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吳胤辰

楊雨君楊鴻基楊景惠楊 磊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楊淑容楊玉淵神田陽子楊繼宏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再審 被告 楊慶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本件再審被告前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再審原告及吳楊彩雲、楊誠三共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44.81平方公尺、B1部分48.16平方公尺、C1部分1.77平方公尺、B2部分2.61平方公尺、C2部分1.89平方公尺、D部分0.9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程序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再審原告及吳楊彩雲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程序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裁定駁回之,理由略以:本事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按1年租金15倍為準,依上開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1年租金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964元,其15倍為1,169,460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再審原告及吳楊彩雲之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再審原告及吳楊彩雲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前程序最高法院認為該裁定並無違誤,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30至33頁)。是前程序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應據以徵收再審裁判費,尚無另為不同核定之餘地(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前程序本院、最高法院所為各該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乙節,屬於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須以本件再審之訴之程式要件已無欠缺後,始得進一步論斷之,附此敘明)。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8,874元,再審原告僅繳納5,000元(本院卷第61頁),尚有13,874元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訴訟行為已備合法要件為前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程式要件尚有欠缺,於其補正以前,尚不發生起訴效力及於原確定判決所示共同訴訟人吳楊彩雲、楊誠三之效果,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