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再審原告 王進財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陳寶雲等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