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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吳胤辰

楊雨君楊鴻基楊景惠楊 磊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楊淑容楊玉淵神田陽子楊繼宏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再審 原告 吳楊彩雲

楊誠三再審 被告 楊慶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法院管轄。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以其不得上訴為由,以裁定駁回之,再審原告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前程序第三審法院實質審查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者,再審原告以前程序第二、三審法院所為各該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對於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因該再審事由係關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問題,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自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19年再字第13號、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前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再審原告共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44.81平方公尺、B1部分48.16平方公尺、C1部分1.77平方公尺、B2部分2.61平方公尺、C2部分1.89平方公尺、D部分0.9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程序本院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除楊誠三外)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程序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裁定駁回之,理由略以:本事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按1年租金15倍為準,依上開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1年租金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964元,其15倍為1,169,460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再審原告(除楊誠三外)之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再審原告(除楊誠三外)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前程序最高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該裁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除楊誠三外)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30至33頁)。再審原告(除吳楊彩雲、楊誠三外)嗣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開前程序本院、最高法院所為各該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伊等提起此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吳楊彩雲、楊誠三云云,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之最高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