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59號抗 告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抗 告 人 馬宣德(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聲維等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抗告及異議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59號認為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下稱159號裁定),於104年7月7日提出「為民事再審103年度再易字第159號訴訟事件提出抗告狀與民事再審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訴訟事件提出之抗告狀」、「為103年度再易字第159號訴訟事件提出準抗告之異議狀與民事再審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訴訟事件提出之異議狀」,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按。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抗告人未依法表明再審之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前揭159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因本件訴訟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抗告人不得對本院前揭159號裁定提起抗告。另該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亦不得對之異議。抗告人對本院前揭159號裁定,提起抗告及異議,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