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53號再審 原告 陳文德再審 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狀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至3頁民事再審之訴狀及第40至42頁民事再審之訴補正狀),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則未敘明,依上說明,難謂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另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本院就再審之訴狀內所提及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或第2項、或第497條、或第498條之再審事由(見見本院卷第3至17頁民事再審之訴狀及第42至56頁民事再審之訴補正狀),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