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 審原告 張玉麟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再 審被告 陳兩岸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7號平房)存疑,經詳閱兩造之母張汪桂花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發現張汪桂花之遺產尚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5號平房)未由繼承人繼承,與兩造爭執之7號平房有關,遂向新北市○里區000000000里0000000號平房之門牌資料,該戶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回函,其於103年1月23日收受,始發現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附表編號2及編號5之建物有不同之門牌號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5號平房及7號平房共用一門牌號碼、張汪桂花未具體分配兩造各自應獲得之財產等判決基礎事實有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於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八里戶政所103年1月21日新北八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再證二),以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查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2頁),與所主張其於103年1月23日發現再證二,並未逾30日,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再證二八里戶政所之門牌整編相關資料所示,前訴訟程序
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及編號5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弄○號及7號。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之張汪桂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再證三)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2月6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再證四)所載,5號平房及7號平房均為張汪桂花遺產,前者尚未繼承,因徵收土地而拆除,惟未有徵收補償之相關紀錄及資料,張汪桂花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經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申請5號平房之登記資料(再證五),所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7號平房相同,顯見5號平房及7號平房為相鄰之兩棟建物。另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4月9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5號平房之房屋稅資料(下稱再證六),其總面積為146.8平方公尺,張汪桂花之應有部分為1/2。張汪桂花擁有相當於73.4平方公尺建物之權利,與其就7號平房擁有74.3平方公尺面積相當,可見其已安排由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上之一間建物。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7號平房包含⑴磚造平房(用途:住家)、
⑵加強磚造平房(用途:住家)、⑶磚造平房(用途:豬舍)、⑷鋼架造平房(用途:倉庫)及⑸鋼架造平房(用途:倉庫),其中⑴及⑵面積共計168平方公尺。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7號平房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為74.3平方公尺,外加騎樓9.9平方公尺,合計84.2平方公尺(再證七),另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85年5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建物面積為7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5.22平方公尺(再證八)。由新北市政府認定之7號平房補償金核定資料,多一間75.25平方公尺建物,與張汪桂花遺產清冊尚未辦理繼承之5號平房面積、價值相當,可見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面積75.2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應領金額110萬6,528元,為5號平房之徵收補償金。
㈢由前訴訟程序之證人張月秀所證述,可見張汪桂花已將7號
平房單獨移轉予伊,並未保留7號平房部分權利予再審被告,伊自得單獨取得7號平房之徵收補償及救濟金188萬5,992元,再審被告僅得請求5號平房之補償金110萬6,528元。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兩間平房僅有7號一個門牌號碼,且以兩造無法舉證張汪桂花已就兩造取得何部分建物進行分配,認定應由兩造均分上開5項之全部補償及救濟金,顯與事實有間。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
事由,爰再審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讓與補償金領取權超過110萬6,528元部分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㈠再證七、八,分別為前訴訟程序之被證1、原證9,均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其他再審證據,均為卷內已有之證據。另證人張月秀之證詞,亦經前訴訟程序法院審酌,均非再審事由。
㈡再證二僅能證明5號平房門牌原係舊城村1鄰中山路87號,7
號平房門牌原係舊城村1鄰中山路87-1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上開二建物僅有一門牌即7號門牌,與舊城村1鄰中山路87-1號屬同一門牌,為整編前後之門牌,前訴訟程序之法院認定上開建物僅有一門牌,再審原告並未取得7號平房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錯誤。綜合比對再證二、三及四,除顯示再審原告所指之5號平房有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張汪桂花之應有部分為1/2之事實外,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建物分為5號平房及7號平房門牌,分由伊及再審原告所有之事實。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全卷。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陳明其所指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證物,係再證二、三、四、五、六(本院卷第35頁背面、81頁背面)。惟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再證二、三、四、五、六,分別為八里戶政所103年1月21日新北八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3日補發之張汪桂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2月6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重地政所103年4月15日所發5號平房之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4月9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5號平房之房屋稅資料(本院卷第10-13、52-55頁),經核均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19日)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並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