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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再審原告 王進財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陳寶雲等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5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經本院於103年8月1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26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