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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59號再審原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聲維等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僅記載請求原判決廢棄,惟對於「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則未記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有未符,致本院無從據以審酌,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法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