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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66號再審原告 游榮三再審被告 游信興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1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依花旗(臺灣)銀行永和分行102 政查字第61741 號函及花

旗(臺灣)銀行103 年3 月12日103 中債字第11號函,可證伊僅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群毅公司)向銀行借款(下稱系爭貸款)之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實係再審被告邀同伊為保證人簽約對保。而群毅公司由5 名股東出資組成,縱使虧損,依公司法亦無需由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完全承擔公司債務。且伊於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事證。詎原確定判決竟未予斟酌逕為認定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伊既為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貸款本息未依期清償,衡情自係以實際債務人即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存入再審被告之扣款帳戶云云,亦未記載不採信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事證之理由,顯為偏袒及欠缺公允,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證人游清元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系爭貸款事實上係由

群毅公司所借,伊不知其用途等語,係虛偽不實,伊亦已當庭提出借據正本供為比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業以103年度他字第64994號偽證案件開始調查。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已違反該法律規定。

並為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18,27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三、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自陳伊為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並

擔任該公司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陳述,及群毅公司章程節本、借據及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增補契約書、花旗(臺灣)銀行103 年3 月12日(103 )花旗中債字第11號函暨檢附之貸款契約書,及證人游清元、歐文皇分別在前訴訟程序與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等證據方法,認定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為群毅公司,再審被告僅係出名變更為債務人以利借新還舊,且係因再審原告為群毅公司之負責人無法擔任借款人,方由再審被告出名擔任借款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群毅公司,所貸得

207 萬元係用於清償群毅公司舊短期擔保借款債務,再審原告雖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既為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貸款本息未依期清償,衡情自係以實際債務人即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存入再審被告之扣款帳戶,以免所提供抵押擔保之房地有遭查封拍賣之危險等事實,而認再審原告主張伊代再審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債務278,273 元,依民法第749 條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云云,為無理由,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9 至13頁),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理由不備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則其據此提起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⒉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惟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第193 號裁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游清元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虛偽不實,涉犯偽證罪嫌乙節,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25日北檢治歲103 他9230字第64994 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16頁),惟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既有裁量權,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前訴訟程序,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之職權行使,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可言。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物即前述花旗(臺灣)銀行函文、借據正本及103 年11月5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事證等,依其主張均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提出之證物,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關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是以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