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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李明郎再審被告 李彩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5日送達,有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

二、再審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0號卷第7-10頁),故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