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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06號再審原告 彭正雄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再審被告 新竹市商業會法定代理人 黃全財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號、101年1月31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其餘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聲明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按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再審原告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3年8月1日作成釋字第724號解釋(本院卷第35頁),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1頁)依前揭說明,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第8屆理事長,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內政部於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6年10月15日停止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理事職權。再審原告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釋字第724號解釋,宣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再依釋字第725號解釋,再審原告就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理事身分自仍屬存在。新竹市政府遴選新竹商會整理小組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再審被告黃全財為第9屆理事長,黃全財任期屆滿,由黃全財擔任召集人,選舉訴外人鄭隆盛為第10屆理事長,鄭隆盛任期屆滿,再由鄭隆盛擔任召集人,選舉訴外人孫鍚洲為第11屆理事長,均為不合法。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理事長,其與再審被告間之訴訟,應由第8屆常務監事黃全財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全財以第8屆常務監事之身分,具狀補正自己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追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鄭隆盛以再審被告理事長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88頁),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理由,伊仍為再

審被告之理事長,再審被告前曾分別由新竹市政府遴選之整理小組、由黃全財召開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由鄭隆盛召開之第10屆會員代表大會分別選舉黃全財、鄭隆盛、孫鍚洲為第9屆、第10屆及第11屆理事長均不合法。則民國96年10月16日至97年2月20日間伊動支再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用以辦理商人節活動,應認係為再審被告續行執行其職權之行為;而伊以第8屆理事長身分,應再審被告會員代表共443人之連署,依商業團體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訂於96年12月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顯非無法律上依據;伊為再審被告第8屆理事長,於第9屆理事長依法選出前,以第8屆理事長地位續行執行職務,即無故意侵害再審被告之行為。

㈡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伊敗訴之理由,無非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據,並認定伊自96年10月16日起已不得行使理事長之職權仍行使理事長職權,包括為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依法律規定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新任理監事,應認故意侵權行為。然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違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憲法第172條規定即應認無效,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即顯有錯誤。

㈢伊既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仍為再審被告之理事長,則與再

審被告間之訴訟即應列第8屆常務監事黃全財為本件法定代理人,再審被告亦已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於104年2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黃全財為法定代理人並追認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其本人及鄭隆盛以再審被告之理事長所為之訴訟行為。兩造間就伊仍為再審被告之理事長已無爭執,伊依法既仍為再審被告理事長,依法行使理事長職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再審被告業已依原確定判決受領金額之賠償,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105萬5,529元、利息11萬3,506元,及所受損害包括要求伊支付之訴訟費用1萬1,346元、執行費用8,444元,合計118萬8,825元,及自領取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8萬8,825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擔任伊第8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07

月15日屆滿,依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96年7月2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再審原告第8屆理事長任期延長3個月至96年10月15日為止,令限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9屆理事、監事,而至96年10月15日改選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選伊第9屆理事、監事,再審原告即當然解任而喪失擔任伊第8屆理事長資格,自96年10月16日起即不得行使伊理事長職權,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伊限期整理並應自96年10月16日起三日內完成辦理交接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產及財務並造具清冊移交予整理小組接管,再審原告當然解任,並應確實配合辦理移交,原確定判決據此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96年10月16日起已無伊理事長身分資格,於96年10月16日至97年2月20日期間仍領取伊銀行帳戶存款花用,自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應返還伊105萬5,529元,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認定基礎係確認再審原告

自96年10月16日起已無伊理事長身分資格,而其適用法令並非徒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要論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該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重申主管機關限期整理後,其理事、監事之職權即當然解任,職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此僅係原確判決之法律見解而已,並非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96年10月16日起已無伊理事長身分資格而得再行使理事長職權之論斷基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號解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尚無以影響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逕自以伊第8屆理事長身分於96年12月1日召開所謂

第8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要非合法。伊係依商業團體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所成立之商業團體法人,商業團體法人屬性係民法第46條所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之公益社團法人,顯然有別於民法第45條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尚不能類推適用於設立目的迥異之以公益為目的之伊與理事間委任關係;倘認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始符合法價值判斷之一致性。

㈣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因應再審原告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事項,由伊法定代理人黃全財進行訴訟程序而已,上開判決並未就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實體上爭點,即再審原告自96年10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使伊理事長職權,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該判決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再審原告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就兩造間就伊理事長身分之爭執已生爭點效,顯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再審原告知悉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96年07月02日府社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准再審被告第8屆理事長任期延長3個月至96年10月15日為止,令限期辦理伊改選第9屆理事、監事及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伊限期整理並應自96年10月16日起3日內完成辦理交接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產及財務並造具清冊移交予整理小組接管;乃再審原告自96年10月16日起已無伊理事長身分資格而得再行使理事長職權,其竟執意胡亂領用伊銀行帳戶存款金錢,難謂非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依釋字第177號解釋末段「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解釋理由為「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條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即聲請解釋之聲請人,得就聲請解釋之具體案件,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查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第8屆理事長,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內政部於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6年10月15日停止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理事職權。再審原告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釋字第724號解釋,宣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再依釋字第725號解釋,再審原告就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原確定判決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原告自96年10月15日起不得再行再審被告理事長職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六、經查:㈠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第8屆之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15日

屆滿,因屆期未完成再審被告第9屆之理監事選舉。再審被告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以96年7月2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再審被告延長改選期限至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個月(即96年10月15日)為限。

㈡再審被告於上開延長改選期限屆滿,仍未完成第9屆之理

監事選舉。新竹市政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審被告限期整理並遴選盧文枝等5人為「整理小組」成員進行整理工作,再審被告應自96年10月16日起3日內完成辦理交接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產及財務並造具清冊移交予整理小組接管。

㈢新竹市政府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將該府上開對

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之處分,以96年10月29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函報請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以96年11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㈣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收受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

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於96年10月16日對上開函所為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經內政部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㈤上開5人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開再審被告第9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理、監事,並由選出之理事推選黃全財為再審被告第9屆理事長。

㈥再審被告於渣打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7年2月21日申請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

㈦系爭帳戶於96年10月16日至97年2月20日係由再審原告使

用,再審原告主張動支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43萬4095元部分(詳附表編號1、4、5、6、7、13-15、17、22、29、

31、32、34、36、47、49、52、57、58、59、63、68、

69、71-75「法院認定領出之合理金額」欄)係屬正當(前訴訟程序原審(下稱原審)認上述金額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再審被告未聲明不服)。

等事實,有內政部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2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新竹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營業部99年4月12日渣打商銀營業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及帳戶往來明細、日記帳、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渣打銀行營業部100年4月15日渣打商銀SCB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及檢附取款憑條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9、90至99、104至114頁、卷2第5至10、113至170、213至216頁、卷3第112至1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新竹市政府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伊限期整理並遴選盧文枝等5人為「整理小組」成員進行整理工作,及停止再審原告理事之職權。嗣伊向渣打銀行查詢,始知於96年7月17日伊設於渣打銀行之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176萬2,346元,至97年2月21日僅餘20萬1,409元,短少156萬0,937元,顯係遭再審原告違法使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等語。再審原告則辯稱依法既仍為再審被告理事長,依法行使理事長職權,則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經查:

㈠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

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次按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再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整理小組未依職權辦理整理工作,主管機關得於前項指定期間屆至前,予以改組」。㈡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第8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15日,因

未能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之規定,完成再審被告第9屆理監事選舉,經新竹市政府以96年7月2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再審被告延長改選期限3個月,惟屆期仍未完成改選,新竹市政府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再審被告限期整理及令再審原告停止職權,已如前述。然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釋字第724號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再依釋字第725號解釋,再審原告就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亦如前述,故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雖得命再審被告限期整理,在次屆理事選舉之前,但再審原告理事之身分仍存在,再審被告主張理事、監事職權當然停止為限期整理處分之法律效果,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6日起即不得行使理事長之職權等語,並無可取。

㈢查系爭帳戶自96年10月16日至97年2月20日提、存情形如附

表所示。再審原告抗辯提領金額用途計分四大項:①辦理商人節活動:27萬3,663元(詳如附表一)。②發放95年度獎學金:1萬3,600元(詳如附表二)。③辦理會員大會:86萬1,792元(共計提領108萬9,492元,嗣於96年12月13日退回禮券及折讓22萬7,700元,計支出86萬1,792元,詳如附表編號50及附表三)。④其他會務支出合計60萬4,718元(附表四編號47與附表三編號9重複,應扣除3,500元,詳如附表四),以上支出合計175萬3,773元(000000+13600+861792+604718= 0000000)。另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存入26萬4149元(詳如附表編號9、10、11、12、19、24、38、39、51、53、54、55、56、60、61、62、64、65、76、78,金額依序:

14070+3000+3200+34700+29300+17400+1000+3000+18225+1084+35000+3200+23640+18225+2000+10000+3000+20000+5000+19105=264149)。原審認上述④、其他會務支出中之43萬4,095元部分為合理,其餘131萬9,678元(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存入款項26萬4,149元,金額為105萬5,529元(0000000-000000=0000000)。㈣再審原告於理事長身分繼續存在,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即得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查:

⒈再審原告辯稱伊係執行再審被告96年1月30日第8屆第3次

會員代表大會就「九十六年度工作計劃書(案由二)」所載業務項次「辦理商人節慶祝大會」、「每年十一月一日商人節,舉行慶祝大會」通過提案之事務,且96年度經費支出預算亦編列商人節活動費20萬元等語,並提出再審被告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為證(外放證物,該手冊第30、35、39頁),且依再審被告會計電腦程式及備份服務廠商辰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96年日記帳,96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20日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金額於日記帳之借方金額中列載(原審卷2第164、165頁),亦核與證人即再審被告當時之會計高韻娟所提96年7月23日至97年2月4日止會計支出明細關於商人節支出之費用明細概略相符(原審卷2第81頁),自堪認再審原告依96年1月30日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辦理商人節相關活動,因而支出附表一之費用27萬3,663元。

⒉再審原告辯稱伊係執行再審被告96年1月30日第8屆第3次

會員代表大會就「九十六年度工作計劃書(案由二)」所載業務項次「辦理教育獎金發放」通過提案之事務,且96年度度經費支出預算亦編列獎學金6萬元等語,並提出再審被告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為證(外放證物,該手冊第30、36、39頁),且依辰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96年日記帳,96年11月30日確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1萬3,600元於日記帳之借方金額中列載(原審卷2第166頁),亦核與證人高韻娟所提96年7月23日至97年2月4日止會計支出明細關於96年11月30日支出費用相符(原審卷2第81頁),自堪認再審原告依96年1月30日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辦理教育獎學金發放,因而支出附表二之費用1萬3,600元。

⒊再審原告辯稱伊以第8屆理事長身分,應新竹市商業會會

員代表443人之連署,依商業團體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96年12月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因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86萬1,792元等語。查再審被告96年11月16日第8屆第11次臨時理監會決議經會員代表共443人連署之同意,於96年12月1日於新竹市華麗雅緻餐廳宴會廳召開第8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決議當日親自出席者致贈2,000元禮券,有再審被告第8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外放證物,該手冊第68、69頁、原審卷2第184頁)。按再審被告章程第33條規定「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三種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本會常務理監事組織主席團輪流主持。」(原審卷1第192頁背面),是再審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均須由理事長召集之,雖新竹市政府於96年10月15日函命再審被告限期整理,然再審原告仍得行使理事長職權,其於96年12月1日以再審被告第8屆理事長身分召開96年度第8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自屬合法。依辰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96年日記帳,96年11月20日、11月26日、12月12日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9,200元、80萬元、3,000元、6,000元、14萬1,992元、1萬5,000元、9萬9,600元、1萬1,200元於日記帳之借方金額中列載,96年12月13日記載「12/1大會禮券退回105張及折讓」22萬7,700元(原審卷2第166、167頁),亦核與證人高韻娟所提96年7月23日至97年2月4日止會計支出明細關於會員大會支出費用相符,另依97年1月3日有支出金額3,500元之記載,與附表三97年1月3日支出會員大會外拍3,500元相符(原審卷2第81、82頁),自堪認再審原告以第8屆理事長身分於96年12月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因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86萬1,792元。

⒋再審原告辯稱伊仍有再審被告理事長身分,為維持會務正

常運作,因而支出附表四所示金額60萬4,718元等語。比對辰心提供之96年日記帳,96年10月16日、10月17日、11月20日、12月12日、12月26日、確有如附表四所示項次2、3、7、16、22、23、29、39、40各金額於日記帳之借方金額中列載(原審卷2第161、162、164至167頁),其餘97年以後之支出,亦核與證人高韻娟所提96年7月23日至97年2月4日止會計支出明細記載概略相符,再證人高韻娟並證稱零用金係以支付小額付款,寄掛號、買東西、廠商付款,用完後再提,付款會有憑證,如繳水電瓦斯費、寄掛號信件、買文具用品,是金額支出,小額是5,000元以下等語(原審卷2第74、75頁),自堪認再審原告為維持會務正常運作,因而支出附表四所示支出60萬4,718元。

㈤新竹市政府遴選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

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黃全財為第9屆理事長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6日至97年2月20日間,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即得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並無侵害再審被告財產權,或有不當得利之處,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無可取。

八、綜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因再審原告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釋字第724號解釋,宣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再依釋字第725號解釋,再審原告就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原確定判決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原告自96年10月15日起不得再行再審被告理事長職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後理事長身分繼續存在,其於96年10月16日至97年2月20日間,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即得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出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金額。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105萬5,52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及原審判決再審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同法第505條之1亦有規定,因再審之訴原則上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故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時,如再審原告已依原判決履行,或依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或本案執行之程序業經終結,此際為保護再審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目的,俾得利用再審程序請求他造返還給付及賠償損害,而免另行起訴,乃規定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查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於101年3月16日支付原確定判決本金105萬5,529元及利息11萬3,506元,訴訟費用1萬1,346元、執行費用8,444元,總計118萬8,825元完畢,有再審被告不爭執之支票及收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8、39頁),則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118萬8,825元等語,即為可取。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返還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仍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仍自受催告之翌日即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負延遲責任,再審原告主張自101年3月16日起算利息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18萬8,825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