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04號再審原告 陳燈貴再審被告 陳愛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再審原告前往赴大陸地區協助再審被告經營冠杰盈欣電子廠(下稱系爭電子廠),再審被告則提供來回機票與津貼,再審原告爰本於前開契約關係,訴請再審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5萬2千元本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本於委任關係,償還必要費用與給付報酬等,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雖認證人陳義裕、王新元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為有償委任之約定,僅可證再審原告曾協助再審被告經營管理系爭電子廠,惟再審原告既協助再審被告經營系爭電子廠,此即與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要件相符,兩造應已成立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委任契約無論有償與否,委任人皆須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其中關於再審被告應償還必要費用32萬6426元部分(即機票費用26萬8285元、跨境巴士5萬2848元,共計36萬6426元,扣除再審被告已給付4萬元,尚餘32萬6426元)之請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已提出其與系爭電子廠間、以系爭電子廠協理名義對外往來之傳真及電子郵件(原證7、8),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協助再審被告經營管理系爭電子廠,兩造間至少成立無償委任關係,以及再審被告書寫之協議書(原證5),載明「2004/4~2004/12月每次機票我已拿10000元給瓊玲(即再審原告之配偶)」等文字,均可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原確定判決未採用上開證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2萬6462元部份廢棄(二)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2萬64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復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義裕、王新元之證詞,既認定再審原告協助再審被告協助經營管理系爭電子廠,卻未本於上開事實進而認定兩造間成立無償委任關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再審被告所書立之紙條,不能證明其曾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何種事務,及再審原告曾允為處理何種事務,亦無從認為兩造曾經締結任何形式的無名契約,且上開紙條僅為再審被告單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未為承諾而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為兩造間締結契約或有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9行至反面倒數第13行);而證人陳義裕、王新元證詞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協助再審被告經營管理系爭電子廠,但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為有償委任之約定,且再審原告主張其多年來並未取得任何分紅利益,再審被告亦否認再審原告曾投資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顯然合意由再審原告無償前往大陸地區協助經營系爭電子廠(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10至倒數第5行);又兩造於96年4月前為同居關係,且再審原告之配偶對兩造提出妨害家庭罪告訴,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兩造發生性行為,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兩造於熱戀之時,再審原告心甘情願為再審被告無償付出,尚屬人情之常,故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至大陸地區係為陪伴再審被告等語,應屬可信(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至12行),故認:兩造間既無補償協議或委任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機票費用補貼48萬元及津貼57萬2000千元本息,即屬無據(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9至10行)。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認兩造當時處於熱戀,再審原告為陪伴再審被告而前往大陸地區,無償付出,協助再審被告經營工廠,兩造間並無補償協議或委任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徒以再審原告無償前往大陸地區協助經營系爭電子廠,即遽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無償委任關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原證5之字條,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曾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何種事務,以及再審原告曾允為處理何種事務,兩造曾經締結任何形式的無名契約,且上開紙條僅為再審被告單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為兩造間締結契約或有委任關係,已如前所述,而無漏未審酌之情。又再審原告所稱原證7為其從台灣傳真予大陸廠商之文件、原證8電子郵件為大陸的員工向伊回報事情(本院卷78頁反面),僅係再審原告利用傳真、電子郵件於台灣地區協助處理系爭電子廠事務,亦難據此即認得請求其所稱之機票巴士等必要費用,故上開證據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為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