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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李明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彩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3,0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