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55號再 審原告 傅錦麗再 審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2頁末行「…即非不合法」之記載,應更正為「…即非合法」。
原裁定第3頁第㈢小段第10行「…100年8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5月13日…」 。
原裁定第3頁第㈢小段第11行「…同年8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5月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對照相關記載前後文,即可明瞭,自應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