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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再審原告 蘇婷婷

蘇繼棟再審被告 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3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宣判(本院卷第12頁反面),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收狀章),自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陳述略以: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為「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代表人蘇清號」,與原確定判決所列被上訴人亦即本件再審被告「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顯然不同,蘇清號當亦非再審被告之設立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即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顯有未洽;㈡再審被告縱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惟未依商業登記法為合法之商業登記,不能認定為獨資經營之商號,且其經營行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等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因該行為而生之系爭租約債權債務關係,亦為無效,而不能行使請求權,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行使本件請求權,有違背民法第71條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依民法第534 條第2 款規定,受任人處理期限逾2 年之不動產租賃,應有特別之授權,而系爭租約既係以文字訂立,則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再審原告蘇婷婷(下稱蘇婷婷)及系爭房屋共有人蘇陳素錱之全體繼承人,縱有委任再審原告蘇繼棟(下稱蘇繼棟)簽署系爭租約,其委任自亦應以文字為之。原確定判決未敘明蘇婷婷等之委任有何以文字為之或就系爭租賃有何特別授權之情,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違誤。㈣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他共有人業依持分比例歸還已收取之租金及押金之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確定判決主文載明「被告蘇婷婷、蘇繼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元」,即認定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3000元,並非各給付26萬6500元,

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況如系爭租約係全體共有人與承租人所簽訂,應由全體共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方為適法。㈥原確定判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02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新竹地檢702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認定系爭租約業經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惟未斟酌卷內資料即蘇繼鴻於98年10月30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88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而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

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雖爭執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與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所載「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稱有異,地址不同,應為不同商號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足認系爭租約記載之承租人「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代表人蘇清號」,即為經新竹市政府立案,以蘇清號為設立人之「新竹市私人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且為蘇清號獨資之商號(原確定判決第2 頁);此既為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所認定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依上揭判例意旨,認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應歸於蘇清號個人,並得以承租人身分起訴,其適用法規自無違誤。

⒊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民宿經營者。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商業登記法第2 條、第3 條、第5 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違反,僅涉及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是否依同法第31條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及如未依限辦理者是否按次連續處以罰鍰之行政處罰,尚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民法爭議無關,則再審被告是否有為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並不影響系爭租約爭議之判斷。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係以獨資商號名義簽訂系爭租約,效力應歸於再審被告個人(原確定判決第2 頁,本院卷第6 頁反面),而「租賃」為民法債編明訂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21 條至第463 條之1 已就租賃契約當事人相關權利義務詳為規定,是兩造訂立租約自非民法第71條所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從而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租約合法有效,並得由當事人憑以主張權利,當無何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之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商業登記法第2 、3 、5 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 號判例「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意旨,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稽。

⒋另按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 年者,須有特別之授權,此

觀諸民法第534 條第2 款之規定即明。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531 條前段、第422 條亦有明定。

惟查,民法第531 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167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者不同,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代理權則不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或為其代理權授與範圍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民事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雖未敘及蘇婷婷及系爭房屋共有人蘇陳素錱之全體繼承人於委任蘇繼棟簽署系爭租約時是否以文字為之,然就代理權授與乙節,已於理由㈡段敘明:「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記載:『本租賃標的甲方(出租人蘇繼棟、蘇婷婷等人)登記所有權人蘇陳素錱已往生,乙方同意由繼承人之一蘇繼棟代表蘇陳素錱之全部繼承人簽約,並全權行使法律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佐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02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蘇陳素錱之遺產繼承人蘇繼鴻證稱:蘇木榮過世後遺產繼承事項由蘇陳素錱處理,當時大家都授權給蘇陳素錱‧‧‧後來因為我們家人很多都在國外,但蘇繼棟在國內,所以交由蘇繼棟處理,蘇陳素錱過世後,大家還是決定由蘇繼棟處理,蘇繼棟處理遺產的過程,都有與我們討論‧‧‧足認被告(指蘇繼棟)自蘇陳素錱過世後,即已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蘇陳素錱之遺產繼承事項」、「蘇繼棟於原審陳稱:『蘇婷婷沒有授權,簽約時蘇婷婷沒有委任,但其事後有追認...委任書上蘇婷婷的部分是蘇婷婷在臺的家屬寫的』、『(蘇婷婷)是在訴訟中委任我,有追認契約,所以契約存在,依契約規定的話,原告(按即再審被告)給付租金就是對的』」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據以認定蘇婷婷及系爭房屋蘇陳素錱之全體繼承人有委任蘇繼棟處理系爭租約事宜,核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與上揭法條、判例及裁判意旨無違。準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敘明蘇婷婷之委任有何以文字為之或就系爭租賃有特別授權之情,作為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他共有人業依持分比例

歸還已收取之租金及押金之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各款、第

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業經論述如上⒈所示,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第1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被告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並未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原確定判決第3 頁,本院卷第7 頁參照),自係認其給付可分,而請求再審原告平均分擔之,並經本件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認再審被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而予以准許,並於主文諭知「被告. .. 應給付原告. . . 」即命再審原告平均分擔之意。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第1 頁,本院卷第

6 頁),自亦係認同再審被告所為上開請求,且於判決理由中亦為相同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4頁,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原確定判決亦未能逾越再審被告之聲明而逕命再審原告為連帶給付,其理至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非可憑採。

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惟查: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記載系爭房屋

共有人蘇陳素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再審原告蘇繼棟代表簽約之意旨、新竹地檢702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蘇陳素錱之繼承人蘇繼鴻於該偵查事件證稱「....蘇陳素錱過世後,大家還是決定由蘇繼棟處理」之證詞,以及再審原告蘇繼棟自承「(蘇婷婷)是在訴訟中委任我,有追認契約,所以契約存在....」、「....他(指介紹人許銘池)保證分戶在年底前可以辦完,所以我就將我的章拿出來給他用印....」等語,暨證人劉泗水證述「我替我二位兒子劉謙儒、劉謙澤出面與原告(即再審被告)簽房屋租賃契約。......我有蓋章,大家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我於契約書最後特別約定蓋章時,謝醫師(出租人謝宜穎,由其父代理)、黃先生(黃劉美秀的兒子即代理黃劉美秀)在場,也有用印,..黃繼棟沒有在場,是由原告與許銘池拿契約至蘇繼棟家..」等各項事證,認定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出租人,對於系爭租約內容,含「本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現正辦理分戶、建照,如在本年(97年)年底未辦理完成,則雙方同意本契約無條件廢止,甲方(即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出租人)應將前向乙方(即再審被告)收受之押金及租金全部無息退還乙方」之特別約定,確已知悉並同意(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由蘇繼鴻寄發發之系爭存證信函雖載有「..並無同意但書部分之約定,蘇繼棟亦無表示代表全部繼承人簽約,故但書部分,共有人並無有任何行使之法律上之權利及義務」云云,然該信函內容既與蘇繼鴻在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029號偵查案中上開證詞、及再審原告蘇繼棟於前訴訟程序自承各節,全然相左,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各項事證所為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此由原確定判決亦表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可徵(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準此,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系爭存證信函之情,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