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 審原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再 審被告 劉福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本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13日提起再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前第一審)97年7月30日民事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於同狀第2頁倒數第2行載明:「按系爭保險單附約部分,即約明關於『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其保險金額為2佰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並舉前第一審原證一第2頁記載「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200萬」處,自行以黃色螢光筆為顯著標示,但未將同一頁之「美麗人生終身壽險20萬」亦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嗣於98年4月23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始稱:「本件相關之險種有二,其一為美麗人生終身壽險20萬元之部分,其二為附約之部分之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200萬元之部分」及於98年11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稱:「原告前呈起訴狀將請其金額『誤寫』為200萬元,特此更正為220萬元如訴之聲明」佐以再審被告前於前第一審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後來我們發現還有20萬元,所以才擴張追加20萬元,是在追加20萬元前幾天才發現」及於前第二審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我們當初誤認競合關係所以只能請求200萬元」足認再審被告前第一審起訴狀之聲明所載200萬元係指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是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既僅起訴請求200萬元,無論係誤寫、嗣後發現或誤認為競合而擇一行使請求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200萬元等,均顯見再審被告前第一審起訴狀訴之聲明所指200萬元,係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足認再審被告訴之聲明範圍已具體特定,自僅得就該200萬元部分有中斷時效效果,嗣再審被告於98年4月23日追加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保險金20萬元,即無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時效效果,且追加時已距事故日即95年8月20日已逾2年,而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年時效,然原確定判決竟捨訴之聲明,遽以再審被告起訴狀內引用系爭壽險契約條款等,認再審被告請求系爭壽險之身故保險金20萬元未罹於時效,實違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解釋,而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部分,即再審原告應依系爭壽險給付再審被告保險金20萬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無非係以「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起訴狀(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4頁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已引用系爭壽險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主張被保險人楊貴英在規定年限內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其所附證物並包括系爭壽險契約條款(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5、6頁、第12至14頁),上訴人並非引用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之傷害保險(其條文內容為: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堪認上訴人起訴當時請求之保險金包括系爭壽險保險金20萬元,上訴人並非延至98年4月23日始就系爭壽險保險金請求給付。又上訴人起訴時已表明請求給付系爭壽險保險金,則雖其僅在所附證物即系爭保險單『意外傷害321保險』一欄標記螢光重點,並未標記系爭壽險20萬元部分(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10頁),然此僅係上訴人舉證方法之問題,與其請求內容無涉;另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發現另有20萬元保險金遂擴張請求(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二第156頁)等語,亦僅係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其可請求之保險金共220萬元,逾其起訴時主張之200萬元等情,仍不能推認上訴人於97年7月間起訴當時僅請求系爭意外險保險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9行)。則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97年7月30日起訴狀內,已引用系爭壽險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主張被保險人楊貴英在規定年限內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認定上訴人起訴當時請求之保險金已包括系爭壽險保險金20萬元,尚無何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之情形,且依上開判例所示,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就事實所為之認定,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悖於釋字第177號、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1年台上字第1258號、75年台上字第20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等判決意旨之違法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