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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55號再 審原告 傅錦麗再 審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經建新村宿舍住戶,再審被告為經建新村宿舍管理機關。再審被告分四案訴請經建新村宿舍之退休官警及眷屬搬離,伊與子女為第二批被告;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10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確定。但是,經建新村全體住戶為合一確定關係,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此節即逕為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依據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判決見解,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當得利數額,具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再其次,伊蒐集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另案判決)、內部部營建署前署長即訴外人葉世文涉貪新聞、再審被告100年5月13日存證信函;如斟酌前開新證據,伊得受較有利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再審起訴狀、第66-67頁補充理由狀)。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房屋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審上訴;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已於103年7月18日送達判決書予全體當事人,此有判決書與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第55頁),再審原告且於104年2月16日陳報狀自承在103年4月下旬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即應遵照前開不變期間,始屬適法。然而,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再審起訴狀、104年3月4日補充理由狀,始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顯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訴訟即非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自承伊在103年10月中旬,蒐集取得葉世文貪污新

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陳報狀)。則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4頁起再審起訴狀),顯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

㈢再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

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謂伊在104年3月3日始發現再審被告100年5月13日所寄發存證信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補充理由狀、第68-69頁存證信函)。經核,再審被告在100年8月15日寄出前開存證信函,衡諸常情,再審原告在同年8月間已收受該封信函,參酌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日期係103年3月25日,再審原告已有充裕時間整理各項資料,並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該件信函做為證物;則再審原告竟主張該件存證信函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即有未合。何況,再審原告迄未表明在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103年3月25日),伊不知已有該存證信函存在,或因故不能使用且其後始得使用者該信函之情事;其主張在104年3月3日始發現上開存證信函,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