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再 審原告 陳文德再 審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坐落臺北市○○路○○○號8樓房屋為其所有,屋頂9樓增建物(與8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係其於73年間興建,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下稱前確定判決)受理後,認陳蕭阿巧(即再審原告之母)以陳樟所遺土地合建房屋,將8樓房屋分配予再審被告,而由陳樟之子女為再審被告之股東以共同經營、共享公司資產,非陳蕭阿巧借名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9樓增建物部分為陳文明為再審被告墊款所興建,而屬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由陳蕭阿巧率子女居住使用,再審原告係基於陳蕭阿巧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陳蕭阿巧死亡後,再審原告即失其繼續占有使用房屋之正當權源,因而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再審第129號確定判決,而另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認證人陳光治、陳哲雄未經具結,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要件有間;證人陳文明(即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因虛偽陳述而課處罰鍰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復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仍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程序上未合法召開準備程序,不符訴訟通知程序,未進行調查證據,致當事人未能提出訴訟資料適於法院裁判,而為突襲性裁判。㈡、再審第129號確定判決、裁定前後論述相反,違反論理法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其後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前確定判決於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係以證人身分訊問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明,但再審第129號確定判決卻以陳文明係以當事人身分受訊問引為誤判,有違反證據法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偽證情事非再審原告得於準備程序(100年8月1日)中即可知悉,再易第129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證人陳文明具結未經法院踐行告知義務,該訊問為不合法,不得引為裁判基礎,有違證據法則,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審理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926號不起訴處分書,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㈤、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顯然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因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因未具結或未合法具結,即無法據以提起再審救濟,對再審原告顯失公平,而侵害人民訴訟權之憲法保障,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97條及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等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上訴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㈢雖記載再審第129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但並非直接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該款再審事由為有理由,自無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證人陳光治、陳哲雄於前確定判決乙案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未經具結,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不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文明因虛偽陳述而課處罰鍰確定,或提出因證據不足以外理由致不能為課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再審第129號確定判決認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無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如是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業已載明:再審第129號確定判決因證人陳光治、陳哲雄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亦不能證明證人陳文明因虛偽陳述而經課處罰鍰確定,或提出因證據不足以外理由致不能課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屬,已如前述。至再審原告所提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392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不足以影響再審第129號判決,且斟酌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認不影響再審第129號確定判決。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情,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四、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2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本於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基礎,苟無該有再審事由之裁判存在,當不致生確定之終局判決結果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並無本於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基礎之情事,且之前之確定判決亦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誠非有理。再承前所述,再審第129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即無違誤,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