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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再審原告 吳家翔

吳家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再審被告 林文磚

張文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9 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7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3 頁),再審原告於103 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因伊等之父即訴外人吳振成於民國(下同)

101 年8 月8 日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分割自226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再審被告,並於101 年8 月24日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因此訴請伊等遷讓系爭房屋及土地。系爭房屋實係邱莉鈞於89年間向親友借款出資興建,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振成以經營成功機車行賺取金錢興建系爭房屋,邱莉鈞並無修理機車之專業,非成功機車行之經營者及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惟依伊等提出成功機車行97年度售車(新車、中古車)數量統計表、切結書、陳列展示合約書及成功機車行98全年度業績統計表等件可知,邱莉鈞為成功機車行之實際經營者,伊等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此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邱莉鈞自行製作,無法知真實性,且未於原審提出,前開物證均係98年間資料,與系爭房屋於89、90年間之出資無關,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提出到院之書狀及103 年9 月24

日準備程序中皆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物,有成功機車行98年度售車(新車、中古車)數量統計表(再證3 ),成功機車行投資鑫暘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股金10萬元自100 年3月1 日轉讓於翔豪機車行,成功機車行及翔豪機車行於100年3 月1 日簽訂之切結書(再證4 ),翔豪機車行與鑫暘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月18日(月份影印不清)簽訂之陳列展示合約書(再證5 ),及成功機車行98全年度業績統計表(再證6 )等件(見本院卷第2 至3 、13至16、90頁),惟上開證物均係成功機車行自98年至100 年之經營情形相關資料,在原確定判決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再審原告既主張邱莉鈞為成功機車行之實際經營者,而邱莉鈞亦為再審原告之母並為渠等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民事委任書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64號卷宗第23、60至61頁),則依此情形及社會通念,難認邱莉鈞或再審原告不知有上開證物存在。

㈡又再審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具狀到院,陳明再證3 至再證

6 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後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106 頁);然成功機車行98年度售車(新車、中古車)數量統計表、98年度詳細報表(即再證20至35)、成功機車行98年度支票存根(即再證36至44)及光陽機車系統總營業額統計表(即再證45,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等件,均係屬98年間之營業資料,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復觀諸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物(再證3 至再證6 ),僅足以

說明成功機車行之營運情況,尚難得出邱莉鈞即為成功機車行之實際營運者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等事實,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㈣再審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具狀到院,關於系爭房屋原始起

造人為邱莉鈞之陳述及提出之各該證物,包括:成功機車行營業稅繳款書(再證9 即上證2 )、吳振成於101 年12月13日出具切結書(再證10即上證10)、邱莉鈞手寫之成功機車行新車買賣紀錄表(再證11即上證3 )、吳振成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支票帳戶封面及邱莉鈞留存之支票存根(再證12即上證4 )、邱莉鈞渣打銀行之存摺(再證13即上證5 )、邱莉鈞新竹國際商銀之存摺(再證14即上證

6 )、翔豪機車行稅籍證明(再證18即上證1 )等件,已於前訴訟中為主張及提出,業經法院詳加審查,於原確定判決分別說明,未予採取(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9 頁),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上開證述係95年以後所發生,尚無法證明在89、90年興建系爭房屋時之出資人為邱莉鈞,縱使加以斟酌亦無法受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亦不得援引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之依據。

㈤再審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及18日以書狀另主張欲釐清成功

機車行由何人經營,欲傳喚成功機車行之前員工黃冠達、游宇晨、余兆斌、呂學凱及吳雅琳等人(見本院卷第5 、27頁及反面),以及提出84年成功機車行的營業證明(再證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吳振成手機代繳收據(再證15)、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99年汽車燃料稅使用繳納通知單(再證16)、開戶日期為95年1 月13日大園鄉農會「邱莉鈞成功機車行」帳戶存摺(再證17)、設立日期為99年10月29日成功機車行的營業稅稅籍證明(再證18)、95年6月23日至同年7 月28日大園鄉農會支票存根聯(再證1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成功機車行繳費通知(再證20)、戶籍謄本(再證21)、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傳真投保合約書(再證52)等證物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是否係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部分,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277 條前段規定,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且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