出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無論有無審酌上開稅捐稽徵處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均無法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因而認再審原告提出前開書證主張有再審事由於法不合,其就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解釋、適用,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於本院另行提出台北市政府地價查詢系統圖(見本院卷第66頁),主張已廢除改為防火巷之台北市○○○路○ 段○○○ 巷○○弄,於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成立後出現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係發生靈異事件,自行主張其所提新證據無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3款規定云云,並未就原確定判決就該款之解釋、適用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 款規定之顯然違背法令,復查無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