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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05號再 審原告 許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賴俊維律師再 審被告 封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芳芷訴訟代理人 郭慧卿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主文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車位之車格線回復至DEGF,並將DECA上之物品清空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變更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4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231-234,影本見本院卷第88-92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3年8 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知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芳芷,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已附停車空間平面圖,可認封爵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就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佐以封爵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4款規定及供區分所有權人閱覽之竣工圖例,各區分所有權人通常可得而知,應受拘束。依系爭合約所附停車空間平面圖所示,伊得使用編號1、2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與外牆連接,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合約為真,卻以訴外第三人之契約為據,主觀認定契約不實,其事實及理由明顯矛盾,有違證據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4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又有關私人財產間所有權紛爭,乃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訴訟主體,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權利,再審被告縱有訴訟實施權,然其非系爭社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就共有之土地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竟命伊將附圖編號1 車位格線DECA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40 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變更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紛爭非因繼受人主張不受規約拘束所生事件,自無民法第799條之1第4 項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無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前段、第4 項及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無權占有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而請求回復原狀,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而為請求,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德鑫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所附停車空間平

面圖已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認系爭社區對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佐以封爵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 條第4 款規定及供區分所有權人閱覽之竣工圖例,各區分所有權人通常可得而知,應受拘束。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合約為真,又以訴外第三人之契約,主觀認定契約不實,事實及理由明顯矛盾,有違證據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放置於再審被告管理

處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閱覽之竣工圖上所標示之再審原告停車位即編號1 停車位置,確係在圖下左側緊鄰柱邊,而系爭合約之平面浮貼圖上之停車位編號1 亦係在圖下左側緊鄰柱邊,惟細閱該水電峻工圖係於92年10月31日製作,已在再審原告92年1月1日訂立系爭合約之後,其上並無車位範圍大小之記載,得否執為點交車位之憑據,已非無疑。又參諸證人蔡永峰已明確指稱「但該竣工圖是水電竣工圖,我們不是以水電竣工圖點交客戶之車位」等語。另再審原告向德鑫公司購買系爭車位,並訂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所附車位平面圖,有浮貼上及下二圖,而浮貼上圖左邊編號1 號車位是緊貼柱子,但浮貼下圖右邊編號1 號車位離樑柱尚有空隙。然上下二圖之差異乃浮貼下圖之變電室原在左側,而浮貼上圖則已將該變電室移至右側,可見此係大樓變電室移動而變更設計,始由德鑫公司之承辦人與再審原告接觸,再作浮貼平面圖之動作,則浮貼該平面圖之時間,應係92年3 月間變電室更動前後,且依再審被告所提其他住戶於91年11月間迄92年3月14 日(即再審原告所訂系爭合約之前後)與德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地下一樓車位附圖所示,變電室均在平面圖左下側,而再審原告之車位雖在右下側,均仍與牆柱間仍有相當大之公共空間,由此判認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契約浮貼之上圖為其92年1月1日簽約當天即已浮貼云云,並非可採。

再按有關共有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部分,因所有權人之權狀記載所有權應有部分多屬一致,則其得使用之分管範圍,自以建商於點交承購戶當時為準,上開再審原告提供大廈住戶閱覽之水電峻工圖,與系爭合約後附之車位平面圖之浮貼上之平面圖,雖均看出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之車位緊靠柱邊,惟此既非建商點交時所憑持之依據,且其上亦無車位尺寸之記載,自難遽引此即認再審原告所得分管之系爭車位係緊靠牆柱邊,而得使用較一般為大之面積範圍,則再審原告上開所辯,難認真實可採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第貳、四、甲、㈠點論述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 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

⒉經細譯上開判決理由,原判決係認定共有停車位之分管專用

權,因所有權人權狀記載所有權應有部分多屬一致,其分管範圍自難以登記情形為據,而應以建商實際點交承購戶之面積為準,至再審原告所提水電竣工圖雖與系爭合約之平面浮貼圖上停車位編號1 係在圖下左側緊鄰柱邊一致,然其製作日期在系爭合約訂立之後,且無車位範圍大小之記載,本難執為點交車位之憑據,且建商人員證稱點交車位非以水電竣工圖為據,則再審原告執此辯稱:其所得分管範圍乃僅靠牆柱邊,得使用較一般車位面積為大之範圍云云,即非可採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所附浮貼上圖及竣工圖尚不足認定其分管範圍包含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

1 車位格線DECA連線之理由詳細說明甚明,且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合約為真,卻以訴外第三人之契約,又主觀認定契約不實,事實及理由明顯矛盾,有違證據法則等情存在。

⒊又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第4 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係在判斷再審原告就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存否及其範圍如何,無涉繼受人主張不受規約拘束並拒絕負擔如規約所示之權利義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尚無應積極適用上開規定而不適用,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存在,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⒋另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依系爭合約後附汽車停車空間使用及

區分協議證明書第3條、第8條約定「依雙方買賣合約約定,買方向賣方購買本大樓汽車位置者,即享有該汽車停車位置之使用權,並依其指定位置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地總價並不包括停車位之價款…已確認並同意對本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契約附件八住戶管理規約草案第17條約定「本規約第十一條部分(包括車位),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賣方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時約定,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任何方式加以變更或廢除。」等情,另按封爵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4款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或分管契約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是再審原告與德鑫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所取得系爭車位既在大廈地下室一樓屬全體住戶共有部分,則有關再審原告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使用範圍,除應審酌所有權狀就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外,亦應參考相關資料,始得釐清再審原告於買受系爭車位當時所得分管之專用權範圍。然參酌各該證據資料後,尚無從認再審原告與建商德鑫公司訂約或點交系爭車位時,係依系爭車位緊鄰牆柱而非與牆柱間尚有公共空間之平面圖為據等事實為基礎,進而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所揭示之法理,認定再審原告所得分管專用權之系爭車位如原確定判決附圖DEGF所示範圍,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第貳、四、甲、㈠點論述稽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15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8頁反面-22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⒌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竣工圖不能作

為分管契約之依據,系爭合約浮貼上圖所繪系爭車位與外牆連接,確屬真正而為再審原告分管之範圍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漫行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甚明。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

得訴請伊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按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

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11款所明定。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易言之,公寓大廈之住戶倘無約定專用,卻占有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即屬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該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已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或同意,即有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被告僅係大廈管委會組織,並未就系爭車位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保有所有權之共有關係,倘再審被告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之委託,固難逕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而為請求,惟再審被告係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4項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被告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全然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6-17 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 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再審被告倘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之委託,固不能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訴請返還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然其既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4項請求,就再審原告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即非全然無據,自得提起訴訟而為請求。原確定判決既說明再審被告非所有權人,無得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顯見原確定判決無適用上開規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67、821 條規定違背法令、違反民法第821條規定類似必要訴訟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迄未將系爭車位車格線回復,

並主張系爭車位範圍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CGF之範圍,則再審被告先位聲明請求再審原告就附圖編號1 車位之車格線回復至DEGF所示範圍,並將DECA範圍上之物品清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惟再審被告就全體住戶共有之停車場空間僅有保管及維護之職權,並無所有權能,是再審被告併請求再審原告就將附圖DECA所示範圍上之物品清空,返還予再審被告部分,即屬無據,難能准許等情,固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第貳、四、甲、㈢點論述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3頁)。惟依封爵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6條第10項:「社區所有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理委員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第11項:「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禁止於外牆任何位置或公共區域張貼海報、告示…」、第17條:「公共秩序安全維護遵守事宜:…三、公共場所通道之公共空間不放置物品與占用,以保暢通。…七、機車、腳踏車不得隨便停放在本社區內之公共空間。…十、不得在禁止停車地點隨意停放車輛。…十二、公共區域種植之盆栽花木、應維護其安全及美觀。…十八、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住戶室內時,住戶不得拒絕。」、第21條第1 項:「共用部分即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辦法及使用規則。」(見本院卷第86頁-87 頁),足見再審被告業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或同意,就共用部分有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從而,再審原告無權占用非其專用部分之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DECA範圍,再審被告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即命再審原告將DECA範圍上之物品清空。⒊至再審被告同時聲明請求應將該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云云

,則屬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顯已逾越上開條例規定必要之處置範圍。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遽命再審原告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㈣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 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將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車位之車格線回復至DEGF所示範圍,並將DECA範圍上之物品清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語。經查:再審原告無權占用非其專用部分之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DECA範圍,再審被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即命再審原告將DECA範圍上之物品清空,業如前述。惟再審被告僅係大廈管委會組織,就系爭全體住戶共有之停車場空間,既僅有保管及維護之職權,並無所有權能,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將附圖DECA所示範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顯已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所稱必要之處置範圍,依法無據,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前訴訟變更之訴,其先位聲明,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訴請再審原告將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 車位之車格線回復至DEGF所示範圍,並將DECA範圍上之物品清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再審被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 所示DECA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尚有不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